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355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旅游度假区。
被告: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被告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文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模板款5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汇景湾四期工程10栋楼房工程,由原告提供模板。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无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7000元模板款的欠条,并约定2017年12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模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挂靠的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欠条是我打的,金额也正确,但是采购合同上没有时间和日期,原告怎么能认定是约定的2017年还款?欠条上也没有明确的还款日期,欠条的起诉时效过了。
被告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给二被告供货的事实。2、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模板款507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有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建筑资质使用协议》一份,证实***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挂靠的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蕾是从事东北玉米、豆粕、麸皮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卫东自2019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然后卖给他的养殖用户。2020年2月14日到2020年5月25日被告王卫东分多次在原告刘春蕾处购买玉米,2020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后,由王卫东给刘春蕾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王卫东欠刘春蕾玉米款178750元,十日内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并由王卫东在欠条上签字摁印。2020年5月25日,王卫东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了2822元豆粕和1890元的麸皮,合计为4712元,由王卫东在双方销货明细上签字确认。以上累计王卫东共欠刘春蕾货款183462元。此后经刘春蕾多次索要王卫东均未付款,刘春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各方必须遵守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本案被告王卫东从2019年11月开始购买原告刘春蕾的玉米并欠部分货款,事实清楚,王卫东负有向刘春蕾付清价款的义务。刘春蕾主张被告王卫东欠原告刘春蕾货款183462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春蕾货款183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为1985元,由被告王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向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势超