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3302号
原告:新疆宇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京疆路72号呈信·朗悦盛境小区(一期)3-3栋1层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564399037P。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乌鲁木齐街以北、克拉玛依街以南、天津路以东、上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0760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宇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7000元,利息暂定14865元,自2016年6月15日计至2021年12月10日共计2004天,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以上合计71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廊桥水乡一期10kv双回路进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等,同时约定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无息返还。2015年6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1900000元。后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迟迟未付质保金。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廊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廊桥水乡一期10kv双回路进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金科廊桥水乡一期10KV高压双回路进线工程,总包干价款为22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5%,工程验收完毕正式通电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无息支付(质保金1年质保期且合同范围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完成且经过验收。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843000元,剩余质保金57000元迟迟未付,引发本讼。
另查,2021年7月21日,原告名称由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宇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被告名称由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廊桥水乡一期10kv双回路进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财务对账单、申报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廊桥公司签订的《廊桥水乡一期10kv双回路进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经竣工验收,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现质保期已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5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桥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14865元(57000元×4.75%÷365天×2004天,自2016年6月15日计至2021年12月10日共200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腾达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对被告廊桥公司辩称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宇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57000元、利息1486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71865元。
案件受理费79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