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2民初3260号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原教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432.42元,直至被告偿还完毕;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以央行LPR一年期利率以欠款金额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始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335.38元,直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接到关于张北昊龙华府一期11#和12#楼桩基工程项目的地质勘察招标信息,按投标文件要求需给招标人账号打入10000元投标保证金,随后我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号XXX打入被告工商银行XXX账号10000元,但未中标。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应该将未中标企业保证金退回原账户,但经过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也没有退回。本案属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滞留保证金,基于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无果,其滋生利息显属不当得利,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未约定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根据其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保证金”一栏的说明“未中标投标人保证金最迟不超过投标有效期后30天内无息退还,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90日内有效”,结合其开标时间是2021年6月2日10时,可以判定应予最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是2021年6月2日后的120日满,也即2021年9月30日,应该从此日期后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通常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司法实践,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以央行LPR一年期利率以欠款金额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始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335.38元,直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止。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原告请求其偿还欠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现在在进行破产清算,2025年8月底在张北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公司账户现在只有十来块钱,当下无能力偿还,只能等待破产清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9日,河北某张家口公司收到被告某丙公司“张北昊龙华府一期桩基招标文件”。投标须知载明:……,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工期要求45日历天,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90日内有效,……,未中标投标人保证金最迟不超过投标有效期后30天内无息退还,……,开标时间2021年6月2日10时。
2021年5月31日,河北某张家口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开户行中国某张北支行账号XXX转账人民币10000元,用途为张北昊龙华府一期11#和12#楼桩基工程投标保证金。
某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张家口公司未中标,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2025年8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乙,昊龙华府项目有个1万保证金的事,是我这的某甲公司投的保证金,以前和你也说过。现在上边查账查下来了,想办法尽快解决一下”“收据发过来我让财务核实一下”“付款单图片”“王某乙,让财务核查吧”。被告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出具(西审)登记内变核字[2021]第42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河北某张家口公司变更名称为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西审)登记内变核字[2021]第42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投标须知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此,被告作为招标人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无异议,也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央行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利息,虽然被告无异议,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损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丙公司应退还原告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计42.91元,由张家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