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姚某、抚顺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3866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26832279B,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鄂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均系员工。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员工。 原告姚某与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某某公司”)、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抚顺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40,000元、保全担保费3,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沈阳某某公司就上述被告抚顺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美食美刻地块项目”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3甲号,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辽宁某某公司。2021年8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抚顺某某公司资质与辽宁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地下室及基础、主体结构、砌砖、抹灰、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劳务作业”等工程。原告施工至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剩余工程原告不参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产值为10,697,649.3元,辽宁某某公司实际己支付7,700,000元,剩余2,997,649.3元未付,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应得未支付工程款中的1,7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22年7月1日支付900,000元,2022年10月30日支付800,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于2023年1月1日前将1,70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超出该日期拒不支付,被告除支付本金额外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场,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辽宁某某公司、沈阳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对案涉工程仍欠付工程款,理应就上述抚顺某某公司应对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抚顺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承包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更从未与原告就案涉施工范围工程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明知与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本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2021年8月10日,本公司与被告抚顺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公司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3甲号的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抚顺某某公司,而抚顺某某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合同中约定抚顺某某公司派驻***为驻工地代表,本公司对于原告的身份从始至终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借用抚顺某某公司资质与本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形。本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案涉工程中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以及直接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起诉本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二、本公司与抚顺某某公司系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该公司工程款,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本公司提出诉讼,本公司也无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公司与抚顺某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为“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完成至结构正负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地上部分结构全部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目前,本公司已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给抚顺某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已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不应对抚顺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也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对作为总承包人的本公司提出诉讼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按时支付了工程款,任何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拖欠工程款或者劳务工资的问题,均应由抚顺某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2020年10月,本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美食美刻工程,其中地下车库2层,地上商业2-3层,办公楼16层,地上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本公司仅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辽宁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从未就案涉工程与其他方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晓或许可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应是对原告与被告抚顺某某公司之间的《解除合作协议》提起的诉讼,而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争议合同系债务清偿协议,系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述《解除合作协议》系原告和抚顺某某公司之间订立,系独立的债务清偿协议,与工程合同无关,而无论是原告与本公司之间,还是抚顺某某公司与本公司之间,都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本公司对抚顺某某公司就该协议拖欠原告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未经过本公司许可自行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原告又与抚顺某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又借用资质承揽部分工程,且原告与抚顺某某公司另行达成债务协议,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另案涉工程本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某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3甲号的美食美刻工程发包给辽宁某某公司施工完成。2021年8月10日、11月5日,辽宁某某公司又相继与被告抚顺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辽宁某某公司将其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作交由抚顺某某公司施工完成。在此期间,抚顺某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担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承包形式为乙方施工承包、费用包干、责任包干;责任期限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工期一致;双方约定甲方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额提取管理费或其他服务费,比例为5.5;甲方负责发票税金和工程款进账后,配合乙方支出该笔费用分配农民工工资,不得介入参与乙方的工程管理,乙方负责工程管理以及工程中的所需支出的所有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劳务人员管理,乙方必须依法合规的进行管理和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工人进场与抚顺某某公司共同合作完成了地下工程主体施工工作,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共同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0,697,649.3元,辽宁某某公司实际已付7,700,000元,未支付2,997,649.3元,并约定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其中900,000元于美食美刻地块项目高层地上部分封顶之日起四十日内或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其中800,000元于美食美刻地块项目装饰工程完成之日起四十日内或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该被告还承诺如其未于2023年1月1日前支付上述1,700,000元,其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在此之后,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抚顺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该被告却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据此依约要求该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律师费4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本院已判令该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宜再判令该被告通过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沈阳某某公司就上述抚顺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二被告符合理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二、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