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男,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耀武(曾用名周耀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虎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欢因与被上诉人周耀武、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基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王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新疆天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耀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主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周耀武雇用原告***、**、王欢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周耀武欠三原告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劳务费共计99182元,被告周耀武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1份,条中约定:被告周耀武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三原告付清劳务费。欠款到期后,被告周耀武未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引起三原告的起诉。”但根据本案多次开庭审理,能够确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周耀武挂靠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国网新疆和田供电公司和田市低电压工程。被上诉人天基恒公司设立了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指派周亚丁、潘恒玉为项目负责人,刻制了“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并为到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包括上诉人)制作了“和田供电公司安全合格证”。在施工过程中,新疆天基恒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向周耀武直接支付工程款1130709元,给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200元工程款,该公司随之转给了周耀武。施工中周耀武雇佣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但未能给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8日到被上诉人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工程项目部讨要,经与周耀武以及该项目部负责人潘恒玉再三协商,达成了由被上诉人周耀武负责向上诉人付款,由被上诉人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督和担保支付的意见,遂由周耀武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项目部负责人潘恒玉也在周耀武出具的欠条上写上了“针对周耀武欠你在墨玉县施工劳务费及还款时间,天基恒和田项目部作担保、作监督、做到按期足额支付。证明人:潘恒玉,电话18199******。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的文字,并加盖了“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随后上诉人回老家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后经多次打电话向周耀武及潘恒玉催要都无济于事,便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于同心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欠条、和田供电公司安全合格证、证人刘金涛出庭所作证词,被上诉人新疆天基恒公司提交的新疆和田法院(2019)新32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不全,定性不准。1.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新疆华鼎宏业劳务有限公司,但实质上是通过挂靠关系,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耀武个人施工,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周耀武以新疆华鼎宏业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天基恒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支付责任。2.被上诉人天基恒公司在工程款的结算方面虽然经过被上诉人周耀武和新疆华鼎宏业劳务有限公司,但在实际工程施工中为了对外隐瞒其非法转包的行为,成立了项目部,指派了项目负责人(前期为周亚丁,后期为潘恒玉),刻制了项目部印章,给雇佣的农民工制发了“和田供电公司安全合格证”,对项目完全监管并负责。3.被上诉人天基恒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新疆华鼎宏业劳务有限公司,与周耀武不是挂靠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上,它却直接与周耀武结算工程款达1130709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天基恒公司在撒谎。4.被上诉人新疆天基恒公司不承认设立和田项目部,不承认刻制项目部印章,但证人刘金涛证明自己就在项目部做资料,证明做资料就需要项目部印章,也确实有项目部印章。5.新疆天基恒公司对于项目部负责人潘恒玉的说法也是语无伦次,但事实是潘恒玉在该项目部担任过项目部负责人,且持有项目部印章。6.一审法院适用了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前半部分,却不全面把握该法条,导致该案定性错误,免除了被上诉人新疆天基恒公司的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不全,导致在处理结果上出现了被上诉人新疆天基恒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当通知的当事人未通知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周耀武挂靠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国网新疆和田供电公司和田市低电压工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允许被上诉人周耀武挂靠其资质与被上诉人天基恒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对于周耀武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说明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履行该职责,导致该案审理程序违法。
新疆天基恒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被上诉人周耀武和新疆天基恒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015年新疆天基恒公司将国网新疆和田供电公司和田市低电压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周耀武个人;2.新疆天基恒公司并没有成立过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更没有刻制“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欠条中的印章与新疆天基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所提及潘恒玉并非被上诉人新疆天基恒公司员工,更不是新疆天基恒公司指派到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其无权代理新疆天基恒公司从事民事活动;4.国网新疆和田供电公司和田市低电压工程的工程款,新疆天基恒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超付204509元,该事实有新疆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所述由新疆天基恒公司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周耀武个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天基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新疆华鼎宏业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上诉人以新疆天基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新疆天基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关于欠条上加盖“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内容过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首先,新疆天基恒公司未设立过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上诉人也未能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其次,该印章为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的职能部门的情况下,才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本案中,三位债权人明知项目部为企业的职能部门,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三、一审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指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耀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共计99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耀武雇用原告***、**、王欢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周耀武欠三原告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劳务费共计99182元,被告周耀武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约定:被告周耀武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三原告付清劳务费。欠款到期后,被告周耀武未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引起三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为被告周耀武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周耀武与三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就劳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期限做出了约定,被告周耀武应当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周耀武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基恒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1.三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基恒公司就三原告进行劳务工作的被告周耀武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否为被告新疆天基恒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事实无法进行认定。三原告就被告周耀武与被告新疆天基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周耀武与被告新疆天基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做出认定;2.关于“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三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基恒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无法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做出认定。退一步讲,若“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存在,也是作为被告新疆天基恒公司的职能部门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为被告周耀武的债务提供担保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基恒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耀武经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缺席的诉讼风险。综上,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周耀武向其支付9918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欢支付劳务费99182元;二、驳回原告***、**、王欢要求被告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周耀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新疆天基恒公司对案涉欠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新疆天基恒公司对案涉欠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欠条中虽有案外人潘恒玉签名书写“***:针对周耀武欠你在墨玉县施工劳务费及还款时间,我天基恒和田项目部作担保、作监督、作到按期足额支付”并加盖“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但新疆天基恒公司不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经新疆天基恒公司授权刻制,故一审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未做出认定并无不当,不能据此作为新疆天基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即便“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真实存在,其也属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所作担保行为无效。***等三人理应知晓该项目部为部门而非企业法人,由此应对保证行为无效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周耀武在案涉欠条中承诺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即便新疆天基恒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等三人要求新疆天基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6个月内,但***等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要求过新疆天基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本案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新疆天基恒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最后,***等三人要求新疆天基恒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新疆天基恒公司提交的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1号民事判决显示,新疆天基恒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且新疆天基恒公司向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在该案中陈述其与周耀武是挂靠关系,但***等三人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未通知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王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马春燕
审判员 徐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