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81民初140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
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北方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起至2022年9月拖欠的劳务费8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到被告朱某某承包的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五期住宅项目(万象首府项目二标段)工地干活,原告在该工地做力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约定劳务费每天200元,月结。因工程停工,原告离开工地。二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人工费,经朱某某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8800元。经了解,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将涉案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五期住宅项目(万象首府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某施工,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与朱某某系违法转包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朱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是否实际雇佣原告、劳务费如何约定的我公司均不清楚。如被告朱某某雇佣了原告,则应由朱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但承包之后该项目所有的承建内容都转包给朱某某。我公司与朱某某约定劳务费不是我公司负担,所有的事情都是朱某某承担,朱某某是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人员的聘用等由朱某某自行解决,我公司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9月间,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建的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五期住宅项目(万象首府项目二标段)工地从事力工。该工程项目系北方建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朱某某进行施工建设。根据2022年11月2日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的《2022年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象首府二期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记载:2022年7月-9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应发工资8800元,尚欠工资8800元。
另查,2025年1月3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者权益维护中心向沈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第二条中载明:经核实,上述4人(含原告)均为2022年8月至11月期间在经开区万象壹号项目工地务工的农民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情况说明复印件等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88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朱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朱某某,导致拖欠原告等人的农民工工资,故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朱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应由朱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8800元;
二、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