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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易某某与南通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1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某公寓,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于202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公寓的起诉,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2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易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公寓的起诉,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易某的起诉,其行为均系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某撤回对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公寓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易某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