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律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负责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379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代理协议中“工程款”的理解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1.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材料费”和“租赁费”通常被视为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与“工程款”密切相关。原审判决将“材料费”和“租赁费”排除在“工程款”之外,不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和行业惯例。2.从案涉代理协议的订立背景来看,某乙公司与***、***、***及丹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审判决中的“劳务费”在二审判决中对应的是“工程款”,且劳务费金额是固定的,并不包含二审判项中的“材料费”及“租赁费”。但这并不意味着“材料费”和“租赁费”就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整体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3.某乙公司在上诉过程中,虽然对“工程款”与“材料费”、“租赁费”进行了区分,但这并不能作为认定“材料费”和“租赁费”不属于“工程款”的依据。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可能是基于其自身的利益考虑,而不能代表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真实理解。4.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针对的是某乙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的款项,但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材料费”和“租赁费”与该工程款的关联性,以及在实际工程中的不可分割性。二、原审判决支持某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1.某的代理结果并未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案涉代理协议的约定,风险部分律师费的支付应以满足特定条件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错误理解导致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不合理。2.由于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支持某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判决。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379000元;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利息(利息以37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1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3973652.22元,材料费262900元,合计4236552.22元(以4236552.22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劳务费3973652.22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某乙公司将***所有的材料交给案外人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材料费。同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1310221.99元,材料费71484元、租赁费200000元,合计1581705.99元及利息(以1581705.99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劳务费1310221.99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某乙公司将案外人***所有的案涉材料与案外人某甲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费;被告北方建设租用***建筑施工器材设备,应当支付租赁费。2023年4月12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辽0603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1310487.47元及利息(以1310487.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劳务费1310487.47元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不服上述三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均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均提到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主张“工程款”不负有约定的给付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给付***的“材料费”及判决给付***的“材料费”、“租赁费”与“工程款”分开论述上诉理由。
案涉三个案件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3年10月16日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因与***、***、***、某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共三个二审案件),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及其团队人员***作为三个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其中,代理协议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项下5.1.1金额计算(3)收费金额约定:“三个案件的律师费均采取‘半风险模式’计算,每个案件的基础律师费为7,000.00元,合计为21,000.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圆整),基础律师费与三个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无关。风险部分律师费计费方式如下:A.如三个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则每个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为59,667.00元,合计为179,0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圆整);B.如三个案件在二审法院改变裁判结果为甲方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过庭审核算甲方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或甲方与三名原告达成调解或和解(如达成调解或和解,需甲方同意,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无权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乙方擅自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则乙方需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则每个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为126,333.00元,合计为379,000.00元整(大写:叁拾柒万玖仟圆整);C.若三个案件的二审裁判结果不一致,则分别认定甲方支付风险部分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满足。”5.1.2给付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已经通过第三人***(身份证号:XXX)将基础律师费给付于乙方指定的账户;三个案件判决送达给甲方或乙方之日起3日内,甲方再次通过第三人***(身份证号:XXX)将风险部分律师费给付于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所有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均由第三人***(身份证号:XXX)给付,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在5.1.2条款末尾处签字捺印,某乙公司与原告分别在代理协议尾页甲方、乙方处盖章。后原告按照代理协议约定指派律师***、***履行了二审代理活动。代理律师***、***针对被上诉人分别为***、***、***的三个二审案件均又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劳务费与工程款的概念,判决内容写为支付劳务费,但是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却是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
2023年12月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6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972152.22元及利息(利息以3972152.22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材料费26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9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13102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221.99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材料费71484元、租赁费200000元,合计271484元及利息(利息以27148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6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1310487.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487.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劳务费”字样均调整为“工程款”。三个案件涉及的被分包工程均为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
判决结果出来后,原告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将上述二审判决书送达至某乙公司,并向某乙公司索要风险部分律师费379000元,但某乙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给付。关于基础律师费21000元,某乙公司通过户名为***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并在转账记录中附言“代***付三个劳务律师费”。
