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铸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铸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铸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2民初5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也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审理。故而恳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苏铸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9日,其与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其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用于徐州某某号地块项目的施工建设但上诉人未付清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向需方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需方工程所在地合同中约定为徐州市某某号地块项目(鼓楼区中山路东、黄河北路北),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通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