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3969号
原告:广州朗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水门村万岗一横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67号楼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朗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57 819.9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 年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QQ、电话等方式沟通协商确定被告需要的设备、型号、价格、收货人信息及地址等,然后原告以顺丰、德邦等物流形式发货,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发票,双方业务一直持续到2016年。截止2016 年7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157 819.97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他们主张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前的货款,起诉日期是2019年10月31日,已超三年。依据民法总则颁布前,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已超诉讼时效,不能再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157 819.97元的货款合同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曾经在2016年5月31日与原告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已结清,发票已给付,双方不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晓玲,刘晓玲为被告占有90%股权的股东。刘某玲与刘晓玲为姊妹关系,刘某玲系北京鑫凌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有北京鑫凌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原告指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7 819.9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鲁某栋与刘某玲以“北京金菱刘某玲”之间的QQ聊天记录49页打印件。该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刘某玲多次向鲁某栋下单,订购电梯配件。期间,鲁某栋的昵称先后为“朗得(日立)配件阿栋”、“日立电梯配件鲁某栋”、“日立电梯鲁某栋”,刘某玲的昵称为“北京金菱刘某玲”。2015年6月16日,鲁某栋问“合同用哪个抬头”,刘某玲回复“华菱鑫奥”
。2016年7月15日,鲁某栋提出“16年货款28481元,麻烦这两天帮忙给安排下,今年真的没有货款备货,很多东西库里都没有,今年一定要多支持下,多谢”等,刘某玲回复“问下”。该聊天记录中,鲁某栋多次发出、刘某玲多次接收Excle类文件的图片,上述图片的名称分别为“北京金菱恒达1-4月对账单”、“6月北京金菱恒达”、“金菱恒达14、15年”、“北京金菱恒达三月月结对账单1000元”、“北京金菱恒达5月月结对账单5056元” (2016年6月1日)、“北京金菱恒达电梯有限公司6月月结对账单10660元” (2016年7月1日)、“北京金菱恒达欠款统计” (2016年7月14日)、“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16071409”
(2016年7月14日)、“北京金菱恒达16年欠款”(2016年7月14日)。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QQ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但上述图片因为时间久远已无法打开。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欠付原告货款,并否认刘某玲系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自述因并不清楚北京鑫凌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全称,故“北京金菱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系“北京鑫凌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误写。
2、快递单47张,快递单上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平乐园10号、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等地址,寄件人为原告或广州梯安电梯有限公司,收件人分别为北京金菱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刘某玲或刘某玲等人。原告据此主张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称收货人并非被告。原告则表示收件人为北京金菱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的快递单上斜杠后即为原告的名称,但因字数所限未显示被告的全部名称。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认可。
3、合同双方为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照片一张,该照片中,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原告自述为在QQ中双方确定的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QQ中的原始图片。
4、中国工商银行2015年8月21日、2016年5月31日业务回单、北京农商银行2016年1月26日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上述汇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上的汇款单位均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原告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并非北京鑫凌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则称其与原告的交易均已支付完毕,原告现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
5、原告指认鲁某栓于2017年4月19日在被告住所地办公室与刘某玲就货款问题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沟通记录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该录音中,鲁某栓提出“那就至少是,我觉得大家要达成一致,比如说这个款啥时候给,必须要有个确定的时间吗。不能说那人家那三十万不给你,你欠我的这十七万左右就好像不给了一样,就是给到我的是这个意思吗”,刘某玲回复“那怎么能会啊”,鲁某栓提出“关键那是不是吗,刚才你说的那个意思让我感觉到是这个意思吗”,刘某玲回复“不会的,不会的”,鲁某栓提出“那大家约定个时间,约定个时间我觉得就是说至少把这个时间定下来吗”,刘某玲回复“定时间,我真给你定不了。一般我不知道我这个什么时候能进钱,我昨天和你说的很清楚了,我一次性给你结不完,我一次少给你结一点”、“这个礼拜应该能拿回来三四万,三四万咱先结三四万,咱一个月结,或者每个月都结,都行”、“这个现在这个月已经是19号了,3、4万我不敢保证,最少2万块保证给你,行吗?到月底,但是要是多来款,我就多给你,最少是这么多”、“我一次性也还不了这么多,再一个还有这个钱已经这么长时间了,我不给你,就像你说的这个钱存也有利息”。被告则表示无法确认该手机的机主身份,且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被剪辑,无法确认该录音的完整性,并申请对该录音是否完整、是否被剪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本院致函,函件称本案缴费义务人给该中心打电话,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该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经询,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做鉴定。
