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11民初11825号 原告:南通新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市通州区,社会统一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新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街道潜山北路与四里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新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新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保修金2812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肥万科蓝山项目四期二标45#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上述工程。2023年,原告提出剩余保修金申请,经过被告物业公司确认,需要退还281251元保修金,被告一直没有退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某新城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款项,且已构成了超付,不存在任何其它应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所签署的《合肥万科蓝山花园四期45#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8200403.99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就案涉合同申请结算造价为28145713.55元,并详细列明了结算造价组成明细,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实际已付款为24692301.71元,付款比例达到了88%。截至2022年8月10日,被告对原告实际已付款为28967196.31元,付款比例达到了103%,已经远超合同固定总价及双方已定案的结算造价,构成了超付。因此,被告对原告不仅没有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还超付了832202.16元,现原告竟然还在主张退还保修款项,纯属无中生有,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拒绝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已被迫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原告承担。2018年5月19日,原告施工的45#301业主报修主卧窗边渗漏,导致地板等损失。2018年6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和更换,但原告却置之不理,对此,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江苏某有限公司负责更换,并产生更换费用与管理费共计1458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将扣款通知单送达至原告授权人员,高某甲已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的45#3102业主报修卫生间顶部水管漏水。当晚,被告紧急处理之后就书面通知原告限期内维修解决,原告授权人员***签收后表示,无力解决,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浙江某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费用与管理费共计5732.75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将扣款通知单送达至原告授权人员***,***已签字确认。上述两项报修事项,依法依约应当由原告解决,而原告却未能履行维保义务,由此导致的相关损失,即7190.75元,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某新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南通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合肥万科蓝山花园项目四期二标45#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造价28200403.99元等内容,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3%;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总价(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2%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总价(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1%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 南通某公司提供一份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9248447.31元,保修款为281251元。某新城公司、南通某公司均盖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另,南通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为28967196.31元。 庭审中,某乙某新城公司提供《扣款通知单》及相关附件,南通某公司某甲某新城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事项并产生维修费用、管理费共计7190.75元的扣款。 庭审后,因双方无法提供案涉工程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故均同意保修期起算时间于竣工验收之日起起算。 本案于2024年9月13日在本院委调立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肥万科蓝山花园项目四期二标45#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扣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新城公司与南通某公司签订的《合肥包河S1901-C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南通某公司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29248447.31元、保修款为281251元,现已付款28967196.31元,且案涉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故某新城公司应支付剩余保修款281251元。另,庭审某南通某公司认可维修扣款费用7190.75元,故某新城公司还应支付保修款274060.25元。关于南通某公司主张某新城公司承担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某新城公司拖欠保修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但因双方于庭审中对维修费用才进行确认,故本院调整为利息以保修款274060.25元为计算基数,以LPR作为计算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起2024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某新城公司辩称双方的结算价款为南通某公司申报的金额28145713.55元,主张其已超额支付,但某新城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均为2017年,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且仅有某新城公司的申请,并未提供双方结算一致、盖章签字的协议书,另某新城公司并未对南通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公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新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新华某有限公司保修款274060.2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274060.2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新华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合肥某新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