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与被上诉人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以下简称一0三勘探队)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信志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0三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许锡范,被上诉人大庆信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一0三勘探队(甲方)与原告大庆信志合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压裂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S101井煤层气压裂施工工程进行射孔、压裂施工,作业工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项目总费用合计55万元(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费用为准),签订合同后首付30万元,施工设备到施工现场压完后,再支付20万元,剩余费用施工结束提交压裂施工总结报告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庆信志合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并提交了压裂施工总结报告。被告一0三勘探队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该20万元压裂费的发票。2014年1月10日原告大庆信志合公司给被告开具一张38万元压裂费发票,并要求被告按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大庆信志合公司的法律顾问张希成曾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24日乘火车来辽阳向被告催款。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交了压裂施工总结报告,但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0三勘探队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大庆信志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价款为55万元,同时约定以实际工作量为准,但原告不能提供双方确认的施工现场数据记录原件,且被告否认增加了工程价款3万元。据此,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合同完工总价款为55万元。被告已经履行20万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首付30万元,施工设备到施工现场压完后,再支付20万元,剩余费用施工结束提交压裂施工总结报告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未就何时向被告提交压裂施工总结报告进行举证,被告当庭承认原告于2014年1月份向其催款并对原告主张数额有异议,在原告未能举证应当以被告自认为准,即应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1日,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其法律顾问张希成往返于大庆-辽阳的火车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起算,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向原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向原告大庆信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负担。
宣判后,一0三勘探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大庆信志合公司提供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其法律顾问曾来辽阳向我方催要欠款。其在先后三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份之后向我方催要欠款。所以,大庆信志合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庆信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大庆信志合公司答辩称:我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大庆信志合公司向一0三勘探队开具了一张压裂费38万元的发票,要求一0三勘探队按照该金额给付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算。其后大庆信志合公司的法律顾问张希成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4日乘火车来辽阳向一0三勘探队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大庆信志合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0三勘探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00元,由上诉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