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2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1民初1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1民初15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1.邸某签订合同系代表上诉人行为。邸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邸某是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多次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表明被上诉人认可邸某签订合同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上未明确写明邸某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认定合同主体为邸某个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担保书的出具是基于邸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担保书的存在并不能改变邸某签订合同是代表上诉人这一事实,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错误。1.案外人张某付款行为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与邸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从而否定该付款行为系张某作为上诉人原总经理的职务行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张某作为上诉人原总经理,其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其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为了上诉人承接案涉工程的资金需要而进行的付款。虽然张某与邸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关系与张某作为上诉人原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并不矛盾,张某的付款行为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其作为上诉人原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就否定张某付款行为的职务性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充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记录等,这些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上诉人也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并且与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已提交书面承包合同及担保书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明知邸某签订合同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诸多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虽辩称合同相对人是邸某个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对其付款对象及合同相对方有明确认知,在上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证明其付款行为及合同关系的合理性。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对工程欠款数额的异议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认为邸某施工的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扣缴税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税务机关的认定或证据证明税费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还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过2,540,000元案外劳务公司普通发票,因税务机关认为有问题,拒绝被上诉人将该款项计入成本,但未提供税务机关的具体认定或证据证明该发票存在问题,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退回的发票。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货款324,000元和承担结算规费581,961.08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以及应当在未付款中扣除。因此,被上诉人对工程欠款数额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6,630,996元,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4,282,896元。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包大连市砬夏河流域河道治理工程污水管线穿越铁路旅顺线、热电厂线等防护涵工作。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邸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邸某作为乙方自某乙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4月9日,由上诉人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其内容为:“承某丙公司与邸某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我公式为承包人向某丙公司以连带保证等方式提供担保…”并且加盖了“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公章及邸某签字及手印。本案中,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地位。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关于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交某乙公司明知邸某签订合同系代表上诉人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282,896元及利息(以3,832,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为552,244.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大连市砬夏河流域河道治理工程污水管线穿越铁路旅顺线、热电厂线等防护涵工程。原告提交该工程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被告与发包人已进行审核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6,630,996元。
2.被告提供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邸某所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8年1月24日签订),约定:邸某作为乙方自被告即甲方处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确认乙方未违反本合同条款后,先扣除乙方应承担或应缴付的费用,再支付给乙方。合同尾处签署有“邸某”姓名及身份证号。被告另提供两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2018年4月9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承某丙公司与邸某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我公司为承包人向某丙公司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人处加盖“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公章及“邸某”签字及手印。另一份担保人处签署有“赵某、邸某”字样并摁有手印。
3.原告提供案外人张某向被告支付款项的电子回单,拟证张某为原告公司原总经理,其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913,600元,故原告主张虽由邸某与被告签订上述《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系代表原告公司并非个人行为,且邸某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被告则辩称其向包括原告在内多个收款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系基于邸某的指示。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案外人张某支付款项情况,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张某与邸某、大连某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21)辽0204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记载:“……第二份签订于2019年11月15日,约定:邸某为承揽大连市砬夏河流城河道治理工程污水管线穿越铁路旅顺线、热电厂线等防护涵工程项目的资金需要向张某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时借款利息34万元与本金一次性支付;……”。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关于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邸某向张某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张某的该项主张,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事由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被告提交书面合同拟证与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原告而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邸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根据被告所提交《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相关内容,并无邸某系以原告名义的任何文字表述。且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两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在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邸某在承包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所述其追认邸某代理行为与担保书所证内容不符。关于原告称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一节,原告仅提供案外人张某付款的记录,但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所查明事实,该付款与邸某与张某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与原告所述该付款基于张某系原告公司原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也并不相符。虽然被告确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但如被告所辩其向包括原告在内多个收款人支付过工程款,故无法仅以原告收取过部分案涉工程款推定被告明确知悉并认可合同相对人并非邸某而为原告。事实上,在建设工程的履行过程中,邸某是以其个人名义还是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施工,被告无法控制也无从得知,故原告在被告已提交书面承包合同及担保书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明知邸某签订合同系代表原告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其基于与被告间形成合同关系而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邸某与其间的合同、担保书,因邸某等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中对合同效力等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1元(简易程序减半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施工现场确认单3份、施工安全协议审批意见表2份,证据2施工日志,证据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施工现场确认单、施工安全协议审批意见表确认人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姜某,施工日志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某制作,孙某即会签表中项目负责人,亦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明上诉人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证据1、2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判决书真实的前提下,孙某与上诉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会签单上也没有孙某的签字。本案被上诉人与邸某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邸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过程中雇佣哪些人员、雇佣的这些人员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或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并不影响邸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有效性。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1、2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上诉人亦未证实上述材料制作的工作人员与其单位的关系,亦无法证明上述人员系接受上诉人委托授权制作或确认相关材料,故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同理,证据3虽证明孙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上诉人委托授权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邸某个人还是某甲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与发包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邸某承包案涉工程。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某甲公司承诺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现无证据证明邸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及履行案涉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从工程款给付情况看,已付工程款除少部分直接转账给某甲公司外,其余款项系由某乙公司直接向工人给付工资及向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某乙公司述称工程款系按照邸某的指示付款。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张某向邸某出借200万元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一节,与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邸某个人借款的事实不符,且某甲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张某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故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1民初152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1元(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2元(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大连某甲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