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22民初419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狄某。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按12%的月利率支付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5‰支付未还借款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12%的月利率支付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5‰支付未还借款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借款40000000元,其中,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借款期限从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止;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超过借款期限,被告需按12‰的月利率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公司资产作为偿还债务之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进行违法活动;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方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或者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每日按未还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但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借款40000000元,其中,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借款期限从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止;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超过借款期限,被告需按12‰的月利率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公司资产作为偿还债务之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进行违法活动;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方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或者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每日按未还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5000000元及利息、欠原告***15000000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利息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计1209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