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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长沙某乙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460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乙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已严重超期,原执行裁定程序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原执行程序已于2011年终结。被告与第三人长沙中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并于2011年4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在被告申请追加时,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尚未办理恢复执行手续。原告在2024年8月提出的追加申请远超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相关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被告却在终本13年后(2024年8月)申请追加,在未办理该案恢复执行手续的情形下,执行法院裁定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明显不当。二、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债务形成时,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必须严格审查债务形成的时间节点与公司组织形式之间的关联性。该条款适用的核心要件在于,只有当被执行人的公司形态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债务发生于该存续期间时,方可突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对股东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涉案债务形成时,原告并非第三人唯一股东、第三人也非一人有限公司,依法不适用该规定。三、在本案案涉债务发生时,原告系第三人股东之一,第三人也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12月,原告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第三人100%股东。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后继股东为被执行人,将侵害后继股东诉权,被告(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四、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涉诉期间,该笔债务对应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行为均发生在第三人变更为当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之前。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备案资料显示,第三人完成由原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距债务形成已逾十二年之久。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并非债务发生时的公司唯一股东,其受让取得股权系在债务形成十年之后,且涉案债务产生期间原股东尚未发生变更。因此,原告虽然是第三人现任持股100%的股东,但原告仅对第三人现行经营存续期间承担责任,对于其继受股权(股比为28.9333%)前已形成的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历史债务依法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五、原告非债务发生时第三人的100%控股股东,且原告已全面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性。原告已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法院终结执程序行后,第三人公司已连续保持多年税务零申报记录,其银行账户流水基本静止,期间未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社保部门出具的参保记录也显示第三人没有为任何员工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公司无经营人员。上述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基础财务资料以及社保登记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公司长期停业,无财产混同可能,原告财产与第三人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并没有明确时效性,也没有规定要在申请恢复执行之后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这一条并没有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债务形成时的公司性质是否为一人有限公司,而应该在执行案件未结案前,公司禁止发生转变,转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应该追加股东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从一开始就是被执行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只是在2022年变更为原告系唯一股东。3.在追加被执行程序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当中,资产负债表,现金流等并不能反映财产的走向。所以也不能够证明其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本案判决后,没有收到执行裁定,也没有收到终本裁定;2.执异裁定书送达无效,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有条件的。第三人在天眼查、企查查中都有固定电话,请求予以撤销。3.长沙某乙有限公司是100%国有公司,不适用新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长沙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甬北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2025)浙02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长沙某甲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湖南核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湖南省核地质调查所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表(2022-2024年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生产经营性收入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证据2022-2024年度长沙中核公司《审计报告》[大宇审字(2025)第50号、大宇审字(2025)第51号、大宇审字(2025)第52号]、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无生产经营性收入,系亏损状态,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没有体现公司财产(包括现金流)走向。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对长沙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长沙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南省核地质调查所的工商登记信息、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长沙某甲有限公司对长沙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长沙某甲有限公司、长沙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成立,2022年12月27日经核准,其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长沙某甲有限公司,持股100%。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甬北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租杂费677936.18元(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二、被告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0元;三、被告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资扣件5274只,横杆2849.4米,立杆1169.4米,立杆0.3米480根,上托151只,下托861只;如不能悉数归还的,按以下标准赔偿:扣件8元/只,横杆25元/米,立杆25元/米,立杆0.3米10元/根,上托28元/只,下托28元/只;四、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核路桥未主动履行,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经执行,因中核路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做出执行裁定书,程序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理,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浙02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为本院(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长沙某甲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在本院(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案件中的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期间,长沙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22-2024年度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湖南大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宇审字(2025)第050号、大宇审字(2025)第051号、大宇审字(2025)第052号《审计报告》]以及湖南大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证明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结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在财务核算、资产管理、人员聘用及业务经营中保持独立,未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关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作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为证明长沙某乙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长沙某甲有限公司财产,提供了长沙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度至2024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证明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长沙某甲有限公司已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而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并未提供长沙某乙有限公司、长沙某甲有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故追加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长沙某甲有限公司关于不得追加其为(2011)甬北执民字第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院(2025)浙02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