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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宗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宗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宗某公司)、上诉人南通新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3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南通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有关内架超期费的诉讼请求,驳回***有关合同期内不合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有关已付款的抗辩主张;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关内架超期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起诉。1、宗泽公司与***仅签订一份《外架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主张的内架超期费,其在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以下简称2048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案调解结案;2、在前述2408号案件中,***依据《外架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该案诉状和开庭笔录中涉及外架超期费,但该案对于内架超期费也已经处理。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外架”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应一致,不能在某些场合理解为广义的外延(包括外架和内架),在涉及超期费时又变成狭义的外延(不包括内架);3、基于上述广义“外架”的理解,双方在2408号案件中对基于《外架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罚款、大气管控扣款、疫情原因扣款、因***违约违规导致的扣款等进行了一并扣除;如果不是对基于《外架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超期费用一并处理,***不可能同意基于内架产生的罚款、扣款在2408号案件中也一并处理。不能在扣款时主张基于《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全部扣款费用已一并扣除,但计算超期费时又认为2408号案件中外架超期费是指狭义的外架超期费用,不包括内架超期费用。4、***在2408号案件中计算的外架超期费,包括本案其主张的内架超期费用。2408号案件中***计算的外架超期费用,系基于其施工楼栋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得出,其中包括正负零以下的车库、地下室及相关楼栋的地下面积等项目,该部分费用已经以外架费用的名义支付。在车库、地下室类项目中,没有狭义的外架搭建,只存在狭义的内架搭建。***在2408号案件中已就超期费用进行了全部主张,不存在分别单独计算内架超期费和外架超期费的可能性;本案***主张内架超期费,明显系恶意重复起诉。5、一审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对***主张的内架超期费及其计算方式、计算依据和明细等,均明确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没有依据。二、关于《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中正常工期内的费用,***基于2022年5月12日《富春山居外架班组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以下简称《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进行的计算,有诸多不实之处。1、***提交的《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并非宗泽公司出具的原始《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在宗泽公司出具《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后,***对该《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进行了改动(除宗泽公司人员签字外,其余手动修改部分均为***单方擅自修改);徐州宗某公司一审就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2、***提交的《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中列明的施工面积与图纸面积不符,本案应该依据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费用;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基于《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计算的数据,徐州宗某公司还提出了其他合理的异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徐州宗某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对徐州宗某公司诸多付款进行了不合理剔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宗泽公司付款明细表第6项、第8项、第15项、第22项、第33项付款,系徐州宗某公司基于约定,对***应付租赁费进行代付的行为;该款项与基于《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罚款、大气管控扣款、疫情原因扣款、因***违约违规产生的甲方扣款等费用,完全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认定代付款已在2408号案件一并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徐州宗某公司在2408号案件中计算的扣款明细中可以看出,并不包括这5笔代付款项。2、徐州宗某公司在2408号案件支付的外架超期费430万元,系基于《外架劳务分包合同》所支付的全部超期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与本案***主张的费用不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张内架超期费有一定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所谓内架超期费的计算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具有《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资质,《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惩罚性违约条款,即***主张的“内架超期费按整栋楼建筑面积计算”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支持***依据无效违约条款计算的巨额内架超期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徐州宗某公司和***对合同约定��“图纸建筑面积”的理解有根本分歧。