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上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南环东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河路**中央郡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终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新40民申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933号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终81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18日,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公司与***公司签订6份《国网新疆电力公司2014年运检项目专项批次工程施工合同》,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公司将乌苏市塔布勒合特牧场站、乌苏市百泉站、乌苏市市区果园站、万宏站、板桥站、**站110KV变电标准化整治(室外基础整治)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于***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均为变电站场地平整、巡视小道铺设花砖、站内大门维修、防火封堵维修、电缆沟整治等内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2.原审中,其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每个站的施工影像资料、视频资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另外,决算劳务费总额是6,549,379.24元,已支付50万元劳务费,以上足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3.***公司为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也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才未与***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公司主管110kv变电站工程的副总*****的协议、向***发出的进场通知书、***公司与***签订的【劳务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签证、验收单、竣工结算书以及***公司给***支付工程款银行交易记录等足以证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于***;4.***提起诉讼,与***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将涉案工程是否转包***,应以本案证据审查认定,与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无关,只是两案涉及工程施工内容和工程量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1.***公证证言、进场通知书、资格证明、汇款凭证、《劳务运检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只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与***没有关系,不能成为其诉讼的证据,***没有进场工作资格;2.2014年7月20日,在***胁迫的情况下,其与***签订《转包合同》该协议无效,不具有约束力;3.2014年8月15日,其聘用***作为案涉项目的资料员,负责制作、记录、保管工程资料。后其因与***公司发生纠纷,***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是内行,为便于诉讼其与***才签订假《转包协议》。另,为便于诉讼其将借***的15万元汇入***的账户,收到汇款后***既不启动诉讼程序,也不退款,其遂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返还15万元及利息。综上,***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54余万元,其中190余万元是其支付的材料款,劳务部分分包于***公司。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与***公司也结清了劳务费。***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疆电力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涉及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公司与***公司,与其无关,***主体不适格。
新疆电力公司奎屯公司辩称,1.其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从2014年7月20日***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内容看,***因资金和人员原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约定转包后所有施工及责任由***承担,所有工程结算款及利益也归***所有,***负责施工队施工,***每月仅向***发放工资8,000元;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享有对***主张合同之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其因签订《转包合同》而依法享有诉权;第三,***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各方对涉案工程投入、雇佣工人,发放劳务费、购买材料、租赁设备、施工资料、备案资料、工程量确认、工程款领取以及结算等事实举证加以认定,并作出实体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终819号民事裁定及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