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丹东市元宝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丹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丹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辽06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98202.5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某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某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某甲公司是涉案项目大连碧桂园项目一期项目发包人,建设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单位。本案一审中,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和答辩中均认可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合同,不包含某的土石方工程,被上诉人将属于其施工范围的某的土石方工程,以口头分包给上诉人,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已与被上诉人完成结算,不拖欠任何款项。涉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工情况说明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实际工程施工情况,足以证明涉案某工程系因被上诉人无施工条件,口头委托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该证据法院应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涉案的某工程系上诉人找人施工并完成该项目。而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中没有针对双方诉争的事实部分审查清楚,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98202.5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将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某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案涉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完成结算,不拖欠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8202.5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大连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合同。
2020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大连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量:暂定约土石方开挖11.91万㎡,土石方场内转运0.6万㎡,土方回填5.38万㎡,硬化路面破除1.6万㎡,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实测方数结算;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面积87815.08平方米,工程范围示意图所示范围;工程内容:土石方开挖回填;2.3.4.约定土方施工的场地交接面以地下室底板底为准,有垫层的以垫层底为准。具体情况以项目的要求为准,不得重复计量。
2023年1月10日,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出具了现场施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合同第16页第2.3.4条:土方施工的场地交接面以地下室底板底为准,有垫层的以垫层底为准。具体情况以项目的要求为准,不得重复计量。碧桂园现场项目部要求:预留底板垫层以上400mm为某丙公司某。按照以上施工要求,由于某丙公司不具备现场施工条件,预留底板土层均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交接标高已达到合格标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丹中科工造咨字(2024)第05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该工程如果是某丙公司口头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按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约定“需总包进行二次开挖”的综合单价,鉴定造价:不含税金额:90094.05元;含税金额:98202.51元;(二)该工程如果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鉴定造价:7403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及监理单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均证明涉案某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并未明确包括涉案工程,而且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亦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36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大连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标准合同编号:BGYHT-001中清单3-7“土(石)方大开挖、回填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中约定了土(石)方大开挖的综合单价,其中地下室土(石)方大开挖备注中载明,适用于地下室大开挖不属于总包单位施工且挖不到位,需总包进行二次开挖的情况。碧桂园与某乙公司签订《大连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方施工的场地交接面以地下室底板底为准,有垫层的以垫层底为准。具体情况以项目的要求为准,不得重复计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各方交接工程制作了由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土方单位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基坑土方开挖基底标高方格网》,该表中载明,现场三方人员现场确认,所测数据真实有效;标高下方土方由施工单位负责。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未能体现“某”系由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诉讼主张其与某丙公司存在“某”工程口头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乙公司亦未能提供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某”工程。仅凭借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现场施工情况说明,结合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对《基坑土方开挖基底标高方格网》中约定的“标高下方”具体施工内容和标高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某乙公司施工案涉“某”。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