徐州宗某公司认为系实际使用内架材料所对应的建筑面积,***认为应该是整栋楼全部的图纸建筑面积。一审法院直接按照***的主张计算所谓内架超期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一审2023年6月17日开庭笔录中,***认可项目施工时不存在“内架、外架搭满整栋楼”的情况,这也是工程施工时的客观情况。因此,***有关“图纸建筑面积”是整栋楼全部的图纸建筑面积的观点,明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与外架租赁行业的通常认知和约定不符;4、基于***认可“每栋楼均只有一到两层内外架同时搭设”的情形,宗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实际使用内架对应面积的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仅为821380.91元,与***计算的6085285元有较大差别。即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在《外架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关于内架超期费用的认定显失公平。5、在《外架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宗泽公司对内架超期费用计算提出异议、***对逾期违约条款的理解错误、宗泽公司提供鉴定意见等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主张认定案款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 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徐州宗某公司和***签署有两份协议,一份是《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另外一份是《补充协议》。***没有施工资质,两份协议都是无效的。除了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之外,其余条款均无效。《补充协议》中“超期费直至内架拆除完毕之日,费用每月底结清,用作补偿***因超期产生的材料租赁费、看护费等损失”的约定,与《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应的“超期费”含义一致,均作为补偿***产生的损失材料费和租赁费。超期费实际上就是预期的违约金费用。 ***答辩称:一、内架超期费主张,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合同单价组成和结算方式”的约定,内架超期费用只是计算工程价款的一种方法,并不属于违约条款。二、在2408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仅涉及外架超期费,***的计算明细在2408号案件调解笔录上有记载,徐州宗某公司是认可的。该案对外架超期费的计算,也是按合同约定的整栋楼建筑面积计算的。三、如果内架超期费和外架超期费是同一项费用,双方不会在合同中分别进行约定。对于外架超期费,还注明按月进行结算。内架超期费仅是计算工程款价款的一种方式,本案***主张的内架超期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四、双方签订的《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由徐州宗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份《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一式两份,手写部分经过徐州宗某公司认可,有其他相应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依据《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计算的合同约定工期内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五、关于已付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未错误扣款或者多扣款。六、关于内架超期费的约定。徐州宗某公司拟定合同,交由***签字。涉案工程2019年开工,直到2021年竣工。***多次要求徐州宗某公司签订合同,徐州宗某公司才与***补签了合同。在补签合同时,已经存在严重的超期现象。徐州宗某公司对超期事实是明知的。徐州宗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理解清楚。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抗辩,拒绝付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及内架超期费用共计11923362.5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13日,***(乙方、承包方)与徐州宗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富春山居项目工程的外架分项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建筑工程所有楼号外架的搭设及拆除(保证所有楼栋整体及操作层的房屋到位),模板支撑架钢管及扣件,楼内每层整体模板及支撑架未拆除前的防护,如阳台等临边防护、电梯井踢脚板及楼梯扶手的踢脚板安装,电梯井外架及二层一道硬防护,楼梯扶手的安装和拆除(钢管扣件方式)。内外防护(临时工棚、机械棚、楼内临边)、基坑防护、浇灌运输道、建筑物防护、外设踢脚板安装、分层带(包刷漆)、挂安全网密封防护……。第三条“工期要求”约定:按甲方总承包合同的总工期执行。具体单体楼栋外架的工期:十五至十七层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外架拆除完毕之日止按12个月计算,八层楼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外架拆除完毕之日止按7个月计算,别墅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外架拆除完毕之日起按六个月计算;如甲方超过工期延期使用,则按该楼栋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25元计算超期费用给乙方,直至外架拆除完毕之日止,费用每月底结清。正负零以下人防地下室、地下车库内架用管,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本项目人防地下室地库内架用管全部拆除完毕之日为止,总工期为12个月(后胶带回顶钢管除外),如甲方超过工期延期使用,则按本项目所超期的人防地下室地库面积每平方每天0.25元计算超期费用给乙方,直至内架钢管拆除完毕为止。天井按外架实际面积计算,别墅顶楼外架面积结算高度与屋脊平。合同第四条“合同单价组成与结算方式(不含税)”约定:正负零以上主楼部分及八层以上的,按本工程项目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正负零以下人防地下室及地下车库部分,按本工程项目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计算;别墅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元计算。