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05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3209731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7121101447。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184248704F,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中,申请人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勘察院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租赁公司称,因路桥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甬北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现被执行人路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勘察院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追加勘察院公司为(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一组等材料。 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第三人勘察院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租赁公司与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甬北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杂费677936.18元(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二、被告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0元;三、被告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资扣件5374只,横杆2849.4米,立杆1169.4米,立杆0.3米480根,上托151只,下托861只;如不能悉数归还的,按以下标准赔偿:扣件8元/只,横杆25元/米,立杆25元/米,立杆0.3米10元/根,上托28元/只,下托28元/只;四、驳回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路桥公司未主动履行,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经本院执行,因路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租赁公司同意,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做出执行裁定书,程序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现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勘察院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又查明,路桥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成立,2022年12月27日经核准,其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勘察院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勘察院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勘察院公司作为路桥公司唯一股东,在审查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租赁公司追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案件中的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