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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某公司、江苏百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4844号 原告:南通新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熠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江苏金某限公司、李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江苏金某公司、李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新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江苏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公司及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9208.4元及违约金9071598.55元(截至2024年4月28日,并以9606204.5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判令百某公司支付利息3305566.76元(截至2024年4月28日,并以9606204.51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百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利息1041727.35元(截至2024年4月28日,并以6653003.8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金某公司、李某对百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百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按约完成某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确认价款为133060077.78元。2018年10月30日,其与百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百某公司作出分期付款承诺,双方商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金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5月,百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作出还款承诺,确认欠款金额,并再次作出分期付款承诺。2023年5月,百某公司再次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时间,金某公司及李某当面承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百某公司等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某公司辩称:1.该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法规;2.案涉《工程付款协议》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与备案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以备案合同价款为准;3.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新某公司主张对全部工程款加速到期缺乏依据;4.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新某公司未催告即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缺乏依据;5.对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从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对百某公司的案涉债务作出担保,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百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无锡某地块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百某公司将无锡某地块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新某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114982382元,具体明细组成见合同暂定价清单。合同落款处,百某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李某个人印鉴。同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除质保金外,发包人应将结算余款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专用条款第4.1.1条约定:合同暂定价114982382元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双方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发包人认定的设计变更、签证单、主要材料调差作为依据按实结算。第4.1.4条约定工程预结算原则为定额套用,同时附计价表。关于质保金,第7.1.3.7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保修期按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4%的质保金,屋面工程、防水工程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质保金。 百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李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此后签订两份备案的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与2014年合同一致,但备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付款进度等与2014年施工合同不同,应以签订在后的备案合同为准。根据百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李某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显示,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5日,合同当事人均为百某公司与新某公司,两份合同分别载明合同暂定价为37155600元、86131200元,合计1232868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同时,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工程合格移交物业,并经验收备案,付至工程总价的75%,结算审计后1年内平均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支付2%,质保期满3年支付1%,质保期满5年,余款无息付清。对此,新某公司认为,为配合百某公司合规化,其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与百某公司签订该两份备案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履行的合同系其提交的合同,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及协商付款时均系以该份实际履行合同为依据。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新某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5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经百某公司及新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33060077.78元,但百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李某认为,两份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23286800元,在工程无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最终结算金额与备案金额差异较大,应以备案金额为准。百某公司于2023年1月前支付部分价款,此后未再付款,其对新某公司所述每笔已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 2018年10月30日,甲方百某公司与乙方新某公司及担保人金某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内容如下:鉴于新某公司已施工完成某某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结算审计,如甲方逾期未能完成审计报告,甲方确认以审计机构的初审价即13452万元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确认以初审结果的95%即12779.4万元作为甲方付款的基数,扣减已付款9775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000万元;甲方应在审计结束后,付款至结算审定价的90%,于2019年春节前付款600万元,2018年12月25日付款300万元,2019年1月25日付款3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以房抵款的要求,但甲方应于2018年10月底前向乙方提供具体抵款的房屋房号、面积及销售价等,经乙方确认后,共同协商确认相应房屋的销售事项;剩余价款(扣除抵房款),甲方应在2019年上半年的4月至7月期间每月支付200万元,2019年下半年的10月和11月期间每月付款400万元,12月月底前付清全部价款(保修金除外);2019年春节前,甲方未按节点支付工程款,乙方同意无需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承诺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尚未付款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如甲方未按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付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需事先提供与该笔款项金额相同的发票;5%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金某公司自愿为甲方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甲方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满2年止。 该协议落款处,百某公司及金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均由李某在甲方代表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李某在协议每一页空白处签名确认。 