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8民初531号 原告: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66993.4元,逾期付款利息17827元,共计20848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从被告处承揽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土方开挖、现场转运及平整场地等工程。合同约定预计工作量350000立方米,单价14元/m3,最终按实际挖土发生量及图纸据实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361928.1m3,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总计工程款为5066993.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2066993.4元工程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予解决,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7827元,按年利率3.45%从2024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 某乙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数额不一致,我公司现欠某甲公司工程款为1484000元。双方只结算了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单价。合同约定是按照甲方(某乙公司)工程款到账情况支付,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甲方(某乙公司)现正在进行工程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工程单价的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单价合同,预计工作量350000m3,单价为14元/m3。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单价并非统一均为14元/m3,而是按照工程类别不同分别计算,并提供其与某甲公司施工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某乙公司虽将不同工程类别单价拍照发送给***,但其仅回复“填方才15?于总”,此回复明显并非对不同类别工程单价的再次确认,故案涉工程单价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14元/m3统一计算。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甲公司承包位于张家口市南山产业园区内的“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工程范围为:按图纸设计要求及项目管理人员在现场指定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包括人工、机械设备及实施组织,土方的开挖及现场转运、弃土区堆土和盘堆至安全坡度,平整场地;包括不限于项目场地内开掘道路及道路的修整口、协助现场施工和为达到本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防尘的标准。该合同采用单价合同,预计工作量350000m3,单价为14元/m3,预计合同额为4900000元,最终按实际挖土发生量及图纸据实计算。某乙公司在扣除某甲公司各项费用后的结算金额,根据某乙公司工程款到账情况支付。施工完毕后,双方应尽快办理结算,依据现场共同实测方格网高程及绘制开挖图形,并结合实际开挖的基坑尺寸计算工程量予以结算。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应组织相关专门人员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业主、监理、总包方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依据业主付款进度向某甲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 2023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和某甲公司的施工代表***对土方开挖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量为361928.101m3。结合双方对合同单价14元/m3的约定,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66993.41元。2023年1月19日,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23年4月28日,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3年5月25日,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共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2066993.41元未支付。 另查明,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目前正在进行竣工审计工作,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张家口南山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就土方项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已支付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比例为81%。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比例为71%。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支付价款、利息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支付时间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亦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361928.101m3,计算后工程总价款为5066993.41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在扣除乙方(某甲公司)各项费用后的结算金额,根据甲方(某乙公司)工程款到账情况支付……”,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甲方(某乙公司)依据业主付款进度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现某甲公司主张业主方已拨付某乙公司80%的工程款,因其与某乙公司并未约定按比例付款且某乙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远远大于应付工程款,并提供判例欲证实上述约定属于“背对背”条款,且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即使双方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付款,业主付款时间节点业已到期,某乙公司未向业主方及时主张工程款,怠为行使权利,属于故意阻止合同条款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故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其剩余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条款属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约定不明,且案涉工程现正处于竣工审计阶段,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业主方付款时间节点并未到期,某乙公司不具备向业主方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判例案情与本案亦存在差异,不能完全适用,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辩称其未全部收到土方项目工程款,故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该项意见符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调查,确认张家口南山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比例为81%,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比例为71%。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在收到张家口南山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按比例给付的工程款后至少应按照相同比例支付某乙公司,但其仅支付某乙公司71%的工程款。现某乙公司怠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致使某甲公司不能及时收到相应工程款,属于故意阻止“按收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款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提前成就,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总价款的81%,即4104264.66元(5066993.41元×81%),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04264.66元。 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应在2023年12月28日前进行验收。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2024年3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应付工程款1104264.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计算利息数额为9630.11元〔1104264.66元×(3.45%÷360)×91〕。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04264.66元及利息9630.11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剩余19%的工程款962728.75元,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264.66元及利息963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8.56元,减半收取计11739.28元,原告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26.75元,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的方式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