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02民初379号
原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鄂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某乙,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抚顺市。
被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甲)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379000元;2.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利息(利息以37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签署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原告接受某丙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及其团队人员***为被告与***、***、***、丹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三个案件的二审代理人,收费金额:每个案件基础律师费为7000元,三个案子合计21000元,风险部分律师费379000元,给付方式为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前,被告通过第三人***(身份证号XXX)基础律师费给付原告指定的账户,三个案子的判决送达给原告或某丙公司之日起三日内,某丙公司再次通过第三人***(身份证号XXX)将风险部分律师费给付于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条件为如三个案件在二审法院改变裁判结果为甲方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过庭审核算甲方不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则每个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为126333元,合计为379000元。2023年10月17日,原告指派单位律师***、***律师参与上述三个二审案件的庭审活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辽06民终2065号、2138号、2238号三份判决,均判决三个案件中的工程款由案外人丹东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2023年12月8日,原告将该判决结果送达至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某丙公司尚欠原告风险部分律师费379000元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而非某丙公司。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系***挂靠某丙公司承包的,***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即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故包括案涉协议项下三个案件在内的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诉讼案件均由***负责解决,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也由***承担。实际上,案涉协议也系***与原告磋商后达成的,因***借用某丙公司名义施工,故三个案件起诉的被告为某丙公司,***需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应诉,故***向某丙公司申请配合在案涉协议上盖章。具体流程为***一方人员向某丙公司法务人员发送电子版案涉协议,某丙公司法务人员要求***在纸质版案涉协议上签名按印后邮寄给某丙公司法务人员,某丙公司法务人员按照***要求的份数盖章后,按照***提供的地址邮寄给***一方人员,从始至终,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对接及磋商。所以案涉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而某丙公司。基于上述情况,案涉协议第5.1.2条才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有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均由***给付,原告不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律师代理费用”。案涉协议约定的前期款项也是***支付的,而不是某丙公司借用***账户支付的。2023年10月12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1000元,并附言“代***付三个劳务律师费”。以上均能证明案涉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而非某丙公司。二、案涉协议第5.1.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有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均由***给付,原告不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且委托代理协议是由原告代理律师拟定,必然明知合同内所有条款,其中包括付款主体的变更及对于某丙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知晓该约定的法律后果,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原告知晓并认可案涉协议的付款义务人为***,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原告与某丙公司签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中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明确约定除基础费用外,如三个案件在二审法院改变裁判结果为甲方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庭审核算,甲方不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或甲方与三名原告达成调解或和解,则每个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为126333元,合计为379000元,若三个案件的二审裁判结果不一致,则分别认定甲方支付风险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满足。而在(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即被上诉人为***的二审判决中,判决内容为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材料费71484元、租赁费200000元,合计271484元及利息。在(2023)辽06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为***的二审判决中,判决某丙公司给付***的材料费262900元及利息。所以原告的代理结果并未满足付款条件,故不应给付上述两个案件的风险部分的代理费2526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1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3973652.22元,材料费262900元,合计4236552.22元(以4236552.22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劳务费3973652.22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某丙公司将***所有的材料交给案外人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材料费。同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1310221.99元,材料费71484元、租赁费200000元,合计1581705.99元及利息(以1581705.99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劳务费1310221.99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某丙公司将案外人***所有的案涉材料与案外人某乙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费;被告北方建设租用***建筑施工器材设备,应当支付租赁费。2023年4月12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辽0603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1310487.47元及利息(以1310487.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劳务费1310487.47元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不服上述三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均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均提到某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主张“工程款”不负有约定的给付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给付***的“材料费”及判决给付***的“材料费”、“租赁费”与“工程款”分开论述上诉理由。
案涉三个案件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某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3年10月16日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因与***、***、***、某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共三个二审案件),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及其团队人员***作为三个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其中,代理协议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项下5.1.1金额计算(3)收费金额约定:“三个案件的律师费均采取‘半风险模式’计算,每个案件的基础律师费为7,000.00元,合计为21,000.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圆整),基础律师费与三个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无关。风险部分律师费计费方式如下:A.如三个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则每个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为59,667.00元,合计为179,0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圆整);B.如三个案件在二审法院改变裁判结果为甲方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过庭审核算甲方不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或甲方与三名原告达成调解或和解(如达成调解或和解,需甲方同意,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无权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乙方擅自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则乙方需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则每个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为126,333.00元,合计为379,000.00元整(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圆整);C.若三个案件的二审裁判结果不一致,则分别认定甲方支付风险部分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满足。”5.1.2给付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已经通过第三人***(身份证号:XXX)将基础律师费给付于乙方指定的账户;三个案件判决送达给甲方或乙方之日起3日内,甲方再次通过第三人***(身份证号:XXX)将风险部分律师费给付于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所有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均由第三人***(身份证号:XXX)给付,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在5.1.2条款末尾处签字捺印,某丙公司与原告分别在代理协议尾页甲方、乙方处盖章。后原告按照代理协议约定指派律师***、***履行了二审代理活动。代理律师***、***针对被上诉人分别为***、***、***的三个二审案件均又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劳务费与工程款的概念,判决内容写为支付劳务费,但是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却是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