2020年5月21日,百某公司及担保人金某公司共同向新某公司出具《工程款还款承诺》。内容如下:新某公司承接百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地块二期总包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33060077.78元,截至2020年4月16日已支付109959798.75元,尚余约2310万元未付(具体以双方核对为准);百某公司、金某公司承诺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支付120万,2021年1月支付140万元,合计500万元;工抵商铺,某某号商铺(建筑面积271.71㎡),作价460万(过户税金由百某公司承担),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工抵协议,2021年8月完成网签备案手续,自2020年6月起,该套商铺租金由百某公司代收支付给新某公司,工抵协议签订后,在商铺工抵协议履行的前提下,对应工程款不再参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余款约1350万元(具体以双方核对为准),于2021年8月至同年12月支付完毕,利息违约金于2022年4月底前结清。如百某公司未履行本承诺书付款及工抵义务,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标准的一半执行。协议落款处,百某公司及金某公司均盖章确认,无李某的签名。 2022年6月24日,百某公司向新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新某公司承接的某某园项目,最终结算价133060077.78元,已付款114959798.75元(不含抵债的460万元房产)。已开具发票12000万元,按结算价,尚未开具发票13060077.78元,请新某公司就尚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和价外费用18010077.78元出具发票。因延期支付工程款向新某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同时,我方承诺在202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该承诺书落款处由百某公司盖章,无李某签名。 2022年10月26日,新某公司向百某公司发送催款函,内容为百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810.0279万元及违约金1324.4803万元,催告百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付款。同年12月12日,新某公司委托律师向百某公司及金洋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两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810.027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2023年5月18日,百某公司(甲方)、新某公司(乙方)及金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书》。各方确认截至本计划书出具之日,百某公司欠新某公司工程款16259208.4元(已扣除2022年6月30日的付款84万元)。同时,百某公司承诺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680万元工程款(含工抵商铺460万元),其中某某号商铺,工抵手续完成后直接抵扣工程款46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24年和2025年12月30日前两次付清,利息按照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执行;2025年12月30日前上述价款履行完毕后,违约金予以免除,不再要求履行;如2025年12月30日未履行完毕,违约金不予免除。该计划书尾部还款人处载有百某公司盖章,担保人处载有金某公司公章及李某签名。新某公司盖章确认:以上还款计划已收到,同意按该还款计划履行。 三、涉及金某公司、李某的责任等其他情况 对于金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的付款承诺,金某公司认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其承担的责任仅涉及因担保无效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新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根据两公司持股的情况及李某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可知百某公司系金某公司的控股公司,金某公司为百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需经股东会决议。 审理中,双方对李某在2018年10月协议及2023年还款计划上签字行为的性质产生争议。 新某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及计划书均系由李某与其进行磋商后商定,李某曾当面明确表示其系担保人;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8533号、8536号民事判决书,曾挂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与孙某某均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上述文书显示李某在电话中均同意变更,且此后百某公司、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某某变更为周某,由此可知,百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均系李某安排的挂名人员。 为证明李某系百某公司、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李某签字的行为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谈话录音及民事判决书。其中谈话录音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在场人员为李某、夏某某(新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及双方会计,新某公司称因2023年5月约定的第一笔价款680万元履行期限已届满,但百某公司、金某公司及***均未履约,其认为李某诚信欠缺,故当面与李某商谈付款事宜时录制该录音。根据录音内容,李某对未按约付款表示歉意,承诺3月给付2023年约定的商铺及现金,下半年给付2024年的现金;夏某某要求李某个人出具承诺,李某同意,表示过两天写好后送至夏某某处;李某认可欠新某公司1700万,夏某某称对百某公司及金某公司均不认可,认可的是李某,李某签字作为担保其才认可这事,李某回复“对的对的”;夏某某称“因为你个人担保,承认这个事,我们才有后面的补充协议,你个人不担保,我们不会(同意),当时我在集团公司,我们张某1、张某2也在,你当时也在,谢会计也在,我当时这个事情讲的很清楚,你当时说‘这字我签,我肯定保证负责’,你同意了这个事,我们才……章都是在我们集团公司那边盖的,这么多年过来了,我们认为你担保了,所以这个事情宽个时间不少”,李某回复“对对对”;夏某某要求李某借款后再行向其付款,如李某有诚意,可以再宽限一周,催告李某抓紧处理担保事宜,李某回复“我把观点直截了当告诉你,希望你能继续支持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8533号、853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两案均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原告分别为范某某及孙某某,两人分别诉请涤除作为紫某公司、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李某与金某公司均在审理中表示同意涤除。其中8533号一案中,法院查明事实载明:紫某公司系由金某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5日,紫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李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委派范某某为执行董事,2019年1月16日,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登记为范某某。范某某原为某鹰公司(股东为李某和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9日,范某某与某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李某在电话中同意范某某提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8536号一案中,法院审理查明:某某投资公司系由金某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5日,某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李某等三人的董事职务,委派孙某某为执行董事,2019年1月16日,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登记为孙某某。孙某某原为某鹰公司员工,于2019年9月与某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孙某某就涤除法定代表人与李某电话沟通时,李某称“在找下一个人,范某某、孙某某、华某一起变更”。 经质证,百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李某认为,2018年付款协议签订时,李某分别担任百某公司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仅代表公司,2023年5月,李某作为金某公司的经办人员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该计划书上并未列明李某系担保人;上述判决书及谈话录音均无法证明李某系百某公司及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担保作为单务合同,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明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李某同意为百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李某签字的行为系提供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责任保证,李某对此享有先诉抗辩权。 对于还款计划及承诺中提及的以某某号商铺抵债,双方均认可该商铺登记于金某公司名下,存在案外人抵押权,以房抵债未实际履行;2024年4月28日的谈话中,百某公司称可以还清贷款后过户。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显示,某某号房屋上尚存在八个抵押权未涤除。 对于债务加速到期,新某公司认为,百某公司多次作出付款承诺,但均未履约,且百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多案,已丧失商业信誉,故其请求百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对此,百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李某不予认可,认为2023年还款协议作为最后签订的协议,相应付款时间应以该协议为准;且即使其丧失了商业信誉,新某公司亦应履行催告等前置程序。 