另查,(2023)辽06民终1033号上诉人***、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为:***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又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采用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碧桂园丹东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因拖欠工程款、材料费、设备采购、租赁费、劳务工费、工伤等原因引起诉讼纠纷导致某乙公司成为案件当事人的,其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判决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某乙公司有权自***应得款项中扣除等。
庭审过程中,两名被告对(2023)辽06民终2138号民事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应支付原告126333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2023)辽06民终2065号及(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对于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主张依据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由***负担;***向该院表示,因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有其他账目结算往来,如欠付律师费,则由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因诉讼代理事宜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未超出收费标准,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计费方式选择标准。关于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对代理协议中“如三个案件在二审法院改变裁判结果为甲方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过庭审核算甲方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这一条款的理解,其中的“工程款”是否包括(2023)辽06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内容中的“材料费262900元”及(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内容中的“材料费71484元、租赁费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案涉代理协议的订立背景,系某乙公司分别与***、***、***及某丙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一,从一、二审的判决内容来看,案涉三份一审判决中的“劳务费”对应的是二审三份判决中的“工程款”,从一审判决内容看,该劳务费金额是固定的,并不包含二审判项中的“材料费”及“租赁费”。第二,从某乙公司上诉过程来看,在未委托原告代理案涉案件前,某乙公司已提出上诉且上诉理由中认为对“***、***、***主张的‘工程款’不负有约定的给付责任”,且对于一审判决给付***的“材料费”及判决给付***的“材料费”、“租赁费”与“工程款”均分开论述上诉理由。在委托原告代理案涉案件后,原告针对案涉三个案件又向二审法院提出补充上诉意见,进一步明确提出“一审法院混淆了劳务费与工程款的概念”,且针对***主张的“材料费”和***主张的“材料费”、“租赁费”亦与“工程款”分别论理抗辩。由此可见,某乙公司在案涉案件上诉阶段即已明确将“工程款”与“材料费”、“租赁费”进行区分,未将“材料费”、“租赁费”理解为在“工程款”的范围之内。第三,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针对的是某乙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的款项,而二审判项中的“材料费”及“租赁费”并不在此范围内,“材料费”系某乙公司在***、***退场后处置了其二人留在现场的材料所产生,“租赁费”系自***退场后某乙公司租用了其建筑施工器材设备产生,该两种款项与某乙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的性质及法律关系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第四,案涉代理协议对某乙公司若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约定为“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该约定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应结合“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进行理解,即理解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案涉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判决给付***的“材料费”及判决给付***的“材料费”和“租赁费”。综合以上分析,案涉(2023)辽06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均符合代理协议约定的计费方式B的收费标准,即每个案件风险部分律师费为126333元。鉴于本案两名被告对(2023)辽06民终2138号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适用126333元,未提出异议。因此三个案件的风险部分律师费合计为379000元。
二、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的付款责任。本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免除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律师费及风险部分律师费均由某乙公司通过第三人***给付于原告指定的账户,且本合同所有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均由第三人***给付,原告不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律师代理费用。该院认为,案涉代理协议的签署双方虽为原告与某乙公司,但对于该条付款方式,***在该条款后签字确认,应视为三方就该付款方式达成合意,且该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情形,属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经法院二审判决,结果符合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计费方式B的收费标准,***仅向原告支付基础部分律师代理费21000元,剩余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合计379000元未依约给付,其应就欠付的款项履行继续付款义务。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案涉代理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因上述付款条款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有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均由***给付,原告不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单位,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对于协议条款的起草和审核应更为专业、严格,对于协议条款履行内容的理解应更为严谨、客观,在案涉代理协议系与某乙公司协商且经原告起草、审核的情况之下,原告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律师代理费用。因此,某乙公司就案涉律师代理费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对于连带之债而言,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该院认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给付责任,未超出原告请求***清偿债务之本意,亦未加重***的责任。且经该院审查本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借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因此***应就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欠付律师代理费37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37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7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6元,保全费250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风险部分律师费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责任。***对于给付(2023)辽06民终2138号(***)案件风险部分的律师费没有异议,对于给付(2023)辽06民终2065号(***)、(2023)辽06民终2238号(***)两起案件风险部分的律师费持有异议。***拒绝支付上述两起案件风险部分律师费的理由为,该两起案件虽经二审法院改判工程款由某丙公司承担,但材料费、租赁费仍由某乙公司支付,而材料费、租赁费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故不应支付上述两起案件风险部分的律师费。经审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6510号、(2021)辽06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给付***劳务费、材料费及利息;某乙公司给付***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及利息;某丙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23)辽06民终2065号、(2023)辽06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丙公司分别给付***、***工程款;某乙公司给付***材料费、给付***材料费、租赁费。根据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中“风险部分律师费计费方式如下:B.如三个案件在二审法院改变裁判结果为甲方(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经过庭审核算甲方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则结果应为甲方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约定,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的结果已达到上述风险代理协议中关于某乙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目的。而生效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分别给付***、***的材料费的原因系某乙公司处分了***、***的材料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确认某乙公司给付***租赁费系因在***退场后,某乙公司租用***的建筑施工器材设备而产生的租赁费。上述案涉材料费、租赁费与工程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材料费、租赁费应包含于工程款之内,依据不足。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律师费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主张不承担风险部分律师代理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