单体楼栋内架钢管使用工期(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内架材料完全拆除之日止):别墅内架工期为3个月,15-17层楼的内架工期为6个月,8层楼的内架工期为4个月;如超过工期,甲方按该楼栋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25元计算超期费给乙方,直至内架材料拆除完毕之日为止;正负零以下地下部分,如工作需要搭设外架,则甲方应按实搭外架面积每平方65元另行计算给乙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零工350元/天,2米高的临时围挡含挂网18元/米,超过6米的安全通道40元/平方,每栋楼甲方补助乙方螺丝0.9万颗、9个人工(每人工按照160元计算)修理费(费用由甲方扣除木工班组)。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甲方按工程材料看管需要,特合同外补助配发乙方2人看场人员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徐州宗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签名,并书写“补签”字样;“乙方”处***签名,书写日期,并备注:“1.本合同从2019年1月已开始履行。2.关于本合同中的外架工程,以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为最终条款。” 2021年9月3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富春山居二标段范围内的物业用房、配电室及幼儿园几处建筑的外架承包价格、工期、超期费的计算等,以及内架材料使用工期、内架材料超期费计算,签订本协议:一、物业用房、配电室、幼儿园外架搭设,单价按65元/平方计算(不含税),搭设面积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二、幼儿园外架的工期,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外架拆除完毕之日止按5个月计算;物业用房外架的工期,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外架拆除完毕之日止按3个月计算。如甲方超过工期延期使用,则按该楼栋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25元计算超期费给乙方,直至外架拆除完毕之日为止。费用每月底结清,用作补偿乙方因超期产生的材料租赁费、看护费等损失。三、幼儿园内架材料使用工期,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内架拆除完毕之日止,按2个月计算。物业用房内架材料使用工期,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至内架拆除完毕为止按1.5个月计算,如甲方超过工期延期使用,则按该栋楼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25元计算超期费用给乙方,直至内架拆除完毕之日为止,费用每月底结清,用作补偿乙方因超期产生的材料租赁费、看护费等损失。 2021年3月12日南通新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徐州宗某公司与***签订的关于富春山居工地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款和其他徐州宗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如果徐州宗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时间支付,由南通新某公司直接支付。 2022年5月16日,徐州宗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富春山居项目(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因客观原因,甲方提出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要求乙方拆除外架退场,双方签字盖章时乙方拆除外架。 2022年5月16日,徐州宗某公司向***出具《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载明(以下内容为打印体的内容,不包括少量添加的手写体内容):1.售楼处面积1775平方;2.洋房正负零以上(含物业用房、配电室、幼儿园、开闭所、水泵房)面积51702平方;3.别墅正负零以上面积28119平方;4.洋房和别墅主楼地下室加主楼周边地下车库面积38207平方;5.共35栋楼,扣件丝每栋补助9000颗,每栋补助小工9工作日;6.斜屋面搭设,增加4647.12平方,每平方63元;7.地库外架搭设15171平方;8.围挡搭设102米,B8挑工字钢补助13500元,5#挑工字钢补助4000元,11#挑工字钢补助13500元,B8B10样板间外架重新搭设补助60000元,8#北办公室集装箱防护补助13000元,飞检山体防护补助26562元,别墅拆外架10栋楼屋面二次防护每栋补助2700元,7#楼北地库回顶道路用补助30253元;9.丢失钢管10315米,丢失扣件7034只,丢失安全网383张,丢失顶丝10个,丢失压板50块,项目部使用踢脚线162米,7号楼木工切钢管补助2000元,别墅掩埋钢管补助10000元(因甲方原因),卸料平台补助6000元(因甲方原因),12号楼抢预售二次搭设外架面积540平方米;10.点工小工224工日,大工805工日。该确认单加盖徐州宗某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经手人***签名。 一审中,***另提供:1.2019年4月22日《物资损耗签证单》一份,载明丢失钢管单价每米15元,扣件每只8元。2.2021年3月19日《签证单》一份,载明丢失压板每块4.8元,踢脚线每米1.5元。3.2022年2月22日《签证单》一份,主张12号楼抢预售搭设外架540平方米×45元/平方米=24300元。4.2022年5月16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售楼处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按实际高度10.8米(合三层)计算,为1775平方米×3层×65元/平方米=346125元。 一审中,***提交其根据徐州宗某公司出具的《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相关内容等计算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表》(合同约定工期内),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计算的工程款。1.售楼处:面积1775平方米×3层×65元=346125元;2洋房正负零以上:51702平方米×65元=3360630元;3.别墅:面积28119平方米×63元/平方米=1771497元;4.洋房和别墅主楼地下室加主楼周边地下车库:面积38207平方米×48元=1833936元;5.扣件补助35×9000×0.5=157500元,小工补助35×9×160=50400元;6.斜屋面增加:4647.12平方米×63元/平方米=292768.56元;7.地库外架搭设:1517平方米×65元=986115元;8.《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第8项共计九项内容,款项合计189651元;9.《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第9项共计十项内容,款项合计267335元;10.小工224×160=35840元,大工805×350=281750元。以上共计9573547.56元。二、看场人员工资3000元×41月×2=246000元,已付79000元,欠付167000元。工作时间2019年1月至2022年5月30日,共41个月。三、2022年5月16日以后出生的费用。2022年7月12日,39个大工×350=13650元。四、合同外点工198000元。以上四项合计9952197元。 