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5322号
原告: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二号楼五层B507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梦彩,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柱。
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住所地滑县慈周寨镇慈周寨第一村。
代表人:闫子柱。
原告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与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工公司)、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滑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梦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工公司、滑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13130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服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面粉车间自动控制系统的设计与安装,工程总造价28万元,并对验收结算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由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仅支付了16万元后,余款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粮工公司、滑县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粮工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承揽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粮工公司,乙方豫鑫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面粉设备自动控制系统一事,达成协议:项目名称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面粉车间自动控制系统设计安装项目,工程总造价28万元,交货地点榆次粮库面粉厂。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定金10%计2.8万元,发货前甲方再付货款40%计11.2万元,调试合格甲方再付货款45%计12.6万元,下余款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1年内付清全部余款5%计1.4万元。
2015年9月14日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在《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上签署验收意见:1.安装调试如期完工,现自控系统已进入生产试运行状态,在今后的使用中如发生故障,希望能及时安排人员维修;2.因麸皮、次粉不能进入PLC自控系统,当前不能及时显示出粉率,如条件成熟,望贵公司能派人免费安装调试。
另查明,被告粮工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2015年7月10日2.8万元,2015年7月30日11.2万元,2017年1月6日2万元,共计16万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承揽服务合同》、《竣工验收(移交)证书》、银行凭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粮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制作的面粉设备自动控制系统已经交付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安装调试如期完工,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粮工公司作为定作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报酬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8万元,被告粮工公司已付16万元,尚欠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甲方再付货款12.6万元,下余款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1年内付清全部余款1.4万元”,调试合格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欠款10.6万元应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欠款1.4万元应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滑县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滑县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粮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南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