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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消安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荣华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消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科技北二路25号航天微电机厂房科研楼A座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霍春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孟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荣华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大兴九臻1号住宅楼S2商业一层10102-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岚,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男,系张岚之兄,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消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原审被告西安荣华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张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居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消安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消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实际入股消安公司300万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为30%,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未予以审查,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主体为消安公司系事实认定不清,消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春望系案件重要当事人,原审未依职权予以追加,程序违法。3、一审中,消安公司提供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数额,4人的实际转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转让给***的650万元,系委托***支付给6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140万元为支付给***本人的股权转让款,其中涉及到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事实。4、根据***实际出资额,消安公司的注册资金,结合6份《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出资300万元,占消安公司30%的股权,霍春望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将消安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支付***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先期支付定金650万元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符,该履行过程中消安公司仅是代霍春望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非受让方,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消安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是为了占有消安公司资金采取的拖延之词,应予驳回。对于第一项上诉请求中***应在公司占有多少股份,一审确认退股协议无效,按照双反原则处理,与一审查明事实及本案判决没有关系。对于第二项关于所谓消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无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还是***收取的款项是消安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都涉及退股的事情,从收取款项的支付人、所有人,***收取的款项是消安公司所有资金,***称消安公司资金是霍春望的个人资金需要证据证明。所谓其他的六个股东应当出庭,也是推脱之词,消安公司一审主张确认行为无效,其中用于证明的是原来委托***代为办理相关退股事项,还包含其他人,由于退股行为无效和约定事项无效,其他人之间无论是否存在转让、是否真实代理,都与无效的定性没有关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收取790万元后,拒不退股及帮助其他股东办理退股事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世嘉公司、张岚共同述称,其认可***上诉请求。
消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嘉公司、张岚共同向消安公司偿还其占有的790万元;2、***、世嘉公司、张岚向消安公司给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210天)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72712.33元,及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前述合计8172712.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世嘉公司、张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消安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0%成为消安公司股东。2016年2月19日消安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96万元,***出资额未变,出资比例为5.102%。2018年11月29日消安公司注册资本由196万元增至1000万元,***出资额变为51.02万元,出资比例为5.102%。2020年3月12日消安公司向***指定的世嘉公司账户转账650万元,付款回单用途一栏注明:股东退股订金,附言注明:股东退股订金。2020年3月13日消安公司再次向***指定的世嘉公司转账140万元,付款回单用途一栏注明:货款,附言注明:货款。消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春望于2020年4月以50万元购买消安公司股东付蓓持有的1.5%的股权;以71万元购买许汉业持有的7.1%的股权;以40万元购买李俊华持有的2.55%的股权;以130万元购买陈列持有的5.1%的股权;以71.4万元购买钟健持有的7.14%的股权;以85万元购买刘焕喜持有的4.5%的股权。张岚原系世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2020年11月3日,世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卫。另查,消安公司曾经于2020年4月23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世嘉公司、***作为被告诉至该院,后撤诉。审理中,该院依据消安公司申请,对***、世嘉公司、张岚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消安公司与***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对支付的6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140万元转款,***、世嘉公司、张岚在审理中也自认其最终转化为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该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即:(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并非符合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消安公司受让股东***的股份符合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本案无论如何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其转让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是否为消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春望个人受让。庭审中,***、世嘉公司、张岚称股权转让实际为消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春望个人受让,“退股”实际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消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转让款均系通过消安公司账户向***个人转款,并非霍春望个人的转款。而消安公司提交的霍春望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则均系以霍春望个人账户支付,非消安公司支付。因此,***、世嘉公司、张岚抗辩称股权转让系霍春望与***之间建立的,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世嘉公司、张岚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世嘉公司收取消安公司的转款,系***要求消安公司将款项转至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将款项代收后,仍由***决定款项的使用,世嘉公司系代收行为。世嘉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张岚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均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消安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的转让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消安公司要求***返还转让款79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因双方对股权转让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其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消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世嘉公司及张岚,与消安公司和***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消安公司股权转让款790万元;二、驳回消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009元,(消安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4504.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345元,均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入股说明、消安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按照消安公司注册资金计算,***持股比例应当为30%;证据二:其父与霍春望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790万元并非消安公司转给***,系案外人霍春望转账给***的股权转让款;其他股东退股事宜,并非霍春望或者消安公司委托***付款谈判,均系霍春望与其他股东协商并且付款;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霍春望,并非消安公司,霍春望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另案诉讼。证据三: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相关往来函件,拟证明消安公司与***协商退股,是***与霍春望协商股权转让相关事项。消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入股说明中所谓车辆冲抵的问题,也仅证明***只有5%的股份,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入股说明记载内容,对应的300万没有出资到位,没有实际支付,该说明仅是认缴说明,表示双方接受这样的出资构成,另外股权价值应以股权所在公司股权估值予以确定,股权价值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按照录音上的内容来看也是退股,其认为***收了消安公司的钱,所以公司起诉;证据三中消安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是正常行为,是为了增资扩股事宜,召开股东会的回函没有邮递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情况争议、沟通交流,与本案的争议事项无关,回函的复函恰证明双方协商的是退股事宜,并非所谓股权转让事项。世嘉公司和张岚质证认可***的举证观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是否应退还消安公司790万元及该款项的性质;二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三是股权转让的主体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消安公司向***转款支付了790万元,消安公司主张该款项为退股订金,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消安公司的主张,因消安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公司股权回购事宜,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主体分别为***与消安公司,并判令***返还股权转让款79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称该款项为其与霍春望之间股权转让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上诉称其入股消安公司300万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为30%,以及霍春望与消安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转款数额等情况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而其与霍春望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系另一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应追加霍春望为当事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居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