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1728号 原告: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上徐村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81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记镇港门岭西侧华凯南燕湾项目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69318374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269678.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694328.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剩余利息以2575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F-2012-0202),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华凯南燕湾项目B区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港门岭西侧,签约酬金为694328.4元,监理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合同另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原、被告另外于2022年10月13日签订了《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南燕湾旅游度假区内,合同价款2655000元,服务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曰。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最后一月的30日前支付本季度的监理服务费,每季度支付比例为本合同价款的18%,剩余合同价款的7%在本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备案满半年后一次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23年7月份已经开始进行重整的准备。从2023年7月开始项目上的相关人员都是没有签字的权利,2023年8月份项目已经停水停电了,停水停电的情况被告在2023年10月份向法院提及其预重整的时候也做过陈述,也就是说本项目2023年7月份都已经没有开工,而在2023年8月份因为项目提出停滞,都不具有开工条件,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里面关于2023年四季度相关的付款申请表毫无真实性可言,并且相关的一些签字,比如2023年11月份***的签字,事实上***已于2023年8月向万宁市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并于2023年11月份由万宁市劳动仲裁部门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23年10月24日。而众所周知,调解书所确定的日期往往是晚于实际终止合同的日期,所以既然在2023年10月24日***都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他怎么可能在2023年10月6日签字同意支付。有一份工程付款审批表是2023年11月1日提交的,这上面是***签字,日期是2023年11月18日,工程副总***签字日期是2023年11月6日,还有一个***签字日期是2023年11月18日,这3人从2023年7月份都已经没有权利代表项目做任何签字,并且***自从2023年8月份都不在项目工作。另外还有一个2024年2月1日的付款审批表,以上签名的人员都已经离职了,都没有权限的,所以付款申请表毫无可信度而言。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4日裁定正式进入预重整,而原告2024年2月1日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里面显示项目经理***于2024年3月8日签字按合同约定支付、凭票支付,项目总经理***于2024年3月8日签字同意支付,已经从项目离职的员工居然代表项目签字同意支付,这里面的动机值得探究,众所周知进入重整之后是由管理人负责,没有管理人的授权,任何人不能不得代表被告签署任何资料,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里面不只是2023年11月份和2024年2月1日两份工程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里面所有涉及到***、***和***的签字都不具有可信性,存在公司员工与原告勾结侵害被告权利的可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2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7.7条,约定先期现场派驻监理人员不少于四名,土建监理人员不少于两名,安装监理人员不少于一名,精装修监理人员不少于一名,后期随着项目的陆续开工,面积超过2万平方,每超过2万平方增派一名相关的专业人员。合同附件二提供的现场监理人员一览表有四名现场监理人员,分别是***、***、***、***,但事实上据被告所知原告根本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派驻足额的监理人员,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原告长期派驻现场的人员可能只有一名,并且被告不确定该人是否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所以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监理合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被告声明将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向有关员工和原告追究可能存在刑事责任的权利。 原告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河南鹰瀚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工程付款审批表》5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节点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94328.4元及利息。工程付款审批表五份日期分别是:2021年6月15日申请金额34000元;2021年10月18日两份付款审批表,共计金额138000元;2022年1月1日申请金额69000元;2022年8月18日申请金额453328.4元。 证据三《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工程付款审批表》6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节点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575350元及利息。工程付款审批表六份日期分别是:2023年1月1日申请金额477900元、2023年2月15日申请金额477900元、2023年5月8日申请金额477900元、2023年8月1日申请金额477900元、2023年1月1日申请金额477900元、2024年2月1日申请金额185850元。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1张,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1年4月份进场提供服务。 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施工许可证》,证明: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22年6月14日,在2022年6月14日之前项目是不具有施工条件的。 证据二《万宁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所列明的审批表里签字人员***已于2023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申请法院对被告已于2023年8月份停水停电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目前被告不知道怎么取证,但是政府的水电部门肯定是有这些证据。 原告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合同、建筑师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显示合同工期是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5月31日,证明该项目的合同工期开始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且上面显示监理单位为原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是按照被告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场,而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虽然不能进行施工,但可以提前做一些进场准备,包括打桩以及临时绿化、通水电等相关工作,所以被告所称在施工许可证之前涉案项目没有施工并不属实。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仲裁书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以及人员调动问题,与原告并没有关联性,且在上述人员离职后被告也并未及时通知原告,上述人员在工程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也代表了被告公司,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认证:双方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瑕疵,对其三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河南鹰瀚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F-2012-0202),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河南鹰瀚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华凯南燕湾项目B区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港门岭西侧,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为694328.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三部分第5.3条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202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南燕湾旅游度假区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265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服务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第5.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最后一月的30日前支付本季度的监理服务费,每季度支付比例为本合同价款的18%,即4779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7%即18585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第5.4条约定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即79650元在竣工备案满半年后一次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场提供服务。期间,原告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工程监理费向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金额34000元、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金额138000元、于2022年1月1日申请金额69000元、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金额453328.4元,共计694328.4元均经被告签章确认。原告对《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工程监理费向被告于2023年1月1日申请金额955800元、2023年2月15日申请金额477900元、2023年5月8日申请金额477900元、2023年8月1日申请金额477900元、于2024年2月1日申请金额185850元,共计2575350元均经被告签章确认。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措拖。 再查明,河南鹰瀚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1年7月21日变更为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的请求不包括质保金79650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未约定工程的质保期。被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地已于2023年8月份停水停电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94328.4元和2575350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其如何计算;3、被告申请取证是否应当准许。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94328.4元和2575350元合计3269678.4元的问题。 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在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监理费时,对原告每次申请支付的款项,被告均签章确认,双方确认的监理费为694328.4元和2575350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应按上述已确认的款项向原告支付。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其如何计算的问题。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最后付款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故被告应于2022年8月14日前支付监理费694328.4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华凯南燕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外,最后一笔监理费在监理服务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故被告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监理费2575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第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监理费694328.4元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对欠付监理费2575350元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上述款项最后应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14日前和2024年1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监理费而未支付,必然造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利息的计算主式为:以694328.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257535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2575350元的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申请取证是否准许的问题。 被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地于2023年8月份停水停电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一是被告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二是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做出判决,即是否调取该部分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于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269678.4元及利息(以694328.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257535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睿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