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三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709民初157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匠和材料运输等工作,年工资800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在给被告运送施工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2.左肱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申报工伤,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申报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商。并拒绝给原告申报工伤,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后原告向张家口市崇礼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家口市崇礼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被告在2020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所言其提供劳务的工程位于崇礼区中山沟村的两座涵洞工程,该工程由***和***二人承揽后,实际交由第三人***施工,是***雇佣了***提供劳务,且仅是在短短的个月工程期内从事临时工作,据了解,***还在***的其他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项目部因连续下雨停工,并没有施工作业,发生事故的路段也非我公司施工路段,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给予了赔偿。第二,答辩人未招用雇佣***,未向其安排工作,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更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监督管理,不能说***系答辩人职工,答辩人已将涵洞的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揽方。第三,答辩人与***就确认劳动关系在前置申请仲裁中仲裁庭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已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将S231张榆线张家口至南山窑段改造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介绍***从某某公司承揽了上述部分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雇佣本案原告***进行施工。***、***为自然人,不具有分包上述工程的资质。工程费用通过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走账,某某公司与军荣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某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0年8月31日,***从张家口市大境门附近拉上***从张家口市采购电料去崇礼区高家营镇中山沟村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冀GG××**号黄海牌轻型栏板货车,在张沽线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村××公里46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冀G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冀GM××**号乘车人***受伤,冀GG××**号乘车人***死亡,双方车辆及金属护栏相关部位损坏,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本庭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崇礼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两份电脑截屏、行政确认申请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庭审证言、军荣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务费结算单、工程量确认表、工程费用结算支付表、领款单、转款凭证、崇礼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9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监理方旁站记录、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又转包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人***于2021年8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本案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部分工程给***,***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雇佣的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某某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中因***受伤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份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