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6民初1946号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老车站院内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16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47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合力泰家园1#—18#楼、附属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对项目自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括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整个过程进行监理服务工作,根据监理合同第3页,监理费用为198万元,监理期限为24个月,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10月25日合同监理期满,该合同项下已支付166.32万元,剩余31.68万元未支付。后因现场实际还未完工需要延期,经协商,2019年9月双方再次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费标准为8.25万元/月,2020年6月,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明确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监理费用计费标准为8.25万元/月,累计7个月,共计57.75万元,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监理费用计费标准为7万元/月,累计15个月,共计105万元,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项下,被告总应付延期工程监理费162.75万元,实际被告已支付77.75万元,剩余85万元未付。被告累计剩余应付未付的监理服务费为116.68万元,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之日起应向乙方补偿应支付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被告共计需支付21.6479万元违约金。被告应承担支付监理费义务及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编号:ST****003),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合力泰家园1#—18#楼、附属”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进行监理,监理范围:项目从施工准备阶段到竣工验收后项目交付的全过程监理,监理期限为24个月,自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括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之整个过程(监理期限计算日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监理费用:合同总价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198万元),监理费用支付方式:第一季度监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2%支付,计23.76万元,第二季度监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2%支付,计23.76万元,第三季度监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2%支付,计23.76万元,第四季度监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2%支付,计23.76万元,第五季度监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2%支付,计23.76万元,第六季度监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2%支付,计23.76万元,第七季度监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2%支付,计23.76万元,整体工程验收资料全部完整并送至质量监督站等相关部门认可后监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3%支付,计25.74万元,余款3%计5.94万元,待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完整并办理结算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合同规定付款期限满后次日起计息。2017年10月25日,“合力泰家园1#—18#楼、附属”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监理合同要求进行监理工作,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47.52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监理费47.52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监理费23.76万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监理费47.52万元。监理合同剩余未付监理费共计316800元。监理合同到期后,因该工程延期,监理工期延长,原、被告就原监理合同期满后的延期监理服务工期的延长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监理合同工期已满后,从2019年10月26日起,驻被告工地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所产生的监理费用采用原合同监理费按月计算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共计金额82500元,每满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最后一个月满15天按一个月计算,其中参照主合同单价198万元及合同月数24个月的平均计算,每月增加监理费用82500元;2.自2019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监理服务延长工期,直至被告原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为止,支付时间与金额为原合同监理服务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进度节点支付,延长监理服务工期所增中的监理服务费按月支付,延长监理服务工期所增加的监理服务费从2019年10月26日起算,每满一个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至2020年5月25日,共计监理7个月,被告应付监理服务费577500元,该监理费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监理服务工期延长费用按照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取,即82500元/月,计7个月,共人民币577500元。2020年5月25日后,驻被告工地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所产生的监理费用仍采用监理费按月支付方式进行结算,调整每月监理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支付时间与《补充协议》一致。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要求提供监理,监理服务月数为15个月,共计监理费10500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监理费490000元,并填写了《监理费申报表》,被告在审定意见中未提出异议且签章确认,2021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监理费560000元,并填写了《监理费申报表》,被告在审定意见中写明“原补充协议二终止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0月费用充抵2020年因疫情不可抗力停工两个月费用,后续需无条件配合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工作,无需人员长住。同意支付”并加盖公章。但被告仅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0000元,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剩余的监理费850000元未支付。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剩余未付的监理费合计11668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监理费1166800元,遂成本讼。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合力泰家园1#—18#楼、附属”工程于2023年8月28日验收。
再查明,2015年至202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1.5%,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1.5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需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现原被告的监理服务已于2021年8月25日结束,且该“合力泰家园1#—18#楼、附属”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尚欠监理费11668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16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付款进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现被告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详见《逾期付款利息核算表》,经核算,截止2021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2774.2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被告承建的“合力泰家园1#—18#楼、附属”工程于2023年8月28日验收,故余3%的监理费59400元应付时间为2023年9月4日前,故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从2023年9月5日起算。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六、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16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2774.2元,此后的利息:以工程款1107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9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2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725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172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附泰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情况,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账号:14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文田支行,可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网上银行将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直接转入上述账号,并备注缴款人姓名及本案案号(2025)赣0826民初1946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物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逾期付款利息核算表》
应付时间
应付金额(万元)
实付时间
实付金额(万元)
违约天数(天)
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
违约金(元)
2018.01.25
23.76
2018.9.28
23.76
245
1.5
2405.70
2018.04.25
23.76
2018.9.28
23.76
155
1.5
1514.70
2018.7.25
23.76
2019.01.29
23.76
187
1.5
1821.60
2018.10.25
23.76
2019.01.29
23.76
95
1.5
930.60
2019.01.25
23.76
2019.12.25
23.76
333
1.5
3267.00
2019.4.25
23.76
2020.5.29
23.76
399
1.5
3900.60
2019.7.25
23.76
2020.5.29
23.76
308
1.5
3009.60
2021.8.25
25.74
0
0
1.5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合力泰家园监理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结束,监理合同款内的监理服务费尚欠31.68万元未付;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按月支付,每月7万元,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了至2020年8月25日的监理费,尚欠监理服务费85万元。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
2020.5.25
57.75
2020.9.30
57.75
127
1.5
3007.81
2020.6.25
7
2021.6.30
7
369
1.5
1064.58
2020.7.25
7
2021.6.30
7
339
1.5
977.08
2020.8.25
6
2021.6.30
6
308
1.5
889.58
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此后的每月监理费共计85万元,均未支付,至2021年8月25日,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925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合同内监理费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为16849.2元,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监理费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为5925元,合计逾期利息为22774.2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