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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4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泰虹路268弄1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厉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茅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完工款584,19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0,484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支付与合同金额等额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汽新能源莱西基地RFID+Andon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北汽新能源莱西工厂RFID物流门、Andon系统的安装测试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为1,460,484元,工程价款分为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提货款438,145.20元;第二阶段:全部货物到现场后两个月,支付到货款438,145.20元;第三阶段:原告提交终验收签字报告及发票后,支付完工款584,193.6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于2020年3月31日,将RFID物流门、Andon系统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青岛市莱西市北汽新能源工厂,进行交货,被告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签收。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共计876,290.40元的货款。后续,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对设备安装调试。2020年9月9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初验收,并出具《初验收报告》,被告“确认项目整体初验收”。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系统初验收后,无故障运行连续1个月后,由乙方(原告)提出终验收请求,甲方应组织最终用户和乙方共同进行项目验收”。但是,项目初验收1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终验请求,但被告一直拒绝不履行合同义务,找寻各种借口拖延,不组织且不配合原告对项目进行终验收,并且被告以未进行终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第三阶段完工款584,193.60元。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组织项目终验收的义务,属于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民法典》第770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继续支付第三阶段完工款584,193.6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第4款,被告以其行为不履行合同,应当支付合同金额等额违约金1,460,4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对未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完工,不符合付款条件;二、实际履行中系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引用的违约条款不当;三、不同意支付保全保险费。 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解决初验收中存在的遗留问题,提交相应的测试报告,并提供合同约定的培训);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回设备的安装指导+软硬件联调+用户培训+项目管理+差旅费等项目经理驻场管理费用,合计6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73,024.20元;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诉讼中,被告撤回反诉诉请1。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系统软件、RFID物流门系统硬件、安装件辅材等硬件及工程安装调试服务;Andon系统硬件、安装件辅材等以及工程安装调试服务。《采购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照合同提供了软件、硬件等产品,反诉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前期款项。然而在硬件安装调试阶段,产品一直存在问题不能满足使用需求,项目进度一直拖延。在反诉被告承诺完全整改的基础上,2020年9月9日反诉原告让步进行了系统的初验收,在初验报告中明确:1、项目中需要整改的内容,2、明确要求反诉被告现场工程师必须驻场至终验结束。反诉原、被告双方也均明白只有解决了整改内容才能通过最终的验收。然在初验收后,反诉被告的项目驻场工程师就以休整为由离场,虽然承诺会在2020年9月25日返回继续工作,然而此后未再返回该项目,反诉原告多次书面催促反诉被告工程师返回解决现场问题均未得到答复。合同约定的无故障联系运行1个月,反诉被告可以提出终验请求,然而反诉被告在初验后就离场,反诉原告多次催促解决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均未按照要求处理,也未取得任何最终客户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材料,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RFID+Andon项目的管理系统均基于反诉被告的Noah系统,如反诉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也无法找到替代可以完成该合同的单位,该项目将无法运行。《采购合同》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反诉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产品,则每逾期一天,反诉被告须按照逾期交付产品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反诉原告,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采购合同》中约定RFID项目设备的安装指导+软硬件联调+用户培训+项目管理+差旅费等(项目经理)为2,000元每人每天,计算25天,合计50,000元。Andon项目设备的安装指导+软硬件联调+用户培训+项目管理+差旅费等(项目经理)为2,000元每人每天,计算30天,合计60,000元。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方从未派出过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也不配合反诉原告方项目经理的管理,不但不按照要求考勤,还离场后不返回现场工作。反诉原告方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然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因此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请。一、原告已提供了安装指导、软硬件联调、用户培训等服务,也专门派遣了工程师驻场,直到问题全部解决才撤回;二、合同约定最晚硬件到场时间为提货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的硬件是在2020年3月31号全部到场,而被告的第一笔货款在2020年5月29日才支付,原告供货早于被告付款,不存在逾期;三、对保全保险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清单包括中间件系统、北汽新能源莱西工厂RFID物流门系统、Andon系统及工程安装实施及调试等,总计金额为1,460,484元。付款方式为: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提货款438,145.2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完成支付;第二阶段:全部货物到现场后两个月,支付到货款438,145.2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完成支付;第三阶段:原告提交终验收签字报告及发票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提供为期8个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84,193.60元。交货日期为:甲乙双方于用户共同沟通交货周期,预计为【8周】,最晚硬件到场时间为提货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之后【4】**装调试。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项目所在地(位于【青岛市莱西市北汽新能源工厂】)。