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针对上述***自行计算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表》意见为:第1项、2项、3项、4项,***计算的面积标准和数量不对;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规定,应该按照项目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但***在上次提交的零星工程汇总中及本次计算明细中所依据的面积,均与图纸面积不符;徐州宗某公司在本案之前庭审中已经提交的案涉工程全部的图纸面积明细,相应的计算应该是以图纸面积为准。第5项中扣件补助0.5元每颗的标准偏高,正常应该是0.4元左右。第7项面积和单价均不对。根据合同约定,地库外架搭设仍然依据的是图纸建筑面积,而15171平方属于展开面积,正常的换算比率是展开面积约等于图纸面积的三倍,所以说计算总额是面积是15171÷3再乘以单价;另外,当时双方对于地库外架是约定价格待定,同时***也在徐州宗某公司签署此工程汇总后对第7项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如果是按照图纸面积来进行计算,65元/每平方是相对合理的;也就是说***计算的数额除以3是正常的金额。从该零星工程汇总中也可以看出,原打印内容在15171平方后面括号中就是展开面积,***是进行了事后涂改。第9项中各项标准的单价过高,其中钢管的单价应该是13元左右,扣件应该是5元左右。 ***针对徐州宗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述称:第一大项中1-4项的计算面积问题,因为该部分面积是徐州宗某公司书面确认后的面积;虽然合同中约定按图纸面积计算,那是对于超期费约定按照图纸面积计算,而最终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是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并且获得徐州宗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对于第5项,扣件丝每颗0.5元,可以调整到0.4元。第7项虽说有更改,但经过徐州宗某公司代理人***同意的。 ***《工程款计算明细表》第二项内容,系***根据案涉《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主张徐州宗某公司应支付看场工人工资3000元/月×41个月(2019年1月至2022年5月30日)×2=246000元,扣除已付的79000元,尚欠167000元。徐州宗某公司认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看场工人工资每月3000元。***提供《南通新某公司签证单》一份,主张2022年5月16日以后产生的大工39个,费用为13650元。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关于***另行主张的内架超期费用问题: 一审中,***提供《南通新某公司2018-32地块富春山居二标段脚手架、扣件进场施工时间确认单》一份、《签证单》两份,该证据载明了项目各楼栋、部位施工钢管、扣件的进场时间。***另提供《签证单》6份、《脚手架内架材料拆除日期确认单》10份,载明了项目各楼栋、部位施工钢管、扣件脚手架的拆除日期。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合同约定,***制作《内架超期费用明细清单》,载明了各楼栋、部位钢管扣件进场时间、拆除时间、超期天数、面积,以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计算的超期金额,分别为地库530500元、洋房3950403元、别墅1604382元,共计内架超期费用6085285元。 徐州宗某公司对进场确认单、签证单和拆除日期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方制作的《内架超期费用明细清单》不认可。一审法院要求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对***依据签证单、退场确认单制作的明细进行核对,如仍存在异议于规定时间向法院提出,但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一审再查明:2022年,***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要求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支付案涉《外架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外架超期费6738818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在该案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州宗某公司承认欠***案涉工程外架超期费6738818元,但认为应当扣除***在施工中造成的各种损失及其他款项2438818元(包括质量返工、窝工、违规、罚款等所有损失及大气管控、疫情原因、甲方扣款、系统扣款等所有***自愿扣除的款项);扣除上述款项后,徐州宗某公司还应支付外架超期款4300000元,徐州宗某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8月30日之前支付5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220万元;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60万元。南通新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徐州宗某公司提供其自行委托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富春山居外架工程内架延期使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案涉项目内架钢管等材料实际使用的层数,按照单层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即便***主张的内架延期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内架延期的实际的成本也仅为821380.91元。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抗辩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指的是按照内架所使用的层数所对应的实际建筑面积来进行计算,而不是***所理解的不论实际使用内架材料的层数和情况,一概按照案涉工地所有楼栋全部的楼层的建筑面积一并进行计算,***的理解方式不符合正常的计算方式,同时也明显不合理。徐州宗某公司认为,即便合同期内的内架费用,也应该是按照对应楼栋实际使用内架材料所产生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总额,而不能是按照所有楼栋全部建筑面积一并计算。 ***质证意见为:该咨询报告是徐州宗某公司单方委托咨询公司进行的咨询报告,另外该咨询报告中费用计算情况说明与实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该项中关于工程量的确定是依据“委托方要求高层及洋房、别墅均按照设计图纸顶层计算建筑面积”,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超过工期甲方按该栋楼图纸建筑面积支付超期费,并不是按照顶层的面积支付超期费。 一审中,徐州宗某公司另提供《案涉工地内架索赔费用汇总》,总金额4563186.02元。徐州宗某公司主张:基于***在外架工程合同履行中履约不符合约定,导致徐州宗某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金额和费用,共包含八项。