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

广东泰成逸园养老院、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7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成逸园养老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建设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000MJK835089D。 法定代表人:***,该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北1号B栋2楼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37673446。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泰成逸园养老院(以下简称泰成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爱医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爱公司起诉请求:1.泰成养老院向永爱公司支付货款196566元;2.泰成养老院向永爱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35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530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泰成养老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泰成养老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6566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予永爱公司;二、驳回永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848.96元,减半收取计2424.48元(永爱公司已预交),由永爱公司负担316.48元,泰成养老院负担2108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永爱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泰成养老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永爱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永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审理中忽略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忽略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均为“先开票,后付款”,泰成养老院从未放弃过该项先履行抗辩权。将与本案无关人员的聊天内容视作对泰成养老院具有约束力,与实际情况不符。 一、本案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至少有三项,一为家具现场安装完成并经过验收;二为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三为永爱公司预先提供等额发票,永爱公司仅完成一项要求,其主张支付款项的诉请理据不足。从永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永爱公司与泰成养老院之间先后签订了《泰成·逸园5#楼12~15适老化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泰成·逸园5#楼8~11适老化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该二份合同永爱公司同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25436号。永爱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自认,目前双方仅办理了《12~15层家具合同》,其余的合同待《12~15层家具合同》结算完成后参照办理,该项事实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但永爱公司均未向泰成养老院交付结算文件,导致永爱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及价格迟迟无法确定。同样,在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结算手续并非仅仅是一项流程性手续,双方在协商办理《12~15层家具合必同》结算手续中,泰成养老院已经如实告知结算材料应当制作成册,包含结算审批表、结算资料目录、结算书、供货单、货物验收合格资料、合同外单价审批表等,所有材料均直接指向如何确定永爱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这一问题,但永爱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不完整,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核实、查明,导致错误审定付款条件。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量问题,泰成养老院已经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2020年7月28日,泰成养老院成本部总结归纳合同结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合同工程结算资料未完善事宜,其中明确指出家具的数量、尺寸存在差异,相关技术图纸缺失等问题,同时将该份文件抄送泰成养老院工程部核实、永爱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收到,也能说明永爱公司未适当履行定作人的法定义务,本应当提供定作家具的技术图纸、数据及参数等必要结算文件,迄今也仍未提供,不仅不符合双方的结算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二、案涉双方长期以来均为先开票后付款,不仅在书面上有所约定,也早已形成交易习惯,泰成养老院从未放弃过此项主张。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款项共由四部分组成:预付款、材料进场款、安装验收结算款、质保金。其中泰成养老院已经支付预付款和材料进场款,并且这两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泰成公司的开票时间之后。并且在永爱公司起诉的另案(2021)粤0605民初XXXX号两份合同中,付款时间同样在开票时间之后。由此可见“先票后款”是泰成养老院在与永爱公司交易中一贯的主张,从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宣告放弃合同中赋予的权利。关于具体的发票数额问题,泰成养老院针对案涉项下约定的发票仅收到86.4万元,实际依票支付86.4万元,合同暂定总价108万元,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材料进场之后支付进度款至80%。但永爱公司对其主张的196566元,既不满足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款,也不满足请款前由永爱公司先行交付等额发票的条件。 三、永爱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均没有直接涉及案涉合同、款项的聊天记录。而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付款催告函》,发送对象并非泰成养老院的员工。即便该案外人的陈述对泰成养老院具有约束力,但该人员也从未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付款催告函》,就案涉款项和其他合同款项向被告提示付款,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七日内付款,被告的人员于2020年12月1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但细看《付款催告函》,载明:“贵单位与我公司合作项目请款如下:2018年签订泰成逸园X号楼顶三层项目欠款216000元”,但又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196566元,显然永爱公司自身对于实际的金额也并没有核算清楚,结合永爱公司签收的《工作联系单》,更不具备推断泰成养老院“同意付款”的基础。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1月6日、1月7日都明确告知了需要和其他人员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核对清楚实际的货款金额。纵观该“工作人员”与永爱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看出“工作人员”只是在进行协调、安抚永爱公司工作人员的情绪,并没有涉及到实际的款项等问题。实际上,该“工作人员”的确非泰成养老院的员工,仅是泰成养老院的创办单位佛山保基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永爱公司越过泰成养老院的财务人员、结算人员,直接向创办单位的财务人员主张货款,本身就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错误认定泰成养老院放弃“先票后款”的权利,忽略聊天记录中的关键事实,导致作为一审判决定案依据的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诉请。 