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3254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9日、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117,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金额为31,3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9,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质保金所产生的利息,以未付款项19,5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金额为279.2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0.5‰是笔误,按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尼勒克县某矿业金属硅厂消防改造工程”,工程价款固定为390,000元,若逾期付款被告须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5‰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该消防工程已完工备案,被告已实际使用,但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订立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第六条、九条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各项诉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合同违约。时至今日按约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对消防工程实施自行,但原告从未书面通知被告验收工程,也未取得消防机构验收合格证或消防备案,双方也未办理消防工程移交手续,原告要求支付余款保证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发包人)于2023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尼勒克瑞鑫矿业金属硅厂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布布拉克工业园某硅厂,建筑面积:17583㎡,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施工图备案申报、技术核定单和设计变更中的所有消防改造项目,包括施工许可证申报,包括灭火器、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第四条合同工期约定,本合同工期为45日,自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7日内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一)因甲方计划变更或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正常工期的;(二)因甲方未具备进场条件,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场地道路未能畅通,障碍物未能清除等,影响进场施工的;(三)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8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1日以上(每次连续8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的;(四)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前道工序没有完成,影响本工程进度的;(五)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没有验收的;(六)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催告后3日内仍不支付的。第五条工程价款约定,双方选择下列第二种方式确定本合同工程价款,并附《预算单》:固定价格。工程价款固定,根据招标图纸及综合单价确定,仅在下列第(二)项情况出现的,调整工程价款。(一)工程价款为:(大写)叁拾玖万元(小写)390,000元。(二)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调整本工程的工程价款:(1)乙方承包的材料市场价格变动或者工程价款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双方作如下约定:超过价格调整15%以上时。(2)经批准的设计变更;(3)甲方临时要求设计图外施工造成费用增加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工程价款的30%。二、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量的计算约定如下:当施工进度达到工程量50%时付足合同价65%的进度款。三、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后7日内,甲方付至工程价款的95%。四、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工程经结算后的工程价款的5%,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七条工程质量约定,一、乙方按照工程图纸、施工说明、组织计划、进度计划等组织施工,上述约定的事项变更的,双方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二、涉及隐蔽工程的,在工程隐蔽前,乙方应当通知甲方到场验收。甲方没有验收的,乙方可以停止该隐蔽工程施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整改后重新验收。三、乙方保证工程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本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使用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的,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第九条调试与验收约定,一、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厂内标准自行验收。二、双方积极配合(乙方为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第十条质量保修约定,一、乙方负责保修的范围为:灭火器、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二、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1年,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之次日起计算。三、保修期间,符合保修条件的,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发出的书面保修通知后3日内派人维修。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该费用不应超过同期市场价格。第十一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一、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区域地下水、气管道、电缆管线布置图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隐蔽工程布置图,并进行现场交底,交底应经双方确认。二、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水、电、加工场地、仓库、垂直运输、临时住房等方便施工的设备、设施,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三、指派***为本工程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协助乙方与甲方联系办理有关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工程结算,甲方代表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第十二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一、乙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等工作。二、参加甲方组织的现场交底,配合形成书面交底文件。三、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驻工地代表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四、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设备管线。五、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二、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需乙方后续进场施工的,甲方承担后续进场费用。三、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由于乙方原因,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不合格或消防备案后抽查不合格的,乙方应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与解除约定,一、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二、合同解除,(一)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逾期7日内未支付,经催告后7日内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二)合同解除后,甲方根据已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乙方应妥善做好材料、设备及工程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给予配合。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9月2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17,000元,备注为消防改造款,2023年10月1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36,500元,备注为消防改造款。
原告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经质证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资质证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消防调试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证人证言,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见原件,工程没有实施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完成备案,也没有将相关资料移交被告,不满足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证人作为消防施工合同原告方的驻工地代表,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认为,结合庭审陈述及质证,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方的签名及盖章,庭审中于某认可签字是其本人书写,章子是公司的,当时是为了原告备案,可见双方对合同履行备案进行了协调沟通后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竣工验收报告三性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亦载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于某,且于某在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检测报告中签名人员及公司印章,调试报告中的印章,能够与竣工验收报告中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名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经质证对三性认可,对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名单、专家现场问题清单,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并且报告上没有第三方机构的盖章,同时审查会专家名单职称为安全工程师与案涉消防工程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申请检测公司出具,与消防有关的描述为“无消防雾炮等消防设施”,经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消防雾炮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验收备案义务如何认定;2.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支付欠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能否认定支持;3.案涉合同违约方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逾期退还的质保金的损失能否支持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第九条调试与验收约定,一、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厂内标准自行验收。二、双方积极配合(乙方为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关于双方是否已履行了自行验收,庭审中于某认可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章子是公司印章,陈述系为配合原告备案而出具。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明确载明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人员为于某,系项目负责人,且建设单位、涉及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加盖印章并签名,被告代理人对于某签名及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庭审中否认实施竣工验收但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关于案涉消防工程属于应履行验收还是进行备案程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十二种情形,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中的案涉消防工程,不符合十四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并非特殊建设工程。结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条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并非必须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应履行的义务为备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后7日内,被告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5%。原告主张消防备案未能完成的原因系被告土建主体工程登记及备案手续不完善,导致无法完成消防备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未验收移交未备案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负有提供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基础环境的义务,庭审发问中被告认可案涉主体工程土建工程未在政务网站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消防备案受阻,却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截至本案庭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3,500元,占合同总价65%,尚欠工程款136,500元(未付工程款117,000元、质保金19,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5%,质保期1年自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之次日起计算。结合证据及庭审陈述,案涉消防工程于2024年1月5日申请备案,本院认定质保期起算条件已具备,至2025年1月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亦未充分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为消防备案完成后7日,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为2024年1月13日。故2024年1月13日至2025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16.5元=117,000元×535天×3.45%÷365天。
关于质保金利息,原告主张自2025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率,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故2025年1月13日至2025年7月1日利息损失为279.9元=19,500元×169天×3.1%÷365天。
关于送达费、保全费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元;
二、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1月13日至2025年7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916.5元,自202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11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三、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9,500元;
四、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5年1月13日至2025年7月1日利息279.9元,自202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款项1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7元,减半收取计1831.35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5元,被告尼勒克县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