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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消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4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消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科技北二路**航天微电机厂房科研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314866。
法定代表人:霍春望,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消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限定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内容更改为“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消安公司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消安公司立即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并复制;2.判令消安公司立即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薄及相应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以供***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辅助人员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消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查阅、复制资料的时间范围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3月11日。一审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查阅、复制资料的时间范围以2011年9月20日为起点。
一审法院判决:一、消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将其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应当在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二、消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将其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供***查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查阅上述文件资料时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消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鉴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确保不对公司的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等,应当是查阅与其欲知情的事项相关的材料,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判决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依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