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1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某公寓,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于202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公寓的起诉,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2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易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公寓的起诉,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易某的起诉,其行为均系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某撤回对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公寓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易某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