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新某公司主张根据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标准,结合应付款及已付款情况予以计算。对此,百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李某认为,利息及违约金本质上均系违约责任,不应重复计算,且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显著过高,请求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根据备案的施工合同,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尚未全部届满。 四、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百某公司于2004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日由唐某某变更为李某,2019年1月17日由李某变更为范某某,同年6月21日由范某某变更为周某。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7日时为紫某公司,后于2020年1月变更为紫某公司与金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9%、1%。紫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唯一股东为金某公司。 金某公司于2003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16日由***变更为孙某某,同年7月22日,由孙某某变更为周某。金某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7月22日由江苏某某安装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为无锡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与无锡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李某),后于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无锡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周某、无锡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9.5%、0.5%。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审定单、转账凭证、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函、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2.新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加速到期是否应予支持;3.以房抵债协议中涉及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予支付;4.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5.金某公司及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的付款协议可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初审,同时约定终审的时间,而此后工程价款审定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与2020年、2022年付款承诺及2023年还款计划书所涉金额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33060077.78元。百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李某主张以备案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百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后,百某公司多次作出付款承诺。根据付款协议、承诺可知,百某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此时,新某公司认为百某公司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主张百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虽然就以房抵债达成合议,明确抵债的房屋坐落,且百某公司在2020年承诺当年5月签订工抵协议并于2021年完成网签备案手续,但百某公司并未履约,其向新某公司给付的抵债房屋的租金亦在2023年还款计划书中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金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可还清贷款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截止目前,该商铺上尚有抵押权未涤除,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仍存在障碍,故新某公司主张履行原债务,由百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百某公司应向新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59208.4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付款协议、承诺及还款计划书,百某公司同意利息按2018年协议支付,再结合百某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百某公司确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双方的付款约定、百某公司的付款情况等,再结合双方过错、新某公司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调整为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竣工验收,新某公司主张质保金5322403.11元及1330600.78元分别于2019年6月9日、2022年6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付款协议及每笔已付款的时间、金额,百某公司应向新某公司支付2024年4月2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6367213.40元(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详见文书附表),并以16259208.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决议,系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产生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为他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则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而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规定,既可以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又能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同理,在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亦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金某公司系非上市公司,其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书》时,百某公司非其全资子公司,但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紫某公司持有百某公司99%的股份,而金某公司持有紫某公司100%的股份,同时,金某公司持有百某公司1%的股份,据此可知,百某公司为金某公司间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金某公司为百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以为百某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责任形态,本院认为,虽然还款计划书首部未将李某作为担保方予以列明,但从付款承诺、协议及还款计划书落款的情况来看,李某作为时任百大公司、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此后的两份还款承诺均只有百某公司或金某公司的盖章,而还款承诺书签订时,李某已非百某公司、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公司已盖章的情况下,仍有李某签字,结合谈话录音中夏某某谈及该份还款计划书由李某签字后,新某公司最后才予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新某公司系基于李某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才再次同意给予付款宽限期,新某公司对此具有合理的信赖。再者,李某在录音中亦明确同意就个人担保出具担保书。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李某在该计划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同意为百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担保方式,应推定为一般保证,李某仅对百某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百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9208.4元及2024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6367213.40元,以上合计22626421.8元,并支付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6259208.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江苏金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下江苏百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李某对江苏百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南通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191元,由南通新某公司负担191元,由江苏百某公司、江苏金某公司负担195000元(李某对江苏百某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