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13209号
原告:贵阳市金阳建设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康。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市金阳建设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阳市金阳建设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市金阳建设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市金阳建设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 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明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