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2民初7185号
原告:某长沙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某长沙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勘察院”)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龙居委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龙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勘察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7万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5月8日为1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东岸街道望龙村综合物流园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东岸街道望龙村综合物流园进行工程勘察,勘察费用包干价7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了正式的勘察报告书,于2016年1月6日将电子版发送给北京中建建筑设计元有效公司该项目的结构设计师使用。原告于2016年1月按合同开具了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至被告财务部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望龙居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对东岸街道望龙村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进行勘察,价格为7万元总勘察费用包干,勘察成果资料在2016年1月8日前提供;被告在取得勘察成果报告,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勘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项目进行了勘察,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望龙村综合物流园拟建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书》。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6日,原告将报告书的电子版发送给被告方张总。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7万元勘察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对合同项目进行勘察,出具了勘察包括,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勘察费7万元。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的时间为被告开具发票后三日内,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长沙工程勘察院支付勘察费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7.5元,由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