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6财保4937号
申请人:潘某某,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某2),男,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人潘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通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戴某某(曾用名:戴某某2)银行存款16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潘某某的申请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南通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戴某某(曾用名:戴某某2)银行存款16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