6、针对被告对鲁某栓、鲁某栋与原告的关联性、称二人为日立电梯的工作人员、并非原告员工的质疑,原告申请鲁某栓和鲁某栋到庭。鲁某栓表示刘某玲曾以被告和北京鑫凌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鲁某栓向原告订货,每次寄货都是寄给被告,两家公司的收货地址和联系人都是一样的。目前的欠款均为被告所欠。鲁某栓本人原为原告的职工,后因原告业务量增大,为了方便业务故独立出广州梯安电梯有限公司,鲁某栓本人到广州梯安电梯有限公司继续工作,但本案的货款应属原告,其与刘某玲的谈话也是为原告追讨货款。鲁某栋表示其自2013年至今在原告公司工作,目前在原告的关联销售公司广州梯安电梯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刘某玲代表被告通过其向原告购买过货物。
7、EMS邮单网络查询和落款人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的律师函。原告据此主张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邮件于2019年5月14日签收。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代原告向被告追索截止至2016年7月的货款157 819.97元。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并表示该函件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出,当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发出起诉书,刘某玲于2019年11月15日到庭领取了本案相关的诉讼资料,并提交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刘某玲签署的收件人为其本人,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另查,鲁某栓为广州梯安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于2019年以相同事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该案撤诉。该案审理中2019年7月17日,被告为刘某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显示刘某玲为被告的经理;同时,被告还出具了被告与刘某玲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上述文件显示,刘某玲与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两年一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被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与北京鑫凌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一栋楼内联合办公。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2、刘某玲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是否代表被告;3、如何确定原告应收的货款数额;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鲁某栋与刘某玲的QQ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刘某玲通过鲁某栋订购了货物,并欠付款项。原告提交的鲁某栓与刘某玲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刘某玲亦认可了欠付货款。原告提交了快递单,快递单显示原告及广州梯安电梯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平乐园10号发送了货物。鲁某栋、鲁某栓亦到庭明确,因原告业务需要,原告另行成立了关联公司广州梯安电梯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货款应属原告;特别是鲁某栓作为广州梯安电梯有限公司做出了上述认可,故原告属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刘某玲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是否代表被告的问题:刘某玲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晓玲为姐妹关系。鲁某栋与刘某玲在进行QQ聊天时询问刘某玲“合同用哪个抬头”,刘某玲回复“华菱鑫奥”。在本案和另案中,刘某玲均以被告的员工身份到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材料,特别是在另案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刘某玲与被告2016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玲为被告的采购部经理。考虑到刘某玲与刘晓玲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刘某玲持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刘某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购货行为显然系代表被告所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玲系代表被告与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货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鲁某栋与刘某玲的QQ聊天记录虽然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但双方沟通记录中的欠款详情的Excel图片在本案审理中因时间久远无法打开,故通过该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欠款数额。但在鲁某栓与刘某玲的谈话录音中,当鲁某栓提出“你欠我的这十七万左右就好像不给了一样,就是给到我的是这个意思吗”,刘某玲回复“那怎么能会啊”,鲁某栓再次提出“关键那是不是吗,刚才你说的那个意思让我感觉到是这个意思吗”,刘某玲回复“不会的,不会的”,且刘某玲之后又提出“这个礼拜应该能拿回来三四万,三四万咱先结三四万,咱一个月结,或者每个月都结,都行”、“这个现在这个月已经是19号了,3、4万我不敢保证,最少2万块保证给你,行吗?到月底,但是要是多来款,我就多给你,最少是这么多”。显然在双方谈话时刘某玲对于鲁某栓提出的欠款17万元是认可的。原告目前根据其送货及被告付款情况主张157 819.97元,并未超过双方谈话时确认的17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支付过货款,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实行而消灭,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的,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鲁某栋与刘某玲的QQ聊天记录,原告主张的系2014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货款,鲁某栋多次向刘某玲发送欠款的Excel文件,并主张货款。原告提供的鲁某栓与刘某玲的谈话记录形成于2017年4月,该日鲁某栓上门主张货款。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2019年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追索货款。上述追索货款的意思表示均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朗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十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一点五倍给付原告广州朗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十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七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一点五倍给付原告广州朗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广州朗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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