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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930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你,女,192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建园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K60Y6B,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83号2幢101室。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衢州市柯城区建园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一清环境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MAC83LLL5Q,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20-1号3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一清环境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79589121B,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须江路90号B座103室、203室、303室、401室、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浙江省龙游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你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建园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园人力公司”)、一清环境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清常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园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清常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9071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700000元,余款309071元由被告建园人力公司和一清常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损失573923.5元,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建园人力公司和一清常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系建园人力公司员工,双方于2023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后建园人力公司将***劳务派遣至一清常山分公司。2023年2月17日上午10时25分许,***在上班期间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车辆碰撞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为实际用工单位一清常山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被告建园人力公司存在管理不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雇主责任保险责任情形,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是参照工伤赔偿范围确定,依据工伤认定标准,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丧葬补助金48118.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821元×20=10364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元/月×40%×12月×5年=72000元,合计1156538.50元,扣减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的582615元,剩余573923.50元,应由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700000元。若有保险不能理赔部分,则应由建园人力公司和一清常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建园人力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于2023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自己提交的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确认赔偿范围,无事实依据。若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同意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公司愿意将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赔偿给原告,若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的,被告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一清常山分公司答辩称,依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不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使法院认为可以参照工伤认定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获赔金额应为662615元,应当予以扣减;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8周岁,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应扣减;此外,根据***的劳务合同,***的月工资为1350元。原告的损失,雇主责任险亦可以覆盖,一清常山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建园人力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签订的是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金是给雇主的,雇员无权要求赔付;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如果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与一清常山分公司一致;第五,***与建园人力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本案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你有六个子女的事实;2.道路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3.常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抢救记录、发票收据、司法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劳务合同,证明***与建园人力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5.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证明建园人力公司为***向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6.讯问笔录,证明***在一清常山分公司工作的事实;7.视频和照片,证明一清常山分公司对员工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管理不当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属于工伤受理范围;9.协议书两份,证明***因与***的交通事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2615元,另外补偿原告损失80000元;10.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去世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86元。被告建园人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一清常山分公司对证据1、3、4、5、6、8、9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中,因为***无证驾驶、驾驶转向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借道未让道内车辆先行三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和视频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2023年2月之前的工资情况不知情。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清常山分公司一致,对于证据10补充认为根据***的劳务合同,月工资为13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予以认定,对证据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全案分析。 被告一清常山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外包合同、岗位外包合同,证明建园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并将***派至一清常山分公司处的事实;2.新进员工岗前培训记录、安全生产会议记录,证明一清常山分公司对***进行安全培训的事实;3.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批单,证明建园人力公司向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事实。原告***、***、***、***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建园人力公司、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全案分析。 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证明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详细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建园人力公司已经知晓的情况;2.批单,证明建园人力公司自2023年1月1日,对保单进行增员的情况,其中涉及***;3.保单条款,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违反法律法规,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原告***、***、***、***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并未告知投保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体指哪些行为。被告建园人力公司和一清常山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全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清常山分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13日,系一清环境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清浙江公司”)的分公司,主要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以及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道路保洁服务等业务。被告建园人力公司从事劳务派遣服务、职业中介等业务。2022年,被告一清浙江公司(甲方)与建园人力公司(乙方)签订《岗位外包合同书》,协议约定甲方根据生产情况将工作岗位外包,具体工作内容为:环卫保洁、道路养护类相关工作;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劳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23年1月1日,被告建园人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劳务服务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保洁员等。***由被告建园人力公司派至一清常山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49元。 2022年8月31日,建园人力公司向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70万元,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1日0时起至2023年8月31日24时止。后建园人力公司申请替换雇员,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同意自2023年1月1日0时起,对保险单作出批改,并新增包含***(1954年9月22日出生)在内的多名雇员。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下列原因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第六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2023年2月17日10时25分许,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朝阳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常山朝阳路天马街道**小区路段时超速行驶,与沿朝阳路自西往东逆向行驶后自北向南借道通行的***驾驶的悬挂“常山防盗登记牌H008695”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本次事故***、***双方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等行为。本案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系***儿子、***系***女儿,***你系***母亲;***你共生育六个子女。 2023年3月22日,经常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补偿***法定受益人80000元。2023年5月16日,***与***就交通事故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0元、死亡赔偿金855216元、丧葬费61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失2000元,合计980880元,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184350元,余796530元,按5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98265元,合计赔偿582615元。前述款项合计662615元,均已履行到位。 2024年2月1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被告建园人力公司和一清常山分公司均认可***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认可雇主责任险参照工伤保险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责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一清常山分公司、建园人力公司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责任来源除了劳动关系之外,也可以基于具体的合同约定。本案中建园人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根据建园人力公司的申请,对保险单进行修改后增加***为被投保人,认可了建园人力公司和***之间的合同约定,系其保险责任来源,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当庭亦明确案涉雇主责任险系参照工伤保险进行赔付。故在***已经超龄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参照工伤保险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责任险进行赔付。因此,对于各被告以工伤保险不予受理为由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补差原则。因此,本案应先确定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可获得的补偿金额,再根据补差原则确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工亡赔偿金额是多少?二、本案原告可依法获赔金额是多少?三、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工亡赔偿金额为: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118.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年计算为10364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2000元;被告则抗辩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扣减,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135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其立法前提是基于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是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的随年龄增加而递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相似,都是采用定额赔偿法,通过对在岗职工可以获取的合理的预期收入,抽象出一个具体的赔偿标准用以计算职工未来的收入损失。但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因此,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参照死亡赔偿金,类比考虑具体工亡职工可以获取务工收入的年龄因素。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故对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51821元/年标准计算12年,为621852元。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因被供养亲属***你已满75周岁,故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49元)计算5年,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你尚有其他子女,故应按照每月工资30%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5882元。对于丧葬补助金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48118.50元。综上,***工亡赔偿金额为:621852+45882+48118.50=715852.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为582615元,案外人***支付的80000元系补偿款,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一清常山分公司和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则认为,该80000元亦属于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该80000元系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赔偿款。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82615元,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园人力公司和一清常山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可获赔金额为715852.50-582615=133237.50元,未超过责任保险70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抗辩称***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采用《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与建园人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就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对于免除条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情形,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尚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更不能认定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在建园人力公司购买保险时就履行了说明义务;退一步说,本案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亦应作出对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依据该条款提出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抗辩所称,本案雇主责任险的申请主体应是用人单位而非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赋予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被保险人建园人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愿意支付给本案的原告,故对人寿财险衢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你损失133237.50元; 二、驳回原告***、***、***、***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9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原告***、***、***、***你负担3841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