永爱公司辩称,一、永爱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泰成养老院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永爱公司交付安装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泰成养老院工作人员已签收案涉相关产品的移交清单,应视为永爱公司交付及安装的货物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根据永爱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移交单》显示“按合同要求及生产图纸设计要求,我方已按图完成所有家具的安装且已调试完成,经自检和互检,上述的安装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外观均完好无损使用正常,根据实际运营需要,现移交运营部使用及管理。谢谢!”泰成养老院工作人员均在“接收部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且《移交单》附件中均注明了永爱公司所交付产品的名称、规格、材质、数量、价格等产品信息,据此,应视为永爱公司交付及安装的货物验收合格。其次,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泰成·逸园3#楼顶三层适老化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组装完毕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设计图纸、报价单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如无异议即刻签发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泰成养老院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异议期内向永爱公司提出过案涉合同项下产品质量、尺寸存在问题,同时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项下产品质量、尺寸存在问题。再次,泰成养老院已实际使用永爱公司该等产品至今,现泰成养老院提出永爱公司交付的产品数量及尺寸不符合约定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泰成养老院未按移交清单所列产品向永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按合同约定向永爱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二、办理结算、开具发票为案涉及合同的附属义务,案涉项目未办理结算、未开具相应发票不能成为泰成养老院拒绝付款的理由。首先,就案涉合同而言,永爱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泰成养老院交付相关产品并负责安装,泰成养老院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向永爱公司支付货款,如前所述,案涉项目交付安装的产品数量经泰成养老院确认的情形下,且案涉产品单价在案涉合同及移交清单中均已明确约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完全可以计算出,应视为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其次,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算文件的具体形式,永爱公司已按过往交易惯例向泰成养老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和《移交单》办理结算和验收,在已届付款期后多次向泰成养老院发出《付款催告函》,同时通过微信多次向泰成养老院催款,应视为永爱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文件,泰成养老院拒付货款的原因并非因为永爱公司未提交结算文件,而是泰成养老院以此为由恶意不支付货款。再次,退一步讲,即便永爱公司未就案涉合同项目办理结算、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永爱公司认为提交该等资料为合同附属义务,与支付合同价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泰成养老院以永爱公司未提供该等资料而拒付货款严重侵害永爱公司权益,在永爱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且泰成养老院已将案涉相关产品实际投入使用至今的情况下,泰成养老院应付货款而未付,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三、“陈某某”为泰成养老院财务负责人,永爱公司向其催讨货款符合交易习惯。首先,案涉合同附件2《约谈会议纪要》出席人员已列明“陈某某”,且陈某某在该会议纪要下方签名确认,据此永爱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为案涉合同项目履行过程中泰成养老院参与的工作人员。其次,泰成养老院与永爱公司合作多个项目,且该等项目负责付款审批的工作人员均为陈某某,永爱公司通过微信或向其寄送函件催讨货款符合交易习惯。再次,泰成养老院提出陈某某并非其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过永爱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永爱公司工作人员***向泰成养老院工作人员陈某某催讨货款时,其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对于何时付款只是告知“林总您好,我还在开会,货款还要往后退退,月底有机会”,永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永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具给泰成养老院,金额为196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泰成养老院上诉所称永爱公司未依约开具足额发票以及提供结算文件,泰成养老院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均已竣工验收,永爱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泰成养老院的工作人员进行催款,泰成养老院虽于2020年7月向永爱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后者完善结算材料,但永爱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向永爱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发送了《付款催告函》,陈某某未对永爱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并在其后表示“货款还要往后退退,月底有机会”。虽然泰成养老院上诉认为陈某某并非该院员工,不能代表泰成养老院确认欠款,但陈某某为案涉合同附件2的《约谈会议纪要》中列明的泰成养老院出席及参会人员,永爱公司向其追款,并无不当。此外,虽《付款催告函》所载的X号楼顶三层项目欠款与永爱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存在区别,但永爱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付款催告函》所载,且能与其提交的移交单、产品清单等证据相对应,泰成养老院认为双方未作结算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结算义务,亦未对永爱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提交反证,不足以反驳永爱公司的案涉主张,因此,应认定永爱公司既履行完合同的主要义务,亦向泰成养老院出具了相关的结算金额。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次付款前永爱公司需要提供对应的发票一节,如前所述,双方在2018年即签署了竣工验收表,在永爱公司完成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泰成养老院至今仍拖欠款项,且在永爱公司请求付款时,泰成养老院未以应先由永爱公司开具发票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因自身原因需迟延支付,该行为属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永爱公司基于对泰成养老院的履约能力的不安,暂停向其开具后续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无明显不当,现永爱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发票提交至本院,泰成养老院以永爱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不成立,一审判令泰成养老院就其拖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并从《付款催告函》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泰成养老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32元,由广东泰成逸园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