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91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35号“新贵华城”三期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