由于***违约,导致工期延误77天,即便***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77天内延期的费用也不应当予以计算;同时,***还应当赔偿因延误77天给徐州宗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各项罚款没有***签字认可,况且各项罚款的期限均在2022年4月19日之前。在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中,徐州宗某公司已经对***质量的返工、窝工、违规罚款等所有损失及大气管控、疫情原因、甲方扣款、系统扣款等所有的扣款予以扣除,扣除的费用为2438818元;在该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在2022年4月19日以前所发生的扣款均包含在该部分扣款内,所以徐州宗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所涉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再行扣除。 一审法院还查明:关于徐州宗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中,徐州宗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并根据付款凭证制作《已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了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备注等内容,明细表如下: ***对该《已付款明细表》中第1-5项、第12-14项、第16-21项、23项、25项、26项、28项、29项、30项、32项、35项予以认可,总金额为3502600元。 对于存在争议的项,***提出的异议及证据如下: 第7项,***认为系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徐州宗某公司、中兴公司的案件中,支付该案件的工程款。***提供调解笔录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一份,调解笔录中***陈述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已付款为7476555元,付款明细记载“2020年1月23日付230万(转工人卡)”。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认为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第9项,***认可收到3100元,根据徐州宗某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系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代***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其中1400元显示处理失败,未转账成功。 第10项,***认可收到1920元。根据徐州宗某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系徐州宗某公司代***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其中560元显示处理失败,未转账成功。 第11项,***认可收到2000元。***提供徐州宗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晚银行转账至***账户3万元整,其中2000元作为***班组工程款,剩余28000元作为***班组因工人***作为因与户名栋班组***产生纠纷造成***右手小指骨折产生后续一切费用,不计入***班组工程款内。 第24项,***认为系徐州宗某公司支付合同外他人的点工费用。 第27项,***认可收到206500元,其余系徐州宗某公司支付合同外他人的点工费用。 第31项,***认可收到200000元,另外的182700元也是支付给合同外其他工人的点工费用。***提供案外人***与徐州宗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关于施工徐州市云龙区富春山居项目点工签证单原件272张交给宗泽劳务公司转交给南通新某公司,经结算应支付***劳务费共计730425元,南通新某公司已经支付543320元(以支付工人工资形式发放)。以下为支付明细:于2021年4月27日南通新华支付给***70000元,于2021年4月27日南通新华支付给武四孩65000元,于2021年4月27日南通新华支付给***65000元,于2021年6月1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56520元,于2021年6月1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武四孩52500元,于2021年6月1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516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3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武四孩3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3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23170元,于2021年9月3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23170元,于2021年9月3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23170元,于2021年9月30日南通新华支付给***23170元。余款187105元南通新华于七日内代支付,以上劳务费是***承包宗泽劳务外架工程以外的,南通新华交给***单独带工人施工的点工劳务费。***及工人领取的以上劳务费和***承包的工程无关。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分别对应了上述人员、日期及金额。 关于徐州宗某公司《已付款明细表》第6项、8项、15项、22项、33项费用。***认为是南通新某公司与百钢物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百钢物资公司要求承租方南通新某公司支付租金,南通新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使用部分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在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中作为系统扣款已经扣除。***提供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调解笔录。在调解笔录中,徐州宗某公司陈述:徐州宗某公司欠***富春山居工程外架超期费6738818元,但应该扣除***在施工中造成的各种损失及其他款项计2438818元(包括质量返工、窝工、违规、罚款等所有损失及因大气管控、疫情原因、甲方扣款、系统扣款等所有***自愿扣除的款项)。***代理人陈述:2438818元是关于该工程截止到2022年4月19日为止对***所有的扣款,如有其他人签字扣款或其他名目扣款,***不予认可。扣除上述款项后,徐州宗某公司还应支付***外架超期款4300000元。