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6571号
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路南烟台路西维嘉石化1-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95206840F。
法定代表人:王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路与青岛路日照市游泳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3351976XK。
法定代表人:薄夫梅,经理。
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山世乾,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夫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819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在东港区全民健身中心的项目进行装饰施工,双方根据具体的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了多个工程劳务合同书。经原告核算,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600元,到期质保金14140元未付清,另外在2016年双方就健身中心部分工程签订了三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价款分别是108226元、35881元、65346元,上述三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在2017年中秋节前后支付了32000元,以上所有欠款合计198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诉所请。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项目中进行了装修,双方一直合作的很好,还没有对账,不能确定欠款具体数额,如果欠款数额确定可以协商解决;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修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签证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08226.2元;证据二,2016年6月28日工程劳务合同以及签证单、工程移交书,证明工程价格为35881元;证据三,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以及签证单、工程移交书,证实合同工程价格为65346.2元;证据四,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以及签证单、工程移交书,证实工程合同价格为282800元,被告已付268060元,尚欠1474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4140元,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该在一年内支付5%的质保金,14140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证据五,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签证单、工程移交书,证明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21756元,69226元,经核算2015年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600元未支付。上述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8594元。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对于未付的工程款需要核实上述证据的账目后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被告在东港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双方多次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亦多次支付了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尚有部分装修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称,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600元,到期的质保金14140元;2016年签订三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是108226.2元、35881元、65346.2元,共计209453.4元,已经付了32000元,剩余177453.4元至今未付。以上欠款总计198193元(去掉了零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8193元及利息。被告对于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应具体核对账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被告对于装修的工程账目进行核对,因双方的工程合同较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互相交叉,经双方核对,原告称对于核对的账目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目基本相符。具体欠款的明细如下:1.2015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格为121756元,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格为69226元,上述两次工程合同,被告已经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9581元、4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8458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01元;2.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格为35881元,201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格为108226.2元,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格为65346.2元,上述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共计209453.4元(35881元+108226.2元+65346.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2000元,尚欠工程款177453.4元;3.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格为282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8060元,尚欠工程款1474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4140元。上述工程款,原告根据付款的时间和对应的合同计算,共计总工程款为683235.4元(121756元+69226元+35881元+108226.2元+65346.2元+282800元),已付款484641元(184581元+32000元+2680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8594.4元。被告没有对上述工程合同的款项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尚欠部分工程款均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亦向被告释明了其应当对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亦没有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
又查明,原、被告在除了签订的上述工程合同外,尚有多次工程合同未在本案中涉及,原告称其他的工程合同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且合同均约定了工程的价格,被告对该约定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59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等。”经查,涉案中,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工程合同,对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系被告尚未付清的工程款,且被告对于尚未付清部分工程款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反驳,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且经与被告充分说明对原告的主张有无反驳证据时,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责任及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981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欠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XX
人民陪审员 葛胜峰
人民陪审员 李咸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