终验收条款为:系统初验收后,无故障运行连续1个月后,由乙方提出终验请求,甲方应组织最终用户和乙方共同进行项目终验收,此终验收的签署,不与其他系统(非**科盛所供范围)的运行状况相关,不受其他非**科盛所供货范围的系统是否正常运行、赛摩是否取得最终客户的验收的制约条件,甲方就现场运行情况和终验交付文件(包含技术协议所要求的所有文档,并不限于其他北汽所需要的项目范围内的文档)等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甲方和乙方项目经理共同在乙方提供的《项目终验报告》签字,作为后续合同付款的依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交付产品,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照逾期交付产品价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甲方如未按本合同中所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照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如果甲乙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正式生效后擅自取消本合同所要求交货的内容,解除合同、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则视其违约,并须向另外一方支付与本合同金额等额的违约金。 2020年3月31日,原告完成《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产品送货。后完成安装,北汽新能源青岛基地二工厂员工***、***、***、***等人分别在WMS系统无线ANDON模块、WMS系统物流门模块安装确认书上签字确认。8月24日,***、**等员工在ANDON、物流门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可以满足客户需求。9月9日,被告员工***在“初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北汽新能源-物流门+ANDON项目初验收结果为:1.供应范围检查:检查通过并确认:OK;2.供货设备完整交付:检查通过并确认:部分OK;3.系统/设备功能检查:检查通过并确认:部分通过。需解决的遗留问题:1、物流门1#、8#门由于现场不具备测试条件,未确认,待具备测试条件时再次验收。2、抗金属超高频RFID标签、抗金属超高频RFID标签安装件安装完后未交付剩余量。3、截止9月1日,总装和焊装的ANDON终端信号不稳定,要求全部设备信号稳定在三格。4、要求彻查所有已经安装TAG的器具,确认邻面安装无误并输出所有器具明细的确认报告。5、需要交付WMS-ANDON数据回传接口,终端显示屏上的物料号由WMS回传显示。6、需要对所有已经安装的ANDON终端进行包边,以免划伤操作员。7、针对北汽一线员工反馈,重新修改培训手册和二次培训,直至一线反馈满意。结论为:原告所供货的本项目系统/设备未能完全达到与客户签定的技术协议要求,原告现场工程师驻场至终验结束,客户可同意让步接受此系统/设备,并确认项目整体初验收。2020年9月至12月,原告委派员工***多次赴青岛解决上述遗留问题。 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434,052.97元;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0万元;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27,292.32元。被告合计付款金额为861,345.29元。 2020年8月14日,最终用户出具“北汽新能源WMS系统项目软件功能验收报告”,被告向最终客户出具“青岛基地二工厂WMS系统项目验收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签署了《青岛基地二工厂WMS系统项目》,鉴于实施过程中,部分模块方案确认周期过长以及方案执行条件不成熟,为不影响项目整体的实施和验收,甲乙双方在充分沟通之后,友好协商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具体补充内容如下:1、北汽新能源青岛基地二工厂WMS系统项目于2020年6月按签批方案完成了物流门和安灯的设备安装,8月完成物流门和安灯的设备调试,在施工方案范围内,物流门和安灯在10月30日前正式上线……” 2021年2月25日,***在工作微信群中询问被告及最终客户何时可以测试物流门。3月22日,***向***发送电子邮件称:“目前现场物流门已经测试完成,测试方案已在微信群沟通确认。”请其确认测试时间,以便安排测试计划。3月25日,***回邮件称:测试方案按北汽认可方案进行,被告安排工程师远程支持。11月29日,最终客户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原告,测试必须被告参与。12月6日,原告员工***向***发送电子邮件称:“2021年12月1日再次前往北汽莱西现场沟通推进系统测试及验收工作,北汽菜西的IT及物流的对接人员均表示,**与北汽及莱西基地没有合同关系,需要***排人员到现场组织、协调、推进项目和后续工作。并且告知我们该项目目前已经完成了验收,目前已经可以启动最后的质保验收工作。同时无论任何阶段的验收,均是整个项目一起进行,不存在单独的软件或者硬件验收工作。2021年10月,北汽莱西基地方面已通知贵司可以到场启动质保验收工作,我司已经基本具备测试及验收的条件,为此我方请贵方按照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北汽新能源莱西基地RFID+Andon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与北汽方面沟通协调,确认后续的工作计划,完成与我方的验收工作。”12月6日,***回邮件称,原告因自身实施问题多次上线延期,目前仍未能完全解决遗留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并发送问题清单。2022年1月4日,***回复邮件对问题一一回复说明。双方在邮件多次沟通,***提供了现场照片、培训签到表等材料证明问题解决情况。 2022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584,193.6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每天总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为止)。 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被告为反诉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2022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被告确认系争设备已被最终客户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尚欠完工款584,193.60元未付,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由为:首先,系争完工款支付条件为终验合格,而被告负有组织终验的合同义务,原告自2021年2月25日起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终验,被告虽认为不符合终验条件,但并未对阻却终验的障碍进行充分举证,其应对项目未能终验承担责任;其次,双方确认系争设备已被最终客户拆除,项目实际上已不可能进行终验。综上,系争完工款的付款条件早已达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 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4款系对解除合同、根本违约等情形作出的违约金约定,不适用本案逾期付款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款项等额的违约金无法得到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损失,也同意按照第十条第3款计算违约金。根据该条款,被告需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该标准显然过高,被告也要求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该条款同时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73,024.20元。原告早在2021年2月25日即要求终验,据此推算违约金已超过73,024.20元,故应按照该金额计算。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反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安装指导、培训、项目管理等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出具“初验收报告”后,为解决遗留问题,原告已委派***多次赴青岛解决问题,***也对最终客户员工进行了培训,表明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还认为原告逾期交货,根据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首笔提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原告实际交货日期早于被告支付提货款的日期,故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综上,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行为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请均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84,193.60元; 二、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73,024.20元; 三、驳回原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5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57.42元,由原告**科盛(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106.82元,由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05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24元,财产保全费1,215.12元,均由被告***能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