徐州宗某公司陈述:对430万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徐州宗某公司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徐州宗某公司将案涉富春山居项目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因***不具备施工案涉工程的资质,《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有权参照《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徐州宗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虽依据案涉《外架劳务分包合同》提起2408号案件及本案诉讼,但2408号案件中***明确主张的费用为外架超期费,本案***主张合同约定工期内工程款与内架超期费;另案中***并非主张与本案相同的费用,且《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对两种费用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对于徐州宗某公司抗辩本案属重复起诉,不予支持。 一、关于合同约定工期内工程款的认定。 依据2022年5月徐州宗某公司出具的《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一审法院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如下:1.售楼处面积1775平方米×3层×65元/平方米=346125元(单价依据《增补协议》约定);2.洋房正负零以上(含物业用房、配电室、幼儿园、开闭所、水泵房):面积51702平方×65元/平方米=3360630元(单价依据《增补协议》约定);3.别墅正负零以上:面积28119平方米×63元/平方米=1771497元(单价依据《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4.洋房和别墅主楼地下室加主楼周边地下车库:面积38207平方米×48元/平方米=1833936元(单价依据《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5.扣件补助:35栋楼×9000颗/栋×0.4元/颗(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主张该单价,***认可)=126000元;小工补助:35栋楼×9工/栋×160元/工=50400元。6.斜屋面搭设增加:4647.12平方米×单价63元/平方米=292768.56元。7.地库外架搭设:15171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986115元。8.《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第8项中九项内容共计189651元;9.丢失钢管10315米×15元/米=154725元;丢失扣件7034只×8元/只=56272元;丢失安全网383张×35元/张=13405元;丢失顶丝10个×15元/个=150元;丢失压板50块×4.8元/块=240元;项目部使用踢脚线162米×1.5元/米=243元(依据签证单);7号楼木工切钢管补助2000元;别墅掩埋钢管补助10000元(因甲方原因);卸料平台补助6000元(因甲方原因);12号楼抢预售二次搭设外架面积540平方米×45元/平方米=24300元。以上共计267335元。10.小工224工日×160元/日=35840元;大工805工日×350元/日=281750元。以上10项共计9542047.56元。 ***根据案涉《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主张徐州宗某公司应支付看场工人工资3000元/月×41个月(2019年1月至2022年5月30日)×2=246000元,扣除已付的79000元,尚欠167000元。徐州宗某公司认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看场工人工资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地市场劳务人员费用标准,***按照3000元/月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认定徐州宗某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看场人员工资167000元。 ***主张2022年5月16日以后产生的大工39个,费用为13650元,徐州宗某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二、关于内架超期费的确定。 ***依据徐州宗某公司无异议的《南通新某公司2018-32地块富春山居二标段脚手架、扣件进场施工时间确认单》、签证单,制作明细清单,载明了各楼栋、部位钢管扣件进场时间、拆除时间、超期天数、面积,同时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标准计算的超期金额,分别为地库530500元,洋房3950403元,别墅1604382元,共计6085285元。***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徐州宗某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款项数额,总金额为3502600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认定如下: 关于《已付款明细表》第7项30万元,***提供付款清单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但付款清单系***单方制作,徐州宗某公司并不认可,故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对于《已付款明细表》第9项、10项,根据徐州宗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1400元和560元转账显示处理失败,应从徐州宗某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已付款明细表》第11项,根据徐州宗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其中28000元系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不计入已付给***的工程款中。对于《已付款明细表》第24项、27项、31项,结合徐州宗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徐州宗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其中543320元系支付案外人的点工费用,应从徐州宗某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已付款明细表》第34项***陈述系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徐州宗某公司不予认可,结合付款时间、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该笔80万元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对于《已付款明细表》第6项、8项、15项、22项、33项,结合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双方陈述,认定上述几笔款项已在该案件中进行了扣减,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作为已付款进行扣减。 综合上述认定,关于***本次主张的工程款及内架超期费,数额计算如下:依据《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计算的合同约定工期内工程款9542047.56元+看场工人工资167000元+39个大工费用13650元+内架超期费6085285元=15807982.56元。 