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4298号
原告:广东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7685元及补偿金18952.56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66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签订了《中科健展厅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总价为人民币107685元的产品。后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交付及相关义务,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在《中科健展厅项目到货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合同全部产品,验收合格无误。按照合同第四条4.2条款的约定,甲方在签定合同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即被告应在合同签订(2023年5月26日)后3天内,即在2023年5月29日前支付预付款53842.5元;余下的合同总价50%货款,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在验收合格(2023年6月30日)后十日内,即在2023年7月10日前支付尾款53842.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合同货款107685元。按照合同第八条8.2条款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即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自2023年5月30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107685×1‰×176天=18952.56元。该款应收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处理。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管辖的约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确认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科健展厅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产品,总价107685元。
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6月30日,被告在《中科健展厅项目到货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合同全部产品,验收合格无误。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0768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85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7685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2.76元,由被告某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