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子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
代表人:闫子柱。
上诉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滑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工公司及原审被告滑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子柱,被上诉人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交货时间应为2015年7月25日,而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逾期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仅依据被上诉人合同材料即认定其违约,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不合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其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因未开具发票造成其给第三方无法出具发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76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裁判其支付全额剩余货款,显然于理不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豫鑫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逾期履行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但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甲方付货款40%,人民币112000元,从付款凭证可知,上诉人支付112000元是于2015年7月30日,其收到此笔款的当天即2015年7月30日发货。逾期交货是由于上诉人逾期付款在先,过错在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合格甲方付货款45%即126000元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上诉人一直拖欠其工程款项,其无法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待欠款支付完毕,其可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且上诉人未给第三方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另外其已将此笔款项列入未开票收入,已缴纳税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滑县分公司的意见同粮工公司的意见。
豫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粮工公司、滑县分公司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13130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粮工公司、滑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鑫公司与粮工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承揽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粮工公司,乙方豫鑫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面粉设备自动控制系统一事,达成协议:项目名称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面粉车间自动控制系统设计安装项目,工程总造价28万元,交货地点榆次粮库面粉厂。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定金10%计2.8万元,发货前甲方再付货款40%计11.2万元,调试合格甲方再付货款45%计12.6万元,下余款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1年内付清全部余款5%计1.4万元。
2015年9月14日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在《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上签署验收意见:1.安装调试如期完工,现自控系统已进入生产试运行状态,在今后的使用中如发生故障,希望能及时安排人员维修;2.因麸皮、次粉不能进入PLC自控系统,当前不能及时显示出粉率,如条件成熟,望贵公司能派人免费安装调试。
另查明,粮工公司向豫鑫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7月10日2.8万元,2015年7月30日11.2万元,2017年1月6日2万元,共计16万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承揽服务合同》、《竣工验收(移交)证书》、银行凭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豫鑫公司与粮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豫鑫公司制作的面粉设备自动控制系统已经交付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安装调试如期完工,豫鑫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粮工公司作为定作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豫鑫公司报酬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8万元,粮工公司已付16万元,尚欠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甲方再付货款12.6万元,下余款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1年内付清全部余款1.4万元”,调试合格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欠款10.6万元应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欠款1.4万元应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滑县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豫鑫公司要求滑县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粮工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郑州豫鑫电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豫鑫公司与粮工公司签订的《承揽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竣工验收(移交)证书》显示,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如期完工,豫鑫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粮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查,粮工公司下欠12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豫鑫公司主张粮工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粮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上诉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