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株洲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11民初1004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和解、撤诉、上诉等)。 被告:株洲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元区长江广场亚都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株洲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滞纳金15.3万元(暂算至2020年12月,应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株洲市建设局订立《测试孔施工及岩土热响应实验合同》,承担株洲市建设小区的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测试孔施工及岩土热响应试验。在实施过程中,株洲市建设局以便于付款为由,要求将原合同甲方变更为株洲市建设小区的总承包方万众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2013年11月5日,建设局项目负责人员***、***对合同内容核对后签名;6日,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印。随后,原告完成工作,提交实验报告、结算并应被告指示于同年11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而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众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万众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乙方)签订《测试孔施工及岩土热响应试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及相关规范,完成株洲市建设小区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测试孔施工及岩土热响应试验工作;于2013年10月30日提交“岩土热响应试验报告”资料肆份;项目共计60,000元总价包干;交付成功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费用。若遇特殊情况,甲方不能一次性付清费用,则甲方每月按未交付费用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及其经办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11日,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向被告万众公司开具6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10日,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向万众公司出具对账单,显示:“因体制改革我单位财务核算需要,对我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进行询证对账。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12月12日,本单位应收账款项60,000元,项目名称株洲市建设小区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测试孔施工及热响应试验,开票时间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万众公司及其经办人于2019年1月2日在对账单“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测试孔施工及岩土热响应试验合同》、《株洲市城建局建设家园岩土热响应试验报告》、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测试孔施工及岩土热响应试验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计算滞纳金的利率标准及起止时间如何确认?现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的《测试孔施工及岩土热响应试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完相关义务,并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确认。1、计算滞纳金起止时间的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交“岩土热响应试验报告”,在交付成功三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交付“岩土热响应试验报告”的依据,故无法确认其交付报告的具体时间,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以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为付款时间,但因合同没有相关约定,且开票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发票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众公司在双方对账时,于2019年1月2日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应向原告付款,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可给予其三天的合理支付期限,滞纳金应自2019年1月6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2、计算滞纳金的利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每月按未交付费用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定标准,综合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并均衡双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酌定滞纳金以未付工程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滞纳金(以未付工程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538元,被告株洲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实习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