2023年12月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6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972152.22元及利息(利息以3972152.22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材料费26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9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13102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221.99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材料费71484元、租赁费200000元,合计271484元及利息(利息以27148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6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1310487.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487.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劳务费”字样均调整为“工程款”。三个案件涉及的被分包工程均为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
判决结果出来后,原告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将上述二审判决书送达至某丙公司,并向某丙公司索要风险部分律师费379000元,但某丙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给付。关于基础律师费21000元,某丙公司通过户名为***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并在转账记录中附言“代***付三个劳务律师费”。
另查,(2023)辽06民终1033号上诉人***、上诉人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为:***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又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采用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因拖欠工程款、材料费、设备采购、租赁费、劳务工费、工伤等原因引起诉讼纠纷导致某丙公司成为案件当事人的,其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判决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某丙公司有权自***应得款项中扣除等。
庭审过程中,两名被告对(2023)辽06民终2138号民事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应支付原告126333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2023)辽06民终2065号及(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对于付款责任,某丙公司主张依据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由***负担;***向本院表示,因为其与某丙公司之间有其他账目结算往来,如欠付律师费,则由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2023)辽06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6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603民初1992号民事裁定书、明细查询(农业银行转账截图)、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条,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某丙公司员工***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印审批单、电子回单截图、(2023)辽06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某甲公司与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调取的3份起诉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业经质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民工投诉材料3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丙公司因诉讼代理事宜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未超出收费标准,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计费方式选择标准。关于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对代理协议中“如三个案件在二审法院改变裁判结果为甲方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过庭审核算甲方不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这一条款的理解,其中的“工程款”是否包括(2023)辽06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内容中的“材料费262900元”及(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内容中的“材料费71484元、租赁费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案涉代理协议的订立背景,系某丙公司分别与***、***、***及某丁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一,从一、二审的判决内容来看,案涉三份一审判决中的“劳务费”对应的是二审三份判决中的“工程款”,从一审判决内容看,该劳务费金额是固定的,并不包含二审判项中的“材料费”及“租赁费”。第二,从某丙公司上诉过程来看,在未委托原告代理案涉案件前,某丙公司已提出上诉且上诉理由中认为对“***、***、***主张的‘工程款’不负有约定的给付责任”,且对于一审判决给付***的“材料费”及判决给付***的“材料费”、“租赁费”与“工程款”均分开论述上诉理由。在委托原告代理案涉案件后,原告针对案涉三个案件又向二审法院提出补充上诉意见,进一步明确提出“一审法院混淆了劳务费与工程款的概念”,且针对***主张的“材料费”和***主张的“材料费”、“租赁费”亦与“工程款”分别论理抗辩。由此可见,某丙公司在案涉案件上诉阶段即已明确将“工程款”与“材料费”、“租赁费”进行区分,未将“材料费”、“租赁费”理解为在“工程款”的范围之内。第三,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针对的是某丙公司欠付某丁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的款项,而二审判项中的“材料费”及“租赁费”并不在此范围内,“材料费”系某丙公司在***、***退场后处置了其二人留在现场的材料所产生,“租赁费”系自***退场后某丙公司租用了其建筑施工器材设备产生,该两种款项与某丙公司欠付某丁公司的工程款的性质及法律关系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第四,案涉代理协议对某丙公司若不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约定为“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该约定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应结合“不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进行理解,即理解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案涉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判决给付***的“材料费”及判决给付***的“材料费”和“租赁费”。综合以上分析,案涉(2023)辽06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均符合代理协议约定的计费方式B的收费标准,即每个案件风险部分律师费为126333元。鉴于本案两名被告对(2023)辽06民终2138号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适用126333元,未提出异议。因此三个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合计为379000元。
二、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的付款责任。本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免除某丙公司的付款责任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律师费及风险部分律师费均由某丙公司通过第三人***给付于原告指定的账户,且本合同所有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均由第三人***给付,原告不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案涉代理协议的签署双方虽为原告与某丙公司,但对于该条付款方式,***在该条款后签字确认,应视为三方就该付款方式达成合意,且该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情形,属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经法院二审判决,结果符合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计费方式B的收费标准,***仅向原告支付基础部分律师代理费21000元,剩余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合计379000元未依约给付,其应就欠付的款项履行继续付款义务。关于某丙公司应否对案涉代理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因上述付款条款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有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均由***给付,原告不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单位,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对于协议条款的起草和审核应更为专业、严格,对于协议条款履行内容的理解应更为严谨、客观,在案涉代理协议系与某丙公司协商且经原告起草、审核的情况之下,原告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向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律师代理费用。因此,某丙公司就案涉律师代理费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对于连带之债而言,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院认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给付责任,未超出原告请求***清偿债务之本意,亦未加重***的责任。且经本院审查本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借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因此***应就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欠付律师代理费37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37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7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保全费2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