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022民初1153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6年5月11日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5)冀1022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5)冀1022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被告某丙公司辩解称属于偿还的借款130万元,原告某丁公司无异议”补正为“被告某丁公司辩解称属于偿还的借款130万元,原告某丙公司无异议”。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