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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史某;李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3民初308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被告:史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山东某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山东某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