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4)川710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以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长沙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已有生效文书(2022)川1111执异4号、(2022)川111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和(2023)鲁02民终83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在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即长沙某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形成至终结执行期间,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故申请追加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其次,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两家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编制,并不能反映两家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也不能说明两家公司就是单独进行核算,达不到其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目的。(二)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财产混同的方式来逃避执行,应得到法律的制裁,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长沙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某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川7101执2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其对某有限公司拖欠长沙某有限公司的1168237.32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由来 执行案件过程。2021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710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9769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9976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99769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长沙某有限公司以生效的(2021)川710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川7101执279号,因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7101执279号终本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过程。2023年11月13日,长沙某有限公司以在其与被执行人形成债权期间,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22)川7101执279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与被执行人在经营过程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且无法进行区分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川7101执异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长沙某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某有限公司股东情况 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23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1000万,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出资比例100%。2023年3月10日,某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 (三)某有限公司执行情况 一审法院在执行(2022)川7101执279号案件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以及某有限公司生活居住、劳动就业、经营场所等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某有限公司涉及多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达亿元。 另查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经营范围为审查企业会计表报,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等业务。其出具的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2020-2022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关于被执行人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最新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有两个股东,但本案债务形成至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可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集团有限公司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现有2020、2021、2022年度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能证明两家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长沙某有限公司调取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2)川1111执异8号案件材料,亦不足以证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长沙某有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4.14元,由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某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十一局集团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是按规定进行审计,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人员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长沙某有限公司质证称,2023年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结合查明事实和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长沙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是否应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沙某有限公司主张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申请追加某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川7101执2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根据在案证据,一审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0-2022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证明其与某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且该证据与某有限公司的2020-2022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等。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长沙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沙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4.14元,由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