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470号
原告:上海科湃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9号1号楼116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宾,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木易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石碑湾村4组7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雯雯,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雯雯,女,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上海科湃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湃腾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木易牧业有限公司(下称木易公司)、杨雯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湃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易公司、杨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湃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木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1,760元;2.请求判令木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7日人民币42,577.06元(以135,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115,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以36,3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按年利率15.2%计算),要求继续以151,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主张至木易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杨雯雯对木易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科湃腾公司与木易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木易公司向科湃腾公司采购科湃腾发情及繁殖管理软件,合同金额为181,760元,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35,408元,剩余36,352元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科湃腾公司供应产品并委派人员上门安装,木易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确认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2019年11月14日,科湃腾公司将181,760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木易公司,杨雯雯仅支付了30,000元,尚有151,760元货款至今未付。杨雯雯作为木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对木易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木易公司、杨雯雯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科湃腾公司要求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木易公司系2015年6月9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杨雯雯。科湃腾公司与木易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木易公司向科湃腾公司购买科湃腾发情及繁殖管理软件,合同金额为181,760元,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35,408元,剩余36,352元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雯雯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科湃腾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科湃腾公司将181,760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木易公司。科湃腾公司供应产品并委派人员上门安装,木易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确认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后杨雯雯又于2020年4月30日向科湃腾公司转账20,000元。2021年11月15日,科湃腾公司就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向木易公司邮寄《律师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科湃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安装服务确认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工商信息、《律师催款函》等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科湃腾公司与木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科湃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木易公司安装软件,木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科湃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木易公司尚欠科湃腾公司货款151,760元未付,对于科湃腾公司要求木易公司支付货款15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湃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木易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科湃腾公司并未提交因木易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双方约定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科湃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木易公司违约之次日,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但仍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雯雯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易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木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科湃腾公司要求杨雯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木易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湃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760元。
二、被告开封市木易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湃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杨雯雯对以上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科湃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被告开封市木易牧业有限公司、杨雯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咏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