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072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冀072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结算”中明确约定:甲方在扣除乙方各项费用后的结算金额,根据甲方工程款到账情况支付,同时乙方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支付工程款”与“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事项,约定了同时履行义务。但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并没有履行“同时”向某甲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判决在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就片面认定某甲公司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显然是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条款约定。二、本案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怠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致使某乙公司不能及时收到相应工程款,属于故意阻止“按收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款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提前成就”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土石工程施工完毕后,并经过业主、监理、总包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某乙公司)向甲方(某甲公司)完整移交机构土方分项工程竣工资料后,甲方依据业主付款进度,向乙方支付土方工程款。但是某乙公司施工的土石工程仅仅只是跟某甲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在2023年12月25日对土方开挖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没有“经过业主、监理、总包方验收合格”。而且某乙公司也没有向某甲公司“完整移交机构土方分项工程竣工资料”。三、原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66993.41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写着“单价14元/m3”,但是双方在合同中也清楚写明了“最终按实际挖土发生量及图纸据实结算”。而且双方通过电话与微信方式对“单价”问题进行了沟通,应当按照土石的实际类型不同,在价格上有相应的浮动调整。2、案涉工程也在“目前正在进行竣工审计工作”当中。“工程是否合格”、“工程款是多少”等事项应当以最终审计结论为准。在没有得出最终审计结论之前,本案一审判决就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66993.41元”,显然依据不足是错误的。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的一项权利,只有在债务已到期才履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完成施工、已履行完毕,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规则每次付款前均告知某乙公司付款金额和单位名称,地库康公司并没有告知付款的具体时间和单位,我公司无法开票。案涉工程已入住适用视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均由总承担单位统一整理制作并存档,分包单位不用单独制作竣工资料,只需配合总包方进行测量和取样工作。一审法院关于单价和工程量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合同单独约定合同单价为14元,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双方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总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66993.4元,逾期付款利息17827元,共计20848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从被告处承揽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土方开挖、现场转运及平整场地等工程。合同约定预计工作量350000立方米,单价14元/m3,最终按实际挖土发生量及图纸据实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361928.1m3,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总计工程款为5066993.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2066993.4元工程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予解决,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7827元,按年利率3.45%从2024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承包位于张家口市南山产业园区内的“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工程范围为:按图纸设计要求及项目管理人员在现场指定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包括人工、机械设备及实施组织,土方的开挖及现场转运、弃土区堆土和盘堆至安全坡度,平整场地;包括不限于项目场地内开掘道路及道路的修整口、协助现场施工和为达到本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防尘的标准。该合同采用单价合同,预计工作量350000m3,单价为14元/m3,预计合同额为4900000元,最终按实际挖土发生量及图纸据实计算。某甲公司在扣除某乙公司各项费用后的结算金额,根据某甲公司工程款到账情况支付。施工完毕后,双方应尽快办理结算,依据现场共同实测方格网高程及绘制开挖图形,并结合实际开挖的基坑尺寸计算工程量予以结算。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应组织相关专门人员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业主、监理、总包方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依据业主付款进度向某乙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2023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和某乙公司的施工代表***对土方开挖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量为361928.101m3。结合双方对合同单价14元/m3的约定,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66993.41元。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23年4月28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3年5月25日,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截止目前,某甲公司共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2066993.41元未支付。另查明,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目前正在进行竣工审计工作,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张家口南山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就土方项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已支付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比例为81%。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比例为71%。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支付价款、利息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支付时间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南山建发绿色节能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亦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361928.101m3,计算后工程总价款为5066993.41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某甲公司)在扣除乙方(某乙公司)各项费用后的结算金额,根据甲方(某甲公司)工程款到账情况支付……”,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甲方(某甲公司)依据业主付款进度向乙方(某乙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现某乙公司主张业主方已拨付某甲公司80%的工程款,因其与某甲公司并未约定按比例付款且某甲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远远大于应付工程款,并提供判例欲证实上述约定属于“背对背”条款,且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即使双方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付款,业主付款时间节点业已到期,某甲公司未向业主方及时主张工程款,怠为行使权利,属于故意阻止合同条款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故应由某甲公司支付其剩余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条款属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约定不明,且案涉工程现正处于竣工审计阶段,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业主方付款时间节点并未到期,某甲公司不具备向业主方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判例案情与本案亦存在差异,不能完全适用,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其未全部收到土方项目工程款,故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该项意见符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调查,确认张家口南山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比例为81%,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比例为71%。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在收到张家口南山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按比例给付的工程款后至少应按照相同比例支付某甲公司,但其仅支付某甲公司71%的工程款。现某甲公司怠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致使某乙公司不能及时收到相应工程款,属于故意阻止“按收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款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提前成就,故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总价款的81%,即4104264.66元(5066993.41元×81%),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104264.66元。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应在2023年12月28日前进行验收。某乙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2024年3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应付工程款1104264.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计算利息数额为9630.11元〔1104264.66元×(3.45%÷360)×91〕。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104264.66元及利息9630.11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剩余19%的工程款962728.75元,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264.66元及利息9630.1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付款凭证、发票共31页,拟证明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是待对方通知后,根据付款单位始开具发票;2、照片16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资料38页,拟证明工程资料已由化工公司统一制作完成,我方是三级分包单位只负责具体的土方开挖工作,数据由华工公司或者某甲公司进行、并非给过我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认为以上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时并未提交,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并非主张工程款开具的发票,与案涉义务不相符;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上诉人应制作的竣工资料、案涉工程至今未审计,不能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可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明华工公司已准备完整的竣工资料,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根据甲方工程款到账情况支付,同时乙方(某乙公司)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为建设工程施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不具有对抗性,不能视为同时履行义务,上诉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不能对抗其未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未经过业主、监理、总包方验收合格和未移交竣工资料的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合同对之所以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目的是为了配合总承包方的后续结算,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资料、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双方催要过资料,故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资料,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的此主张亦无法支持。关于工程单价,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为14元/m3,上诉人主张对单价进行过口头变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8.56元,由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