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郑州某有限公司等与河南天河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91民初3421号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中建二局(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6610.42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并延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506610.42元;2.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因承建聚变总部基地项目,从原告处采购模板木枋等物资,欠付原告货款,2024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以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有50万元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该票据号码为: 6302491039249202402080006464971-50000000,被告天某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1日,现该汇票早已到期,但经原告提示付款并追索后,仍未得到承兑。被告作为被告某河南公司100%持股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可随意指示被告替其偿还债务,其财产与被告中建二局河南公司已经混同,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天某公司并非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关系,因此无法核实原告与其前手交易的真实性。本案应核实原告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如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是通过“贴现”获得票据,其贴现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原告)未按原法定期限及法定形式通知承兑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天某公司未收到原告发出的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无法获悉票据流转及付款情况,对票据未能兑付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承担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某河南公司辩称,一、并未收到原告诉前发出的拒付书面通知,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1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和正常秩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请依法判决承担案涉票据兑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各自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双方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独立,双方董事成员、主要监理及主要财务人员独立。另两公司之间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9日,原告(供应商)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签订《聚变总部基地项目模板采购合同》。2024年1月16日,原告(供应方)与被告(采购方)签订《河南郑州某聚变总部基地项目模板木枋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 物资采购完工结算单显示流程状态为完成。 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11张金额均为112367.20元的发票,1张金额为44694.50元的发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630249103924920240208 0006464971-50000000)显示,出票日期2024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1日,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被告天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为收款人、背书人,可再转让,原告为被背书人,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提示付款,2024年8月1日显示拒绝签收。 庭审中,被告某河南公司、某公司称以出票人认可的票据状态为准。 庭审中,被告称没有对案涉票据进行承兑的原因系现在资金调配不到位;被告某河南公司、称未兑付原因在出票人。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4年8月15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二局(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河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聚变总部基地项目模板采购合同》、《聚变总部基地项目模板木枋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物资采购完工结算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某公司、某河南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5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发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未得到承兑,故原告对被告、某河南公司享有法定的追索权,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河南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1日,且经付款提示被拒绝签收,故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河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天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中建二局(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计4433元,由被告中建二局(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天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可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线上办理,或前往审结该案的人民法庭诉讼服务大厅线下办理。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郑州朗顺物资有限公司,账号:410015150100********,开户行:建行郑州南阳路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0371-66677877)。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371-666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