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3082号
原告: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70号科技大厦7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19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内蒙古鸿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科尔沁北路交汇处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科技园区三号楼601-E-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基金)与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鸿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同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内蒙古鸿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7.5%股权;2.要求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69359.99元(以回购价款2734619.1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计算至2023年1月25日,共计197天。按日千分之0.5%的标准计算)3.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155.27元;4.被告***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智公司、第三人鸿策公司、案外人***(鸿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TJJZ20190101《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股权投资。第三人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原告股权投资300万元后,第三人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原告所占股权比例为37.5%。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智公司、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TJJTZ20190101-1《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投资期限为36个月,投资期自实际缴付出资之日起算,原告在投资期满后有权要求被告金智公司回购原告在第三人处持有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款按照以下计算结果较高者为依据:1.回购价款=原告持有第三人37.5%股权对应评估价值;2.回购价款=原告投资本金+投资本金*2%/365*D(D为原告向第三人出资之日起至原告收到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累计天数),被告金智公司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45个工作日办理完回购手续,并将回购款支付予原告,每延迟一日,则被告金智公司应按照回购价款总额0.5%/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对被告金智公司的上述回购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差额补足保证责任。《合作协议》9.1条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该协议中所做的陈述和保证、承诺或义务,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出资款300万元,于2022年4月15日投资到期后向被告金智公司、被告***发出《关于回购协同基金股权的通知》,通知被告金智公司履行回购原告所持第三人股权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差额补足保证责任,但被告金智公司和被告***自2022年4月18日签收后的45个工作日内并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金智公司于2023年1月5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回购价款,即原告投资本金+投资本金*2%/365*D(D为原告向第三人出资之日起至原告收到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累计天数),确定了本案回购价款总额,但二被告仍需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金智公司、被告***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该配合履行相关的回购义务。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1、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被告的业务因为疫情受到影响,导致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股权回购的本金。在2023年1月5日疫情缓解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的回购款本金。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并未因此遭受损失。3、我方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的类案判决(2021京01**民初32038号)已经确定了相关标准。4、我方认为涉案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借贷。该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而本案原告没有借贷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对于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存疑,所以认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第三人鸿策公司陈述意见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7日,协同基金(甲方)与鸿策公司(乙方)、***(丙方1)、金智公司(丙方2)签订合同编号为XTJJZ20190101《增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有以下内容:鉴于:1、目标公司(鸿策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裁至本协议签署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万元,其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表格内容显示***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18%;金智公司认缴出资410万元,出资比例82%);2、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公司拟引入新投资人;甲方作为公司新引进的投资人,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下称:“本次投资”或“本次增资"”:本次增资及股权完成后,甲方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37.5%。……第二条、增资。2.1各方一致同意,本次增资完成前公司的估值为【500】万元人民币(具以评估结果为准):基于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本协议各方同意由甲方认购公司本次增资,增资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下称“增资价款”),全部计入乙方注册资本。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东及其各自的持股比例为:(表格内容显示***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11.25%;金智东博公司认缴出资410万元,出资比例51.25%;协同基金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7.5%)……2.3、增资价款的支付。在增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增资款300.00万元,公司指定账户信息如下:……
2019年1月17日,协同基金(甲方)与金智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编号为XTJJZ20190101-1《合作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金智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强佑大厦701,***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社科院研究生院望京中环南路1号。该协议载明有以下内容:鉴于:协同基金与内蒙古鸿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策管理”)、鸿策管理原股东***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东博)于2019年1月17日签署了编号为【XTJJTZ20190101】的《增资协议》,协同基金向鸿策管理增资300万元,增资后,鸿策管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25%;金智东博出资410万元,占注册资本51.25%,为鸿策管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同基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5%……第二条、远期股权转让及协同基金退出。2.1各方一致同意,协同基金向鸿策管理增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期限为36个月(投资期自实际缴付出资之日起计算),如触发下列情形的,协同基金有权选择要求鸿策管理定向减资或要求金智东博以公告回购的方式回购协同基金所持股份:触发回购的情形有:(1)协同基金投资出资之日起满36个月:(2)协同基金投资期内,鸿策管理存在将协同基金增资款用于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3)协同基金出资之日起6个月内,鸿策管理未办理完毕注册地址迁往内古自治区双创基地的所有变更程序。退出价格:协同基金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退出,其退出价款不得低于按照以下果计算的较高者:①协同基金退出时持有的鸿策管理全部股权对应评估价值:②协同基金投资本金+投资本金*2%/365+D(D为协同基金向鸿策管理出资之日起基金收到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累计天数);2.2协同基金选择要求以回购方式退出的,金智东博应在接到协同基金通知【45】个工作日办理完回购手续,并将回购款支付予协同基金,每延退一日,金智东博应按照回购价款总额0.5‰/日的标准向协同基金支付违约金。2.3协同基金选择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的,金智东博及其实际控制人***对协同基金的投资本金、年化2%的收益及违约金(若有)承担连带及差额补足责任:协同基金选择要求金智东博回购的,则实际控制人***对金智东博的上述回购承担连带差额补足保证责任。上述差额不足连带任应在接到协同基金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差额补足款支付予协同基金,每延迟一日,应按照回购价款总额0.5‰/日的标准向同基金支付违约金。……第四条、履约保障及承诺。4.1金智东博承诺,在协同基金投资期内,金智东博在鸿策管理中的控股股东地位保持不变:4.2金智东博在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全额支付,不应附带任何抵销、索赔或限制,且不应存在任何性质的税费减扣或预扣;4.3金智东博承诺作为鸿策管理控股股东,保证协同基金本次投资款仅可用于鸿策管理政策经营活动,不可挪作他用;……第七条、通知和送达。7.1本协议各方之间的一切文书往来或相关法律文书可由专人送达、特快专递、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送至本协议首部明确约定的双方住所即视为已送达,受送达方无人接收、拒绝接收或送达地址错误的,均视为已送达,不影响送达效力。7.2本协议任一方通讯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其他方在接到书面通知之前已经按照本条规定的通讯方法发送的任何书面文件按照下款约定视为送达。7.3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1)专人递送的,在专人递送之交付日为送达日;(2)以特快专递(付清邮资)发出的通知,以收件人签收日为送达日,收件人未签收的,在寄出(以邮戳为凭)后的第3日为有效送达;(3)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的通知,在电子信息发出当日为有效送达……第九条违约责任和补救措施。9.1任何一方(“违约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和保证、承诺或义务,或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有关陈述和保证是不真实、不准确或存在重大通漏的,其他方(“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并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标的股权而产生的任何费用等。……