徐州宗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计算为:《已付款明细表》总额10513046.95元-1400元-560元-28000元-543320元-80497.55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3390.68元-1500000元-2939758.72元=5016120元。 徐州宗某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为:15807982.56元-5016120元=10791862.56元。 根据2021年3月12日南通新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要求南通新某公司对徐州宗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内架超期费共计10791862.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340元,由***负担8340元,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负担90000元。 二审庭审中,***提交35份分别载明各楼栋施工面积的电子版图纸相关内容打印件,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照每栋楼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内架超期工程款;图纸上每栋楼的建筑面积与***一审计算的面积一致,该图纸是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图纸。另外,***在计算面积时,将实际面积的小数点后面的数字忽略,没有计算。 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形式是电子版图纸部分内容截图,属于电子证据,不属于原件。即使电子证据图纸真实,内架延期使用费属于违约金性质。由于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即使合同约定按整栋楼的建筑面积计算违约金,这个条款也是无效的。 二审庭审中,徐州宗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2年1月,***曾以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苏0303民初2408号],该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外架超期工程款6738818元;2.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该(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调解笔录记载如下内容:1.双方均认可:徐州宗某公司欠***富春山居工程外架超期费6738818元,但应该扣除***在施工中造成的各种损失及其他款项计2438818元(包括质量返工、窝工、违规、罚款等所有损失及因大气管控、疫情原因、甲方扣款、系统扣款等所有原告自愿扣除的款项)。该扣款数额2438818元是截止2022年4月19日对***所有的扣款。扣除上述款项后,徐州宗某公司还应支付***外架超期款4300000元。2.***陈述:本案仅涉及***富春山居工程外架超期费,是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之日止的外架超期费,***还有其他款项没有结算。徐州宗某公司陈述:同意本案涉及的***所有外架超期费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之日,现在***的外架可以拆除了,我方配合***予以拆除。 本案一审诉讼中,徐州宗某公司主张:本案***主张的内架超期费用,在上述(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已经处理完毕,***在本案中另行主张内架超期费,属于重复主张。对于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中并未涉及合同工期内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没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主张的合同工期内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主张内架超期费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本案内架超期费用数额如何认定。3.徐州宗某公司对已付款的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工期内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合同约定工期内费用数额,***提交了徐州宗某公司2022年5月12日加盖公章的《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该《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总体为打印字体,虽然上述《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有少量手写改动、增加字体,但改动、增加字体部分主要增加了原打印字体中没有的“单价”等内容,对于原打印字体涉及的面积、数额等并未发生改动。徐州宗某公司在该《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由其经手人签字确认。 对于***《施工面积及零星工程汇总表》上改动、增加字体部分,***主张系双方协商后现场添加,徐州宗某公司则主张***系在徐州宗某公司加盖公章后私自增加部分内容。本院认为,鉴于《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主体字体为打印字体,系徐州宗某公司打印、加盖公章后交给***,对于该《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上绝大部分打印字体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少量手写增加的单价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部分单价数额综合予以认定。***主张徐州宗某公司持有的《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上也进行了手写体添加,经法院释明,徐州宗某公司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版本。 关于《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所涉面积对应的价款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上载明的面积、数量等进行了认定和计算;对于《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上手写增加的单价部分等内容,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部分单价时,特别注明其合同约定、签证单等来源。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外架班组施工面积汇总表》《增补协议》等证据反映的事实,分别计算认定各项工期内工程款数额,最终综合认定上述合同工期内价款数额为9542047.56元,并非仅仅简单采纳***单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工期内价款数额为9542047.56元,并无不当。 