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环境管理(浙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义乌市一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初字第16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义乌市一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一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持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浙G×××××小型专项作业车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与黎明湖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浙G×××××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该车在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1042.58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为本次事故的两个伤者垫付了33000元(其中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案的原告,另外在交警队及医院各交15000元)。 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依法向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追偿。2、误工天数应以18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住宿费没有依据。 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1、因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我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非医保用药12737.78元,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从交警队和医院共领取了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疗和诊断检查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疗和门诊花费、清单等情况。6、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驾驶证情况、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等情况。7、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用。8、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 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一组,用以证明保险情况及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对证据4、7有异议,请求法院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同意被告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人保义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根据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原告存在自身疾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剔除;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其拒赔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持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浙G×××××小型专项作业车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与黎明湖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6%。浙G×××××小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义乌市一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义乌市一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义乌一清环卫管理公司,***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8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义乌支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故其“因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我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2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3)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60天×68.85元/天=4131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240天×50.08元/天=12019.2元、残疾赔偿金20年×13071元/年×36%=94111.2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205114.68元。因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在另一案中作为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3176.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共53497.0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损失共149679.28元),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70804.28元÷(70804.28元+53497.06元)+110000元×129870.4元÷(129870.4元+149679.28元)=56798.88元。 二、被告义乌市一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5114.68元-56798.88元)×70%=103821.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85821.06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赔偿原告***(205114.68元-56798.88元)×30%=44494.7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义乌市一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39元,由被告***负担355元,由原告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