2019年4月15日,协同基金向鸿策公司汇款300万元,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增资义务,协同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取得了鸿策公司37.5%的股权。
庭审中,协同基金主张其在《合作协议》约定的36个月投资期限届满后向金智公司、***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的《关于回购协同基金股权的通知》并就上述主张其提供了相关邮单及快递物流信息等。邮单及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原告向上述《合作协议》中首部所载明的金智公司的住所地及***的地址发送了邮件(邮单尾号分别为37399及53999,内件详情载明“股权回购通知”),但投递结果均显示为退回妥投,时间分别为2022年4月28日和2022年4月22日。邮单及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原告另分别向***发送过邮件两封(内件详情载明“股权回购通知”),地址与前述地址均不相同,邮单尾号分别为54299和55699),该两封邮件均显示本人签收,签收日期均为2022年4月18日。但金智公司、***在庭审中称未收到上述邮件。上述通知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基金”)与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东博”)、***于2019年1月1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编号:XTJJTZ20190101-1)第二条约定,协同基金投资内蒙古鸿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期限为36个月。2022年4月15日投资期届满,为此,协同基金通知贵方如下:1、金智东博应在收到本通知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回购手续,并将回购款(协同基金投资本金+投资本金×2%/365×D,D为协同基金向鸿策管理出资之日起至协同基金收到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累计天数)支付予协同基金。请尽快启动办理回购事宜,如迟延支付回购款,协同基金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女士应就金智东博的上述回购承担连带差额补足保证责任,即金智东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回购款或未能全额支付回购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差额补足连带责任。3、如果贵方未能在收到本通知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回购手续,未将回购款支付予协同基金,***未就金智东博的上述回购承担连带差额补足保证责任,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权益。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金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回购本金300万元及固定收益。双方确认的具体支付情况为:2022年5月16日,被告金智公司委托第三人鸿策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30万元及部分固定收益。202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回购款270万元及相应的固定收益34619.18元,该两笔款项合计2734619.18元。
另查金智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注册资本11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亦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67.4138%。
鸿策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2日,注册资本800万元,该公司股东金智公司持股51.25%,协同基金持股37.5%。再查,2022年7月7日,协同基金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及其团队人员在本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同时约定一审诉讼程序中的代理人为3万元(备注载明:以诉讼标的270万元为基数),在立案后支付20%代理费,在一审判决后支付剩余一审代理费。2022年9月28日,该所向协同基金开具法律咨询*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诉讼中,协同基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4155.27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之内容,协同基金作为投资人对鸿策公司进行增资并获得股权,并就投资期限以及股权回购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述协议之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协同基金向目标公司即鸿策公司缴付了300万元的投资款并依法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基于前述认定,协同基金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期限36个月届满后,要求金智公司回购其持有的鸿策公司37.5%的股权,符合合同之约定,金智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具体回购义务即包括股权的变更登记以及回购款的支付,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回购款项,被告亦表示同意回购案涉股权,原告亦表示会配合办理回购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内蒙古鸿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7.5%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协同基金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金智公司应当在收到协同创新基金要求其回购股权的通知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根据协同基金针对二被告送达回购股权通知的举证情况,并结合被告分次向原告给付股权回购款的时间点,本院认为应以涉案股权回购通知被签收之日作为回购通知到达被告的时点,即2022年4月18日。在金智公司收到通知后45个工作日到期后其未能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承担的时点应当从2022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以被告偿付完毕所有回购款的时间点,即2023年1月5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按照《合作协议》中2.2条“每延迟一日,则金智公司应按照回购价款总额0.5‰/日的标准向协同基金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以回购价款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合作协议》中同时约定的“回购价款=协同基金投资本金+投资本金*2%/365*D(D为协同基金向鸿策管理出资之日起至协同基金收到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累计天数)”。现原告主张以202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剩余27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的固定收益34619.18元之和2734619.18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同基金所主张的按照日千分之0.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的意见为,根据双方对于回购价款的约定,回购价款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点予以支付的情况下,其所产生的溢价是一直持续计算的,虽然金智公司存在未依约支付回购款的违约行为,但基于协同基金对于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现金智公司认为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上述回购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5日回购款之日止(共计197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7%)。经核算,该违约金金额为54609.9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4155.27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出现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基于金智公司未能履约的情况下,***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向协同基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协同基金亦属于违约方。根据协同基金提供的证据,目前已发生了涉案律师费6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155.27元,故对于该部分已经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可以认定系因金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金智公司、***对6000元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应当向协同基金予以给付。
关于***的担保责任,基于***个人对金智公司基于《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现协同基金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内蒙古鸿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37.5%(对应出资额为300万元)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鸿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变更事宜予以配合;
二、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609.97元;
三、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保全保险费4155.27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原告内蒙古协同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4元(已交纳),由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智东博(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