二、***有关内架超期费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问题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外架超期费、内架超期费的计算方式,说明内架超期费、外架超期费属于不同的超期费用形式。徐州宗某公司有关“广义”外架与“狭义”外架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 其次,在2408号案件中,根据***在该案中提交的计算明细,***在该案中主张的费用仅涉及外架超期费用。针对该部分外架超期费用数额,扣减相关款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徐州宗某公司支付430万元外架超期费给***。在一审法院240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双方均认可还有其他费用并未结算。 一审中,徐州宗某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内架超期费用”,也可以从侧面反映***本案主张内架超期费用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并未在2408号案件中主张过内架超期费用,徐州宗某公司有关***对内架超期费用重复主张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内架超期费用数额认定问题 1.***依据徐州宗某公司无异议的《南通新某公司2018-32地块富春山居二标段脚手架、扣件进场施工时间确认单》、签证单,制作了《内架超期费用明细清单》。《内架超期费用明细清单》载明了各楼栋、部位钢管扣件进场时间、拆除时间、超期天数、面积,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内架超期费用标准,计算出超期金额分别为:地库530500元,洋房3950403元,别墅1604382元,共计6085285元。 2.对于各楼栋的超期时间,因双方有相关进场、退场签证单,双方对超期时间并无实质异议。关于内架超期费用的计算单价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就此也并无实质性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内架超期费用的“建筑面积”如何理解。徐州宗某公司认为应按照每栋楼单层的建筑面积计算,徐州宗某公司也按此面积计算方式自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鉴定了相关内架超期费用。***则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该楼栋图纸建筑面积”,应该是整栋楼的建筑面积,并非每栋楼中单层建筑面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文义理解,合同中约定的“该楼栋图纸建筑面积”应为每栋楼整体的建筑面积,并非其中单层或者两层楼的建筑面积。双方在同一份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外架超期费”和“内架超期费”的计算方式,对于计算“外架超期费”和“内架超期费”均约定为“该楼栋图纸建筑面积”“该楼栋建筑面积”等,应该作相同理解。双方在此前2408号案件调解案件中计算“外架超期费”时,也是按照每栋楼整体的建筑面积进行额计算。在上述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调解案件中,***计算“每楼栋图纸建筑面积”的数额与本案计算的每栋楼的建筑面积相同,***还提交了相关图纸的打印材料来印证上述建筑面积的数额。综上,***主张的内架超期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 徐州宗某公司虽然对上述《内架超期费用明细清单》中相关数额存有异议,一、二审法院要求其进行核算,但徐州宗某公司并未提出计算明细存在计算错误的明确意见。 3.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另主张:即使***主张的内架延期费计算方式确实存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内架超期费用条款为违约金条款;涉案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也无效,故本案不应简单按照该条款计算***主张的内架超期费用。本院认为,在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超期期间,涉案***提供的脚手架等施工材料仍然留存在施工现场使用,***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即延期期间也会产生正常的工程款项。如果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内架超期费用数额远高于正常市场费用标准,则可以视为依该条款计算的价款数额中包含了高额的违约金;不能仅依据“内架超期费”的费用类型,即认定该费用条款为违约金条款。至于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建筑面积×0.25元/每天·每平方米”方式计算的价款,是否明显超过正常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则需要当事人就此举证证明其观点。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内架超期费过分高于正常市场费用水平。虽然徐州宗某公司一审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内架超期费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出具的前提系按照徐州宗某公司理解的“顶层”的面积计算每栋楼的内架超期费用,并非按照正常市场费用水平标准进行的审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以合同约定的内架超期费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远高于正常市场费用标准。 四、关于徐州宗某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款项数额,总金额为3502600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一审法院进行了逐项分析判断。现徐州宗某公司上诉主要涉及《已付款明细表》第6项、8项、15项、22项、33项费用,在徐州宗某公司《已付款明细表》上,该部分费用备注为“百钢物资”。***主张“南通新某公司与百钢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百钢物资公司要求承租方南通新某公司支付租金,南通新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使用部分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但该费用在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中作为系统扣款已经扣除。”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2022)苏0303民初240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几笔“百钢物资”款项已在该案件中进行了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51元,由上诉人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负担(徐州宗某公司、南通新某公司实际预缴上诉费93340元,超额缴纳费用6789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