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4682号
原告:江苏恒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93803760。
法定代表人:陈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群,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412588444728F。
法定代表人:肖建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阿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轩昊,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牛塘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41997H。
法定代表人:卢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斌,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638018026。
法定代表人:沈秋红。
原告江苏恒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云村委”)、常州市牛塘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牛塘投资中心”)、第三人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月、2021年1月6日、2021年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群,被告青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阿华、许轩昊,被告牛塘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宸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278.35元以及利息(其中,以5809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3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3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民委员会、常州市牛塘投资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佳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佳宸公司承建牛塘镇长虹高架、龙江高架交叉高炮广告牌工程一标段(长虹高架、龙江高架交叉口西北方向),合同价款为968278.3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佳宸公司与原告合作承建了上述广告牌工程,并由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施工成本和费用。上述广告牌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后,因无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而被拆除。发包方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佳宸公司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青云村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的债权金额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第三人的债权并不是确定的,且由于案涉广告工程因违法分包转包而被确认无效且未竣工合格验收,不具备按照招投标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牛塘投资中心辩称,同意被告青云村委的观点。1、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违法转包的问题;2、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是债权转让,主债权也是给付工程款,案涉的建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非包干价,需进行审计,但至今未能进行审计且原因在于第三人。
第三人佳宸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恒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照片等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第三人佳宸公司中标被告青云村委、牛塘投资中心的牛塘镇长虹高架、龙江高架交叉口高炮广告牌工程一标段:长虹高架、龙江高架交叉口西北方向项目。中标价格为968278.35元。同日,以被告青云村委、牛塘投资中心为发包人(甲方),第三人佳宸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GF-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牛塘镇长虹高架、龙江高架交叉口高炮广告牌工程一标段:长虹高架、龙江高架交叉口西北方向,中标价:968278.35元。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3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拾陆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叁角伍分,¥968278.35元。第三部分。专业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9.3工程结算: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和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一致同意以发包方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十一、其他。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等进行约定。
2018年10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发函至常州市武进区××镇××:经巡查发现,常州市牛塘投资发展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夜间在长虹路高架与龙江路高交汇互通处西北角建设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1座(尺寸:7m×21m×3面,内容:无),无户外广告手续及相关规划手续。请贵镇三天内自行拆除上述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函中所指工程即案涉工程。后该广告设施被强制拆除。
2020年6月18日,第三人佳宸公司向原告恒厦公司出具书面《函》一份,将案涉工程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恒厦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佳宸公司与被告青云村委、牛塘投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为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本院认为,第三人佳宸公司中标后组织施工,目前该工程已被拆除,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施工照片及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函》均可证实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然承包人即第三人佳宸公司无法提供施工资料,但工程被拆除系因被告青云村委、牛塘投资中心未取得行政许可所导致,不可归责于第三人佳宸公司。在建设方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因工程采用固定价的计价方式,总工程价款为968278.35元,其中应扣除《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暂列金额”150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818278.35元。原告恒厦公司主张的二次吊装费用40000元及工程价结算报价951811.60元,因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厦公司的利息请求,因本案为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可确定自其明确主张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计息。第三人佳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民委员会、常州市牛塘投资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厦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818278.35元及利息(以818278.3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8元,由原告江苏恒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民委员会、常州市牛塘投资发展中心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少山
人民陪审员 胡建新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