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复14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山西阳鲲张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黄坡街31号6幢2单元2层0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执行人: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大庙乡杨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山西阳鲲张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4)内02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9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其中6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剩余80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后原审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内02民终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4月18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16)内0222执249号,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8)内0222执恢20号。
2015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1.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2.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应当偿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终结之日止;3.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审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内02民终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5月9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16)内0222执279号。
2015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1.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州月29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诉讼终结之日止;3.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4.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终结之日止;5.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责任;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审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内02民终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5月9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16)内0222执280号,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8)内0222执恢21号,于2023年4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3)内0222执恢42号。
2015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1.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应当偿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终结之日止;3.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审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内02民终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5月9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16)内0222执281号,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8)内0222执恢22号。
2016年1月12日,该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1.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65000元;2.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审被告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内0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5月9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16)内0222执282号,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8)内0222执恢23号。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该院出具《合并执行说明》,载明:“申请执行人***〔(2018)内0222执恢20号〕、***〔(2016)内0222执279号〕、***〔(2016)内0222执280号〕、***〔(2016)内0222执281号〕、***〔(2016)内0222执282号〕。被执行人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776119906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乡××村。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同一法人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该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16)内0222执24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龙腾矿业公司所有的探矿证(证号为××)、采矿权证(证号为××),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变更,查封期限叁年。2009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家村分公司注册成立,已于2016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24年1月3日,龙腾矿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案号为(2024)内0222执异1号、(2024)内0222执异2号、(2024)内0222执异3号,均请求依法停止对固阳前大地区铁矿(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的评估拍卖,该院均驳回异议人龙腾矿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又查明,2021年5月22日,龙腾矿业公司(甲方)与阳鲲张玉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及选矿厂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对乙方承包范围、方式、期限、产品质量要求、承包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垫资完成采矿证、探矿证等7项生产前期工作,乙方自行垫资恢复矿山及选矿厂建设并承包生产,承包期限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6日止。2023年11月15日,龙腾矿业公司(甲方)与阳鲲张玉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23年10月11日乙方成为甲方新股东(占股30%),甲方承诺在领到新采矿证、新探矿证后70个工作日内,将新采矿证、新探矿证过户给乙方,以抵冲乙方对甲方的出资款,在此之前乙方具有甲方采矿证及探矿证的所有权(含抵押权),以此保证乙方的投资资金安全。在抵押权没有实现前,甲方将证件原件交由乙方保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说明》、(2016)内0222执24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及选矿厂生产加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裁判文书等。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阳鲲张玉建设公司虽主张已与龙腾矿业公司签订《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及选矿厂生产加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固阳前大地区铁矿(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的执行。但案涉探矿证与采矿证登记在龙腾矿业公司名下,阳鲲张玉建设公司并非案涉探矿证与采矿证所有权人,且阳鲲张玉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探矿证与采矿证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阳张鲲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阳鲲张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山西阳鲲张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2024)内02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指令固阳县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标的;二、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受理条件”;三、复议申请人享有足以阻止对本案案涉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就是说,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四、固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阳鲲张玉建设公司是涉案执行标的权利人,其权利足以排除对标的执行。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受理条件。《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受理审查的条件。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进行审理。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固阳县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山西阳鲲张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从股东身份的角度来看,股东是公司财产的间接拥有者,通过持有公司股份来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然而,这些权利并不直接等同于对公司具体财产的直接控制权或所有权。因此,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权利主张。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山西阳鲲张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固阳县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案涉探矿证与采矿证归其所有,在此情况下,其对案涉探矿证与采矿证并不享有直接的权利主张。故,执行法院因复议申请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山西阳鲲张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西阳鲲张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4)内02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